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阳光工程农机服务人员第二期培训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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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阳光工程农机服务人员第二期培训三

房县“阳光工程”农机操作和维修员培训班

第三期

欢迎大家前来参加由我们监理站组织的“阳光工程”农机操作和维修员培训班。

大家参加的这次培训班,是今年的第三期。

前两期培训班已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12月30日园满结束。

我简要地将上两次培训班的情况向大家作个介绍。

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4日,2011房县阳光工程—农机操作和维修员首期、第二期培训班开班仪式分别在房县桂林宾馆三楼会议室房县农机局会议室隆重举行。

房县“阳光办”、房县农业局、房县农机局、房县农广校、房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相关领导出席了开班仪式。

来自全县二十个乡镇的200余名农机手参加了培训。

房县电视台、房县新闻中心等多家媒体对开班仪式进行了全程跟踪报道,可谓是盛况空前。

培训班效果很好,反响强烈。

湖北省农机安全监理推广网、湖北省农业信息网、湖北省农业教育培训网、十堰市农机化网、房县农业信息网等省、市、县多家网站都对培训班做了深入的报道,给予了相当高的评价。

尤其是我们房县县委机关报-《今日房县》,2011年12月21日以相当大的版面,对首期培训班进行了详尽的专题报道。

大家有兴趣话的可以找到当天的报纸看看。

《今日房县》有的机手肯定有些陌生,其实它的前身就是我们房县人都很熟悉的《房县报》。

天寒地冻的,大家来一趟也不容易。

即来之,则安之。

今天我们专门邀请毕业于农机专业院校、并且有多年农机操作和维修经验的赵工为大家讲授农机操作和维修的相关知识,到时,希望大家能静下心来,认真听,细心记,力争学有所获。

在赵工开讲之前,先由我领学与农机化、农机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

今天在坐的,从事的都是与农业机械相关的工作,大家都是农机人,都是一家子。

(“啥人啥人”的,是现在比较流行的一个说法,当兵,保家卫国的叫“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叫农人,生产机器设备的叫工人,我们从事与农业机械相关的工作,我们有一个共同的名字“农机人”)。

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前,我们先明确几个认识。

一、何谓阳光工程。

从2004年起,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关于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要求和部署,共同组织实施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简称为“阳光工程”。

目的就是通过大规模卓有成效的培训活动,切实提高农村劳动力的素质和就业技能,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实现稳定就业和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房县县委、县政府对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高度重视,尤其是对农机化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作为县政府职能部门的房县农业局、农机局更是将其列入了整个培训工作的重中之重。

从今年起,将在全县范围内全面开展“阳光工程-农机操作和维修员”培训工作。

每期培训时间累计为7天。

大家今天参加的就是2011年我县组织的第二期“阳光工程-农机操作和维修员”培训班。

提请大家注意的是,从今天开始,每周星期六以及每个月的24号,我们都将组织大家集中学习农机使用方面的专业知识,届时将有资深专业老师(就是大家俗称的老师父、好师父)为大家授课,地点就设在我们现在就坐的这个地方-房县农机局二楼会议室,希望大家记准时间,到时踊跃参加。

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是怎么回事?

购机补贴、燃油补贴,它们的法律依据都是2004年6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

……。

  具体到我们房县,购机补贴政策已实施了好几年,补贴额度一年比一年大。

去年全县是580万元,今年更是达到了创纪录的830万,明年还有望突破千万元的大关。

据我所知,今天在坐的不少都是购机补贴这项惠民政策的受益者。

至于燃油补贴,目前在我们县还没有正式启动,一旦实施,对于我们农机人,尤其是对直接从事农机驾驶操作的朋友来说,又将是一大利好。

(国家的政策确实好,大家有盼头、有奔头、“钱”途光明!

三、什么是农业机械?

什么是农业机械化?

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什么是农业机械化呢?

