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几点看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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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几点看法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几点看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深度变革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拉动内需举措的实施,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工作中占到了愈来愈大的比例。

此类案件突发性强,损害形式多样,一些案件存在着不稳定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中要更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和把握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和前提,是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之规定,该部分体现出的归责原则显然属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保险公司无任何免责抗辩的理由可言,而是要承担无选择、无条件、强制性的责任的,法律这样规定无疑是为了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充分体现出社会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危的高度尊重与保护。

当然这一前提性责任原则在事先执行中,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受害人已满足,自然无须其他责任原则的继续相加,这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就显现为单纯无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实际案件中强制责任的责任限额往往不足以清偿,因此,《交通安全法》对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在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归责原则区分的情况下,又再行分别情况加以了规定:

其中该条第1款第1项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了一方过错一方承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的归责原则,该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一致;而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则在该条第1款第2项、第2款中作出了附条件的规定,即除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故意明显过错免除机动车责任及非机动车加强人、行人在违反交通法规过失减轻机动车责任,否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推定其有过错),与最高法院《解释》第2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此处规定体现的显然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加过错相抵责任原则”。

由以上的综合分析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三:

在人民法院判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遵循的是以保险公司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辅之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加过错原则相抵的综合性分步责任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主体确定

已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从第四十九条开始对几种情形的责任承担有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人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已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之外其它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

车辆挂靠的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确定

车辆挂靠(也称挂户)是我国汽车运输行业的特色,是为了满足现行法规对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名下,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用或不缴纳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包括机动车权属登记、管理在内的各种相应法律手续。

第一种情况:

名义上挂靠而实际上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

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

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

因此,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

名义挂靠而且与挂靠单位之间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

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服务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厂擅自借给他人使用等情况下产生的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一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此时的所有人根本无法管理支配该机动车,而且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机动车的受益人。

不过,如果修理厂的职员在交还修理后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他是受益人。

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

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

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

我们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对于与机动车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立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

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令甲、乙共同承担责任。

这样处理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

机动车抵押期间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所以在实践中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人那里,以此方可接受抵押(实际上类似于质押)。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且负有赔偿责任时,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当他把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

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

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此时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

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

机动车在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保管站保管期间如被擅自使用,需根据具体情况而论。

如果是得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应当预见到使用该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

但是如果使用时未得到所有人的同意而且所有人也没有过错,这种擅自使用与盗窃使用性质相同,当然应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如果职工使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执行了职务时产生损害,除所在单位明确拒绝外,该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尽管该单位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却是受益人,无论他是鼓励还是默许职工这样做,但是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上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所在单位不提倡,甚至明确禁止或强烈反对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在单位默许、同意甚至鼓励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欲从职工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

车辆故障是指机动车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是在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车辆本身的毛病,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该车辆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和交强险承担

1、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同时存在应如何分担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和商业险、交强险的性质,应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第三者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应当先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而确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然后,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如果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理赔,则依据保险合同,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

最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便是侵权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

但现实中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交通事故很多,如何在众多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同一份保险赔偿额?

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若各方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先确定保险金的各项限额,然后根据各权利人应纳入某项限额赔偿的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第二,若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可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1、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

2、行使释明权后,如果所有赔偿权利人均起诉,将案件合并审理,按前述方法分配保险金;如果仍有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在分配保险金时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预留份额。

对于多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限额是针对一起交通事故设定的赔偿限额,所以可以认为该限额是针对每一名受害人设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主张在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对每一名受害人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此论的依据在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具有公益性。

仅从文义上解释,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理解为一起事故的限额或一名受害人的限额,二者的合理性不分仲伯。

一项法律规定,如果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的含义,则应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澄清。

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不在于保护弱者,而在于公平正义,假定交强险限额指的是对一名受害人的赔偿限额,那么,由于保险人在承保时无法预见投保车辆将来会发生致多少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故对其可能支付的保险金上限无法预见,而法律又规定具有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这样就会使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拒绝无限大的赔偿风险,显然不符合法的基本价值。

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一起事故所有赔偿权利人共享一份交强险限额,绝不能通过所谓的解释任意扩大交强险赔偿限额。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该函中明确指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2、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担责。

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机动车辆因各种原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事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现行法律规定中,未投保强制险,应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而肇事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未投保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多少?

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依据,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没对该种情况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主要功能是:

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种法定义务。

未投保该险的行为其实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虽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存在,但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仍应承担责任。

那么在其交强险应承担数额范围内由未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

3、保险中的责任免除

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事先约定,由于特定事由、情形的出现和存在,导致保险人得以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无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中,均会以条文的方式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交强险中的免除一般是按《道交法》与《交强条例》的规定,而商业险更多是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如醉酒驾驶,在两个险种中一般都是免除责任的,而这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免责事由。

《交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以此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此类约定为由拒赔,部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采纳该理由而支持不赔。

但是,笔者认为以此为由不向受害第三人赔付值得商榷。

《交强条例》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几种情形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

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免除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因此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依照保险原则,“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给予赔偿,将使被保险人从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中获利。

因此在责任保险发展初期,“被保险人故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得到补偿”是责任保险初期所通行的一个基本规则。

但是,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特别是交强险的推出,责任保险之立法政策向优先保护社会上不特定之受害人的权益倾斜,从纯粹的填补损害为目的演变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因责任保险而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

其实,无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之加害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对被害人均属“意外”。

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受损失,尚且可以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而受到损害,被害人更应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

因此,在法律思潮逐渐走向保护一般社会无辜之受害者的趋势下,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仍应负保险给付之责。

同时,“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的准则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理赔原则是不矛盾的。

因为,任何收到的补偿都归属于他的第三受害人。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有过错的致害人有“追偿权”。

在商业险中,醉酒驾驶免责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主协商而约定的,且商业险中实际填补的亦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保险法》中亦无相关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根据“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的原则,在商业险中如出现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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