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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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一、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

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

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

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

法院受理了案件。

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

  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6分)

  二、中国公民忻某与中国公民曹某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

曹某1949年去台湾,1991年加入美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

忻某1975年赴美与曹某共同生活。

1984年以后,曹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

1989年,忻某与曹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曹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

忻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

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

1991年3月,曹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说明理由。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

说明理由。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曹某在美国法院离婚并获准,曹某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

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

曹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忻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

  2.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1.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

  对监护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其父是中国公民,赵小虎具有中国国籍。

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国法。

  对抚养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2.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无明确的实体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

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其子女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宜。

我国法院可参照这一批复,判赵小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

  三、王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

王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

王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问:

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

说明理由。

  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

不动产中,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

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四、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

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

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

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

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

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

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

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

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

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

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

  1.取消儿子的继承权。

  2.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

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

  3.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

  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

律师安葬了死者。

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问:

  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

  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

  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

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

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

  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

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

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

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

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五、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1.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

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

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

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

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

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

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

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

1)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

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

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2.美国籍人爱默生根据来到中国某大学任教。

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女教师田某结婚。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爱默生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起诉后。

爱默生任教期满,准备回国。

爱默生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美国籍教师或委托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在本案中,爱默生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做法是否正当,为什么?

  答:

爱默生的做法是正当的。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

  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3.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

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说明理由。

  答: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钱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

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4.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

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

为什么?

  答: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5.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

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

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为什么?

  答: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6.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

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

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

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

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答:

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可以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7.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

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山口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8.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

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

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

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

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

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

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

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

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

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9.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

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

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

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

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10.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

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

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

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

法院受理了案件。

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

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

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11.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

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

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

  答:

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12.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

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

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

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

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

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

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

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

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答:

1)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13.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

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

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

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

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

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

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

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

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

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

  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

  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

  犬的生活费用。

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

  一、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

  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

律师安葬了死者。

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

  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问:

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

  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答:

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

  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

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

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

  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

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

  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

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

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14.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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