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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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所辖的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政策法规执行、征收计划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拟定等方面加强对区级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设立事业性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其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推进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建设,全面推行房屋征收信息公开。

第七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房屋征收需要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劳务性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八条房屋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原则上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可以按照不超过征收补偿费用5%的标准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省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责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政策的研究,并对市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征收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审查。

对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分别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审议批准后,确需实施的,可以补充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

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规划意见、土地性质、建设需求等因素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对紧邻或跨越征收边界的确需征收的房屋,经所有人同意,可以一并纳入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扩大经营范围、分割房屋产权、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暂停办理范围、事项、期限等内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向房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人员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造成房屋补偿不能体现被征收房屋真实价值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在论证前,应当报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二)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评估结论为暂缓实施、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费足额拨付到位,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决定生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

第二十四条各市(州)房产部门应当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有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应根据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选派评估工作人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两名。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换。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及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进行评估时,如具备相应资质,可以直接进行评估;如不具备相应资质,可以邀请相应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士给予帮助,并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

分户报告应当包括征收项目名称、征收公告日期、委托人,报告编号、被征收人、估价对象用途、建筑面积、结构、设施设备、成新、估价目的、估价时点、价值内涵、评估单价、评估单价平均值、市场价格、报告出具日期以及必要的说明、假设限制条件。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初评分户结果进行公示,并在公示期间统一安排时间说明解释,负责该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时间安排到现场说明解释。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整体报告和分户报告送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报告。

第三十条在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内,依据评估结果签订的补偿协议或作出的补偿决定,在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房产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指派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按要求踏查现场、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三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异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同时应当考虑地段差异,给予合理补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对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面积(货币)奖励。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标准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不低于每平方米评估价格的20%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最小户型面积标准。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加上奖励、补助面积后,低于最小户型面积标准的,按照最小户型给予安置,增加面积部分被征收人缴纳的费用不得超过建筑安装成本。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需要就近上靠户型的,合理扩大面积部分被征收人缴纳的费用不得超过建筑安装成本。

第三十七条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时,面积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面积低于补偿协议约定不超过3%的部分,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被征收人补偿;面积低于补偿协议约定超过3%的部分,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的双倍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三十八条征收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住宅房屋时,应当先进行房改;暂不具备房改条件的,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租赁,产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按征收补偿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经营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已经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未经登记的,应当以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定、处理意见为准。

征收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仍认定为住宅。

在征收补偿时,应当考虑经营年限、类别、效益等因素对房屋价值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灭失的,原则上对房屋价值不予补偿,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的过错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对未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价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结合成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产权调换房屋逾期未能交付使用的,自逾期当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第四十五条因买卖、继承、诉讼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合法遗嘱等有效证据确定被征收人。

不能确定的,房屋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买受人等提出权利主张的,列为主张权利人。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以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房屋未经登记的,以“XXX房屋相关权利人”在行政文书、评估报告中标明。

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行政文书及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采用公告送达时,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开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的证明材料;

3.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4.评估机构选择情况;

5.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6.评估结果及送达情况;

7.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8.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9.补偿资金到位及产权调换房屋预留等情况;

  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11.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12.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13.其它材料。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在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准予强制执行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五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比照市(州)人民政府职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其它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的房屋征收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仍在继续实施的拆迁项目,经论证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终止拆迁,并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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