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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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

工作心得:

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

根据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属性

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在理论和实践中本无争议。

但新刑诉法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制度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出现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现行的监视居住,无论是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成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已成为现有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并建议“将其从监视居住中剥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诸多规定表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可能更为准确。

这主要是由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决定的。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由于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等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其人身受到办案机关的直接控制,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某些方面与羁押并无二致。

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一规定无疑更加印证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措施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

非羁押性这是区别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使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法律属性也仍然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赞同第三种观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一种新类型的强制措施,不具有羁押的性质,它是有限度地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一般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上加大,成为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的“半羁押”强制措施。

1、在法律属性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别规定和特殊类型,虽然两者在适用对象上具有一定不同,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绝不是一些学者所称的“第六种强制措施”。

一是无论是哪种适用情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必须是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然适用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期限规定和后果规定等,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与普通监视居住并无差别。

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依附于监视居住并且又是相对独立的强制措施,而非是“第六种强制措施手段”。

2、在适用对象及条件上。

现行刑诉法修正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在原先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交保证金的,才适用监视居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符合逮捕条件且具有特定情形的适用对象。

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有两种情形,一是符合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符合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必须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指定监视居住。

3、在刑事责任承担上。

刑诉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指定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而根据《刑法》关于羁押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显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上已经超过了监视居住,成为介于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的“半羁押”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位和作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新刑诉法中占据着独特的地位,并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合理。

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立足点在于修正该制度的定位,在强制程度上拉开与取保候审、拘留、逮捕之间的梯度,使监视居住能真正成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也让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架构更加完善。

从对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上来看,刑事强制措施的排列如下:

拘传<取保候审<普通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与取保候审和逮捕强制措施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同时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定条件;从执行场所上看,普通监视居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内执行。

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当于在逮捕与普通监视居住之间又增加了一项强弱介于两者之间的刑事强制措施,使整个刑事强制措施的体系更加趋向于合理。

2、有利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查办。

贿赂案件一般都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犯罪形态,没有明确的受害人,留下的证据也很少,往往只能根据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来定案,而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或丰富的社会经验,反侦查能力较强,虽然新刑诉法将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但从查办贿赂案件的实际来看,在二十四小时内获得行贿人或是受贿人的口供,难度很大,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来说,尤其如此。

[4]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在实践中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必将成为反贪办案的一大助力。

二、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

有人认为,新刑诉法第73条所说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除了包含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七个罪名外,还应该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对此并不赞同,原因有二:

其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改建议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从其提出建议的初衷来讲,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应该不在其列;其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共有三类犯罪,前两类犯罪,亦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从刑法处罚的力度上来看,这两类犯罪中某些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同样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而刑法第三章中的商业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法定最高刑也只是有期徒刑,从比例原则上说,不应当将其纳入七十三条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范畴。

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既要考虑量刑幅度,也要考虑其他情节。

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法定刑都在5年以下,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法定刑都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些贿赂犯罪原则上不应纳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尽管法定最低刑是7年有期徒刑,仍然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于如何判断贿赂案件是否为“特别重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三、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难以适用的原因

(一)执行场所难定。

根据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的规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对于什么是“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明确内涵和外延。

有人认为指定的“居所”主要是指宾馆或者招待所,但是,宾馆或者招待所作为“居所”进行监视居住,首先要解决好安全问题,而执行机关如果对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些房间进行安全改造,则又变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

也有人认为,纪检监察机关用于“双规”的场所,可以作为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因为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意义上“专门的办案场所”,同时,其安全设施条件也较好。

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刑诉法第73条中指定“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原“住处”、“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居住并且可以接受讯问的处所。

根据立法精神,还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其他的各类办公场所如“培训中心”、“预防基地”等,否则该办公场所必然转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

(二)适用风险较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没有专门的执行场所,执行中面临一些难题,如办案机关在何处执行方能保障嫌疑人的饮食起居和办案安全,没有专门的经费和人员保障,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

害怕出现办案安全事故,这是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愿意采用这一强制措施的主要原因。

(三)审批程序不准确。

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这款规定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案件的审批管辖权不明确。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由国家安全局负责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

与之相对应,从法条规定上可以得出:

恐怖活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批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检察机关批准,那么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哪个机关批准?

参照审查逮捕权限,是否也由检察机关批准呢?

二是《刑诉规则》第111条虽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批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对办理时效的规定太过笼统,“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多长时间算“及时”?

(四)缺乏有效监督。

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新刑诉规则第118条、120条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分别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缺乏配套措施。

在指定的“居所”内不可能像看守所、监狱那样设置驻所检察室,监所检察部门怎么去监督呢?

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部门在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主动通知同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公诉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无法第一时间了解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监督就无从谈起。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出现错案是否适用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但对于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且可以折抵刑期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公安司法机关错误适用时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向谁申请以及由谁来赔偿等问题,《国家赔偿法》并无规定。

四、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几点构想

虽然新刑诉法、新刑事诉讼规则对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权力的滥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还是存在一些未尽事宜亟需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因此,应当秉持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相平衡的理念,针对条文规定中的不明确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

(一)对于“居所”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较为容易理解,一般指的是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但对于指定的“居所”,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只作了限制性规定,即:

(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2)便于监视、管理;(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4)不得是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

但是,并没有明确哪些场所可以作为被指定的“居所”,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由市一级公安机关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

公安机关所办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较多,公安机关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更大,对“居所”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都必须做出硬性规定,比如要求安装电子监控、同步录音录像、安全设施、配备犯罪嫌疑人生活必备的用品等。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做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在这个“居所”执行。

检察机关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协助执行。

这样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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