法律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如何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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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如何处理.docx

法律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如何处理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如何处理

重点内容导读:

1、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个月以内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

2、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人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

3、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案件的审理。

4、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根据《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以下简称《批复》),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批复》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身患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如何处理的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处理此类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批复》的出台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严重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取消了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

2013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询问今后此类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上述情形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有的认为应当一律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有观点主张宜作存疑不诉;有的建议提起公诉由法院作中止审理。

2013年8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高检院提出《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身患严重疾病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

鉴于《请示》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批复》。

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批复》。

 针对北京市检察院《请示》的内容和司法实践情况,《批复》将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是否存在差异?

二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能否受案?

如果不予受案,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是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如何处理?

此种情形下,如何理解适用逮捕条件?

是否应当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行移送?

如何理解适用存疑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

四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如何处理?

此种情形下,如何厘清不起诉决定、强制医疗程序、退回补充侦查、依法提起公诉的关系?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关于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的期限是否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经研究认为: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个月以内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解释中提到:

“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人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

”①

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从法条字面意义而言,在羁押状态下,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就是查证、审查、审理的办案期限,羁押期限届满的,不得继续羁押而“应当予以释放”,否则即为违法。

就该法条的立法背景而言,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这一情形,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

“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第五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案件的审理。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上述两条的说明中提到:

“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各地就可以将已经逮捕但是未能按期办结的对社会没有危险的在押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继续进行调查审理。

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对起诉和审理的期限,不好限制过严,因此草案规定,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不受刑诉法规定的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限制。

但是,不论被告人是未被羁押或者被解除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均应当抓紧调查审理,不能中断,不能因不受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而搁置不办或久拖不结。

”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七十四条将《补充规定》第四条的内容纳入法律当中,但对于《补充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查起诉期间未予明确。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在原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的表述,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拖延,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经研究认为,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后继续办理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脱逃不在案的案件,由于此时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审查起诉期限无需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相关规定。

总的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都应当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对于少数因特殊情况未能依法办结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结,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也不能因此搁置不办,久拖不决,而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批复》第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

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处理

《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是人民检察院的受案要件之一,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不予受案,要求公安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在《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如果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且证据未发生实质变化,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不予受理。

经研究认为,上述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与《规则》均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受案的权力。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的处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则》第三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后依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决定。

综上,《批复》第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根据《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三)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理

1.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是否应当逮捕?

《批复》起草过程中,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是否应当逮捕有不同认识,有观点提出,需要结合逮捕证据条件等全面进行审查后予以决定,对此类案件如果一律予以逮捕,在随后工作中必然面临或承担不诉的风险。

经研究认为,关于取保候审脱保后是否应当逮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该款的解释如下:

“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就表明被告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

如果存在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③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之一即需要满足逮捕条件,根据上述解读,只要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

关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一个特殊逮捕条件,不受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限制,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且情节严重,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

《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区分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其中“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批准逮捕。

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脱保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履行批准逮捕手续,只要符合逮捕条件,都属于公安机关应当追捕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开展追捕逃犯工作的意见》规定:

“追捕的重点对象是:

近两年批准逮捕、拘留后逃跑的和通缉、作案在逃的持枪犯罪分子,以及进行爆炸、凶杀、抢劫、强奸、盗窃、诈骗等活动的重大犯罪分子和犯罪团伙头子;在逃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

”经了解,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脱保时要求公安机关执行追捕,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履行逮捕手续,有的采用检察建议及工作商函等形式,鉴于此,《批复》未予以统一要求,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追捕活动。

2.是否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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