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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首建集二公司发[2006]93号

关于转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单位:

现将《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首建集发[2006]12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通知

首建集团二分公司办公室2006年4月27日印发

共印35份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结合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建设公司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评价、审核验收制度。

第四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法人代表(或行政一把手)为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逐级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章前期预防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确保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否则,应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六条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单位,应按照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及时、如实向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申报。

(一)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在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二)申报后,因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申报变更内容。

第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向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办理有关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准该项目开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前,需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北京市卫生局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遵守“三同时”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一)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的。

(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

(四)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它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范围的。

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报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经首钢总公司职业病防治办公室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准开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首钢总公司职业防治办公室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九条各单位应采取以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

(四)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

(五)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时上报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及职业病防治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条各单位应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十一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内容。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及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卫生的管理应遵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在工程施工中,应特别加强对防水作业的职业卫生管理,防水作业施工前15-20日内报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职工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各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由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日常检查。

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应结合工作场所作业环境每1-2年进行一次检测),并自收到检测报告10日内将复印件报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由取得北京市卫生局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各单位制定本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时,一并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计划上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各单位的负责人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按照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根据本单位职业卫生状况,结合安全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九条各单位按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的费用,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各单位应加强对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职业病防治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和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由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给劳动合同主管部门。

各级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告知工作,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二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应督促并协助各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各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各级宣传部负责大型职业病防治活动的宣传、报导工作。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须由北京市卫生局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进行体检。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在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未经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不得使用未成年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及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对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在岗期间,对职工有职业禁忌或有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职工,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政策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各单位对生产施工过程中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对体检机构发现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按规定报告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并通知职工本人,按体检机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对确诊为职业病或需进一步复查的职工,除如实告知本人外,还应积极帮助职工联系医院就治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收到体检机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10日内,将复印件报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

第三十三条职工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由各单位承担。

对确诊为职业病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支付。

第三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按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职工健康监护档案要做到真实清楚,便于职工本人查阅、复印和调用便捷。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制定本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时,一并将职工健康体检计划上报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职工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安全管理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受理职工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四十条职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单位承担,最后的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

第四十一条疑似职业病病人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首先向所在单位申请,然后由所在单位向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申报。

第四十二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必需的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需由单位主管部门出示,报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审核后方可申请诊断。

第四十三条对确诊为职业病的病人应在诊断10日内,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到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备案。

职业病病人死亡或尘肺病例晋级的,应在10日内持相关证明及复印件到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各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报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

由安全管理部报首钢总公司职业病防治办公室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职工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工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提供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章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处理

第四十七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死亡5人以下的,或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或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事故单位要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病人,立即向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报告。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迟报、漏报。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四十九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事故单位应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向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上级专业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上级专业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五十条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协调有关部门救治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

(五)立即向首钢总公司职业病防治办公室如实报告。

第五十一条事故发生后,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应协助首钢总公司职业病防治办公室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五十二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建设公司各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活动的对外工作,须经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发生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制度由建设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原首建集发[2003]10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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