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涉及贿赂的合同的仲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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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涉及贿赂的合同的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中涉及贿赂的合同的仲裁

  摘要:

仲裁作为诉讼之外最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目前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支持:

在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上,各国普遍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一些传统上不可仲裁的争议正逐渐向可仲裁的方向发展;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执行上,仲裁庭获得了更大的权力,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已得到普遍认可;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承认与执行地国对裁决的审查已逐步由实体转向程序,公共政策的运用也相当严格。

  然而,在某些特殊事项的仲裁领域,理论与实践上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比如,长期以来,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长期存在着腐败现象,有些利欲熏心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贿赂或者其他违反法律、商业道德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我们不妨假设这样一个案例:

甲国的公司A与乙国的公司B签订了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合同内容从表面上看是B作为A的代理商向乙国政府部门出售A的产品,并从中提取佣金,但实质上却是A要求B利用其与本国政府官员间的特殊关系而对其行贿,从而达到通过正常经营渠道难以达到的目的。

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能否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仲裁条款的效力由谁进行判定?

仲裁庭是否应该主动对所涉贿赂行为进行调查?

是否有义务向有权机关报告?

对贿赂行为的事实证明应适用何种证据规则?

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

如果仲裁庭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能否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应依据何种标准来对裁决进行审查?

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既有助于明确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身定位,也有助于打击国际商事交易中的腐败现象。

本文将结合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从争议的可仲裁性,争议的审理包括法律适用、证据取得、仲裁庭的报告义务,以及涉及贿赂行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几个方面,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这一“灰色地带”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更多的关注。

  一、涉及贿赂行为的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根据一国法律的规定,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每个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来决定哪些争议可以交给民间性质的仲裁庭,哪些争议属于代表公权力的法院专属管辖。

因此,在某一法律体系下,一种特定类型的争议是否是可仲裁的,实质上是一个由该法律体系来解决的公共政策(publicpolicy)问题。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那些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或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主要是商事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而那些涉及到人身关系和地位的争议(如自然人地位和行为能力、离婚、收养等)以及某些涉及他人和公共利益保障的商事争议(如反托拉斯、证券、专利、破产)则不宜提交仲裁。

不过,晚近以来的实践表明,以往那些通常被认为不具可仲裁性的商事争议,如反托拉斯争议、知识产权争议、证券争议、破产争议、消费者争议等,正逐渐向可仲裁的方向发展。

  然而,涉及贿赂的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却似乎一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一般认为,行贿是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甚至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应受到普遍的谴责与禁止。

可是,有些国家在对外贸易实践中却与其发表的谴责行贿与腐败的公开声明不符,它们甚至正准备对那些通过支付佣金或其他物质诱惑而取得出口订单的国有企业给予赋税上的优惠。

这种以贿赂为目的的合同固然是不可执行的,但如果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能否提交给仲裁解决呢?

这类合同通常也和普通商事合同一样包含有仲裁条款,这就涉及到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1963年,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CommerceChamber,以下简称ICC)曾经受理了这样一个案件:

一家英国公司和一家阿根廷的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

根据该合同,这家中介公司将促成英国公司获得向阿根廷政府部门出售电力设备的订单,而中介公司将获得订单价值的10%作为报酬。

后来,这两家公司因为佣金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给ICC.来自瑞典的独任仲裁员GunnarLagergren通过初步审查后认定,该合同的实际目的是对阿根廷的政府官员行贿,而他认为,“参与这种性质的勾当的当事人必须认识到,在他们发生争议时,已丧失了任何从法律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庭)获得帮助的权利”。

因此,Lagergren拒绝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尽管Lagergren的裁决实际上并非基于可仲裁性的理论,这一裁决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看作是解释为何涉及贿赂问题的争议不可仲裁的经典判例。

  不过,此后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都发生了重大转变,那种认为只要争议关乎公共政策即不可仲裁的观点和做法逐渐遭到摒弃。

其理论依据主要有:

第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那么他们的意愿应该得到尊重。

第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可分性)理论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基础合同含有贿赂等非法内容并不导致仲裁条款不可执行。

尽管基础合同中的行贿内容如果属实则可能构成犯罪,应由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处理的是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这种争议是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解决而无需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干预的,因此这类涉嫌贿赂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可执行的。

第三,根据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在当事人一方提出基础合同存在行贿情形时,仲裁庭有权对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

因此,现在的主流观点已经是:

合同的非法性主张本身并不使仲裁庭丧失管辖权;相反,仲裁庭有权听取当事人的主张,接受证据,并对是否存在非法性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

实践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将上述仲裁条款独立性(可分性)理论及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内容写入其《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各国国内仲裁法以及ICC等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近年来,除了个别商事仲裁实践比较落后的国家曾有过相反实践外,英国、美国及瑞士等不少国家的法院都已在判例中明确承认,仲裁庭有权接受涉及贿赂的合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并应独立地对非法性问题作出裁判。

