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二级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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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二级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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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二级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吗

  篇一:

精神病患者签署离婚协议书有效吗

  精神病患者签署离婚协议书有效吗

  当初相濡以沫多年的恩爱夫妻,如今却对簿公堂。

原来,丈夫发现妻子患上精神疾病,妻子患病期间,他与妻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

妻子头脑清醒后,却把丈夫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这份离婚协议书,要求讨回夫妻共同财产。

  妻子林某是某大学女教师,自称当初自己患精神病期间被迫签字离婚,财产被前夫李某侵吞,如今不得不用法律讨回应该属于自己的财产。

去年,法院开始受理林某和李某的离婚财产纠纷一案,近日,法院判处夫妻财产重新分割,林某终于讨回了自己的合法财产。

  1999年,林某和李霜结婚,不久就有了孩子。

身为大学教师的林是人人口中称赞的好妻子、好母亲、好老师。

然而这个在外人看来幸福的家庭却发生了不幸。

林的姐姐证实,20XX年开始,妹妹就出现精神异常的情况,学校经过评定,暂停了她的教学任务。

  20XX年8月,林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经过治疗,到20XX年1月病情才好转。

她患病期间,丈夫李某和她签订了事先拟好的《离婚协议书》。

“他和我离婚,是因为知道我是个病人,担心经济上受拖累。

他脾气很暴躁,不签他会打我。

”林说,“其实我不想离婚,我也知道自己有点问题,但家庭财产分割至少要公平。

”李和林的《离婚协议书》里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大致有:

1、房产权归

  男方所有,由二人儿子继承;2、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3、李一次性支付给林伍万元整,二人互不亏欠。

  “房子、股票、现金是夫妻共有的财产。

这点法律知识我还是知道的。

在签字时就知道这份《离婚协议书》不公平。

”如今头脑清醒的林曦痛苦地回忆道,“可是没有办法,他会打我,我害怕。

我是被他拖着去民政局签字的。

”。

  20XX年5月,法院委托医院对林进行精神鉴定,证实她从20XX年左右开始有精神异常,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

从病历记载看,林在20XX年8月14日首次就诊时存在被害妄想,同年9月16日及11月11日复诊时症状仍未缓解,根据疾病规律,推断其在20XX年6月-10月间仍处于患病期间,存在明显的精神病理症状,无法完整、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当时林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判决:

林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夫妻双方的财产重新分割,林曦最终讨回夫妻俩所共有的部分房产,维护了合法权益。

另悉,阿辉目前也把前妻林曦告上法庭,要求她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当事人均为化名)

  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与精神病人签协议

  不具备法律效应

  精神分裂症病人在患病期间,对法律有关事务的处理能力有困难,不能理解一些法律事件的性质。

由于这类患者不能理解法律的程序与不能正确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和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因而会给自己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或影响,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在与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合同、协议时,是无法律效应的。

监护人和亲人应当从保护精神病人的角度出发,选择正确的法律途径,处理这些民事纠纷。

  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能撤销吗?

  20XX年2月,王某与李某自愿到县民政局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

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幢三层楼房归两个女儿共同所有。

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

  离婚后,男方李某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为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男方李某可以撤销赠与。

  20XX年4月,王某与李某的两个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与前妻王某一道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两个女儿所有。

  审判: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某与王某在30天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

  解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

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

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

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

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故被告李某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当其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起诉一律不受理吗?

  案例:

刘红与丈夫结婚八年,起初两人相处的还行,但随着时间的流逝,两人逐渐产生矛盾,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刘红实在是对这种日子过腻了,来到区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

  篇二:

精神病双向转诊协议书

  精神病双向转诊协议书

  为进一步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提高合作医院患者的治疗管理水平和医疗资源利用效率,体现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建立双向转诊关系。

为了规范各自行为,现签定协议如下:

甲方:

罗源县精神病医院

  乙方:

罗源县白塔卫生院

  一、甲方(罗源县精神病医院)责任

  1、由防保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科)协调双向转诊工作,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明确服务流程,确保服务质量;

  2、对各医疗服务机构转来的病人要认真进行登记,并安排专人及时将患者送至病区或门诊;

  3、对各医疗服务机构转来的患者实行优先就诊;

  4、对各医疗机构上报的疑似精神病患者,罗源县精神病医院要及时派专科医生确诊,需住院的病人,按照《双向转诊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若入院3日后确诊为非精神病,由罗源县精神病医院联系各医疗服务机构将患者送回;

  5、对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且符合下转条件的患者应及时联系患者所属乡镇卫生院或社区服务中心,转回各医疗服务机构进一步康复治疗。

下转病人时,由主管医生填写《双向转诊(回转)单》

  和《出院信息单》,向各医疗服务机构提供患者治疗情况说明,转回各医疗服务机构的后续治疗、康复方案及诊治医生签名等材料。

  二、乙方(罗源县白塔卫生院)责任

  1、各级精防人员要熟悉罗源县白塔卫生院的基本情况;

  2、遇有符合转诊指征的患者,在征得患者家属同意的基础上,有义务将患者转诊至罗源县精神病医院,不得索取任何费用;

  3、肇事肇祸患者需在征得家属同意后,联系当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工作人员、精防人员及家属一起将患者送至罗源县精神病医院。

发生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的患者转诊时必须谨慎,应第一时间就地处理,转院时需派专人护送,并向接诊医生说明病人病情并提供相关资料;

  4、发现疑似精神病人,各医疗服务机构要及时填写《异常行为线索调查表》,并及时报罗源县精神病医院防保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科)。

若出现肇事肇祸现象的疑似精神病人,可在征得家属同意后联系当地派出所,由家属、派出所、各医疗机构精防人员一起将患者送至罗源县精神病医院;

  5、上转病人时各医疗服务机构要及时报罗源县精神病医院防保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科),并填写《双向转诊(转出)单》,详细填写患者的基本情况等,由转诊医师签字并加盖公章;

  6、对上级医院转回医疗服务机构的患者,进行后续治疗和康复指导,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协议有效期:

年月日至年月日

  甲方:

(公章)

  甲方负责人签名:

  乙方:

(公章)乙方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篇三: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孙海涛律师在代理一起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效力的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辩论要点主要引用司法部在一九九二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规定,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情回顾:

  二零零三年九月,王辉的父母与王辉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门面房一间100平方米赠与王辉,并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零一二年一月和五月,王辉父母先后去世。

王辉父母去世后,王辉的姐姐王某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包括本案的门面房。

王辉出示父母生前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以及公证书,其姐姐不认可。

王辉将其姐姐王某起诉到西城区法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引用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本文来自:

博旭范文网:

精神病二级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吗)  孙海涛律师作为原告王辉的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认为: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自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

  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被告王某无权主张撤销。

  孙海涛律师还认为,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赠与公证细则》,而《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不能对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所以,《赠与公证细则》不能作为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

  孙海涛律师最后指出:

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才是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主张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西城法院判决:

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

现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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