首先,我们要明确农业机械化是一个过程。

就是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一代伟人毛泽东主席生前曾经说过,农业的根本出路在于机械化。

农业机械化是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

在农业生产中最大限度地使用各种农业机械代替人工工具进行生产,是农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之一。

如在农业生产中,使用拖拉机、旋耕机、播种机、收割机、动力排灌机等进行土地翻耕、播种、收割、灌溉、运输等各项作业,使全部生产过程主要依靠机械动力和电力,而不是依靠人工和畜力来完成,不仅可以节省劳动力,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劳动效率,还可以大大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我国农业机械化事业始于20世纪40年代末期。

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我国工业基础十分薄弱,没有农业机械工业,农业生产以人工和畜力为主,全国仅有三四百台进口拖拉机和为数不多的排灌机械。

新中国成立后,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扶持下,我国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

到1979年底,全国拥有大中型拖拉机67万台、小型拖拉机167万台、联合收割机2万台、割晒机7万台、场上作业机械200多万台。

2004年以来,中共央连续发出了6个一号文件,都对发展农业机械化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法规的公布实施,极大地激发了广大农民购买和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热情,大大加快了发展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的进程。

到2011年6月,全国农机总动力达到9.46亿千瓦,拖拉机拥有量达2000多万台,联合收获机70多万台,林果业机械9万多台、畜牧养殖机械545万台、渔业机械193万台。

我们房县的农业机械化也经历了一个大致相似的发展过程。

到2010年6月,全县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了创纪录的19.62万千瓦,大量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已经深刻地影响着农业、农村生活的方方面面。

日益发展壮大的农业机械已成为我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依靠党和国家兴机富民的大好政策,一大批农民朋友驾着农机走上了发家致富的康庄大道。

我们在坐的都清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它不同于汽车、火车。

汽车在公路上跑,火车在铁路上行驶。

可农业机械呢?

它使用面广,而且作业环境复杂。

因此我们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需要具备道路驾驶和田间作业这两个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农机手比开汽车、开火车的师傅还要了不起。

)学习农机知识、交通法规,掌握必备的驾驶操作技能,取得合法的驾驶操作资格,对于每一名有志于从事农机工作的农民朋友来说十分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农机安全生产和增收致富的能否实现。

为此,我们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务必要注重以下方面的学习和修养:

第一、加强职业道德的学习。

什么是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就是同人们的职业活动紧密联系的,符合职业特点所要求的,道德准则、道德情操与道德品质的总和,它既是对本职人员在职业活动中行为的要求,同时又是职业对社会所负的道德责任与义务。

这个定义专业性强,有点绕口,不好理解。

我们打个比方说,假如你从事的是餐饮业,餐饮业的职业道德要求你起码得讲究卫生,不使用腐烂变质的食材。

像在牛奶中添加三聚青胺,喂猪喂牛添加瘦肉精,喂鸡喂鸭添加苏丹红,生产、销售、使用“地沟油”等都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被我们社会大众所深恶痛绝,同进也会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厉制裁。

我们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有哪些呢?

我们在遵守社会公德的同时,还应结合自己工作的特点,自觉遵守本职业的道德规范:

一爱岗敬业,乐于奉献。

我们老俗话:

干一行,爱一行,专一行,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二优质服务,尽职尽责。

三遵纪守法,文明作业。

四尊师爱徒,友爱互助。

五好学上进,钻研业务。

一个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习惯的农机驾驶操作员,就会自觉地依照法规去办事,按照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去行动。

比如,能自觉地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管理,做到牌证齐全,按时参加年度检验、审验;生产、作业中能够自觉做到礼貌、谦让,为他人着想,具有强烈的安全责任感等。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促进农机安全生产,维护自身、他人、集体、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下面我们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首先,我们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于2003年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署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八号令的形式发布,于2004年5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施行。

《道交法》共分总则、车辆与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附则等,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

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只选学其中的相关内容,不逐条进行学习。

我们发给大家的这本《平安农机知识读本》里有《道交法》全文,希望大家抽时间认真自学(P184)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记忆,一些概念性、常识性的条款我们先作学习、了解,然后我们再进行其它条款的学习。

 《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农机监理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机安全监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其次,我们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学习

《农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二○○九年九月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温家宝签署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63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施行。

《条例》共分总则、生产、销售和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六十条。

同样是由于时间关系,我们选学其中的一些内容。

会后请大家参照《平安农机知识读本》上刊载的《条例》全文进行自学(P21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这一条主要是讲清楚制定《农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目的和意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这一条主要是说明〈条例〉所适用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

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机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机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机主管部门方可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农机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农机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机主管部门方可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机械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

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以上条款都是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提出的要求,下面的42、45条是针对我们农机主管部门和农机监理人员的,我们有做得不到位,不够好的,也请大家依法予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第四十五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农机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机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退还扣押的农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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