  因此可以说,就目前来看,涉及贿赂的合同可以仲裁、应由仲裁庭对争议行使管辖权,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取得了共识。

  二、仲裁庭对争议的审理

  如果一个仲裁庭对涉及贿赂的案件取得了管辖权,那么下一步就是由其对有关合同是否包含了贿赂内容以及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判断。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仲裁庭实践以及具体案情的差异,不同仲裁庭在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

  有的仲裁庭认定合同中包含了贿赂内容,因此当事人依据该非法合同提出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在ICC受理的第8891号案中,一家瑞士公司作为一家法国公司的代理人按照后者的指示提高了两份公共项目合同的价金,而后者却拒绝支付事先约定好的相当于合同价值的18.5%的佣金。

于是这家瑞士公司按约定的仲裁条款向ICC提起仲裁,要求法国公司支付佣金。

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国公司则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咨询合同的实际目的是行贿,因此合同自始无效。

仲裁条款授权仲裁庭进行友好仲裁且没有约定准据法。

仲裁庭在根据法国法、瑞士法以及1997年《经合组织反对国际商务交易中贿赂外国公共官员公约》分析了案情之后认定该咨询合同包含有行贿的内容,因此无效,并且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有的仲裁庭认为,既然合同是在有关的禁止性立法颁布之前订立的,那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合同中的给予所谓佣金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比如NorthropCorporationv.TriadInternationalMarketingSA一案。

该案当事人Northrop和Triad与1970年签订了一份营销协议。

根据该协议,Triad作为Northrop的独家销售代表替前者向沙特阿拉伯军方销售军火,并借此获得前者支付的佣金。

1975年,沙特阿拉伯政府颁布了第1275号法令,禁止在军火交易中支付佣金。

Northrop随即停止了剩余佣金的支付,Triad则根据营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解决。

根据营销协议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仲裁庭依据美国加州法分析案情后认为,该营销协议在沙特的禁止性法令颁布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因此是有效的,Northrop应按协议支付佣金。

  还有的仲裁庭通过审查得出结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贿赂情形。

WestacreInvestmentsInc.v.Jugoimport-SPDR案(以下简称Westacre案)是个典型例子。

该案中,塞尔维亚公司Jugoimport-SPDR同巴拿马的Westacre公司签订了一份准据法为瑞士法的合同。

根据这份合同,Westacre将作为顾问为Jugoimport-SPDR在科威特境内的武器销售给予协助,而Westacre将根据取得的订单(主要来源于科威特国防部)的价值获得相当份额的回报。

合同包含了一条仲裁条款,双方明确约定所有争议将在日内瓦根据ICC的仲裁规则解决。

后来,Jugoimport-SPDR虽然同科威特国防部就出售一批M-84型坦克达成了协议,却拒绝向Westacre偿付曾经许诺的报酬,后者遂提起仲裁。

在仲裁程序中,Jugoimport-SPDR辩称合同包含有贿赂科威特政府官员的内容,因此是非法的。

然而,仲裁庭并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明存在贿赂的证据,因此拒绝了Jugoimport-SPDR的抗辩,并作出了有利于Westacre的裁决。

  通过考查上述案例我们发现,在涉及贿赂的合同的仲裁审理中,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对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着重要影响:

  

(一)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争议的最终裁决结果有着决定性意义,因此最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所关注。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对仲裁实体法做出了选择,仲裁庭一般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仲裁庭则可自主决定适用何种冲突规则来确定实体法或者直接适用它认为合适的实体法。

一般来说,可能在仲裁中得到适用的法律包括仲裁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当事人主要营业地法、与合同有联系的法律等。

既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的实体法,因此就存在着当事人故意选择某一对贿赂行为持放任态度的国家的法律的可能。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仲裁庭通过审理发现确实存在贿赂的事实,还是否应该确认该合同为合法呢?

  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认为,仲裁庭在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其自认为应适用的法律时,为了保证仲裁不被当事人用来规避有关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保证其作出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还应当考虑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的适用。

一般认为,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对保证裁决的可执行性是有益的:

(1)原则上,仲裁员有义务适用支配仲裁法律所属国的公共政策规则——通常是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规则;

(2)仲裁员仅应基于程序事项考虑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3)仲裁员应当考虑裁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因此,如果当事人故意选择某一对贿赂行为不予制裁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庭仍然可以通过适用以上其他国家的公共政策来裁决合同无效。

另外,从适用的目的与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层次的公共政策,即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

其中,国际公共政策是由自然法的根本原则、“普遍的正义”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和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与公共政策原则所组成的。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贿赂外国政府官员规定为犯罪行为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的通过,有学者认为禁止向外国官员行贿已经构成了国际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仲裁庭如今有义务维护这一国际法规则,而这也将影响仲裁事业的走向。

不过,考虑到国际公共政策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甚至对其存在与否尚未取得共识,因此以上主张仍停留在学者们的理论层面。

依据国际公共政策来判断包含贿赂内容的合同的效力,恐怕目前时机尚未成熟;利用国内法作为衡量标准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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