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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转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转劳动合同

  篇一:

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产生偏差。

本文试图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

(一)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定义。

  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

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

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

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

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

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

如果可以这样定义劳动合同,那么其他合同也就可以简单多了,例如,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但是,这种规定根本不能反映出买卖合同的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

  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是一种私法上的合同,是一种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

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

  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

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亦称为劳动契约,在国外还称为雇佣合同或雇佣契约.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仅仅看它的名称,关键看它是否符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

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

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

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

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些教科书对雇佣合同定义为“雇佣合同,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

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

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

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

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最终工作成果向债权人提交的合同;第二类是以自己的一定行为供债权人消费的合同,这一类合同从一定的角度也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可以归入这类。

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这一类劳务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合同中的劳动提供者有较大的自由,可以根据自己得能力、判断,概括地为债权人提供劳动,例如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另一类合同中,劳动提供者完全根据债务人的指示提供劳动,自己很少有选择的权利,这一类和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三层次的劳务合同),例如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劳务输出合同。

从最狭义的角度讲,劳务合同是以他人对自己负有的根据自己的指示提供一定劳务向他人提供劳务的

  合同,比较常见的是单位之间的借调合同、劳务输出合同等,本文讨论的就是这一类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

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

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

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也就是说,受雇人作为第三人履行劳务提供人对劳务接人的债务,劳务接受人作为第三人履行雇佣人对受雇人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债务;劳务接受人对劳务提供人的劳务债权由第三人受雇人履行,受雇人对雇佣人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债权由第三人劳务接受人履行。

虽然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但受雇人与劳务接受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我国现在的劳务合同主要由两种,国内的劳务合同(一般称为借调合同,现在多直接称为劳务合同)和跨国劳务输出合同,由于跨国劳务输出合同劳务履行地在国外,具有涉外性,法律适用就更加复杂。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

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

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

当然,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具有公法关系性质的私法关系.

  2、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

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

这是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

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定做人、委托人的预期利益,承揽人、受托人给付劳务的义务仅是作为手段性义务或附随义务。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

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5、二者都是诺成合同。

这二类合同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是诺成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

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

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

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

  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

  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当然,不同国家由于社会背景不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劳动合同的雇佣人不同国家也有差异。

  2、形式不同。

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对劳动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例如法国、德国.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

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4、历史不同。

“雇佣合同自罗马法就已存在,沿袭至今。

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雇佣关系的结果。

  5、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前面讲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6、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

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篇二: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6点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6点区别

  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是独立的合同种类。

劳务合同适用的法律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签订的形式不同

  劳动合同则必需是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视为无合同,企业违反了劳动法,员工据此辞职,是可以拿到补偿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

  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

  劳动合同纠纷要先行经过单位注册地区县劳动机构仲裁,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无须经过仲裁,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缴纳社保不同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企业要缴纳政府规定的五险一金,并承担劳动风险。

在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无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不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负责,由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自行负责。

  5、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

  劳动合同是工资,国家有最低工资的限定,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同时,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20XX元为起征点,不同额度的缴纳税率也不同,同样8000元的工资,要缴纳的个税为:

825元。

  劳务合同是劳务费,国家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

同时,劳务费按劳务所得缴税,每次收入在800元以下不交税,800元以上按20%交税,但每月收入不限次数。

也就是说,每月有10次收入,但每次只有800元,虽然总收入达到了8000元,但依然不用交税。

但如果一次收入8000元,则要缴纳个所税:

(8000-800)×20%=1440元

  6、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解除时赔偿不同

  劳动合同则需按劳动法的要求提前通知,企业解除时,要给劳动者相应的赔偿,就是所谓的N+1。

  劳务合同可随时协商解除,不用提前通知,也无需赔偿。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根本的条件是:

是否具有从属关系。

  劳动关系的双方是不平等的企业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力,即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按企业的规章制度行事,提供劳动时,要按企业的要求来达成劳动成果。

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正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

  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提供劳动成果的劳动者,不必受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只需按要求提供劳动成果即可。

  举个例子:

小张是公司的司机,要给公司送一批货,他开哪辆车,什么时候出发,什么时候到达,甚至加什么油等等,公司都会有相应规定的,小张必需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来完成这项工作。

同时,给小张交待工作的通常是小张的直接上司。

完成此项工作后,小张并不根据此项工作结算报酬,而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在约定的时间发放。

  反过来,小李是自营车主,公司临时请小李拉一批货,公司只对小李是否按要求完成货物运输进行管理,至于公司内部的车辆、货运方面的规定,对小李并没有约束力。

给小李交待工作的,是公司的业务人员,此人与小李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小李工作的报酬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算,但不是工资。

  所以,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准之一!

  按照这个标准,为单位提供非全日工作的小时工,单位也要按劳动关系对待,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没有其他单位给缴纳社保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篇三:

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

劳务派遣是事业单位没有编制时候但又需要用人时候就会用派遣人员,而派遣人员是属于劳务派出公司的人力资源,暂时还不属于用人单位员工,等到用人单位有编制后可以转为用人单位员工。

下面我们就来具体了解下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单位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要求,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单位从用工单位获取派遣费,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现阶段,我国的劳务派遣单位数量日益增多,《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细化了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1.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中涉及的特别要求包括:

  

(1)订立合同期限应在2年以上;

  

(2)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必备条款除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外,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也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

  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10)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

  (11)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

  (12)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

劳务派遣实质上是一种临时性用工,法律规定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至少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为了避免劳动关系的短期化和就业不稳定给企业、劳动者个人以及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

  2.与接受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其中必须约定:

  

(1)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

  

(2)派遣期限;

  (3)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4)违反协议的责任。

  3.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4.其他义务:

  

(1)不得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由于劳务派遣具有临时性,因此,在没有用工单位需要派遣劳动者时,劳动者可能面临“无业”状态,该条规定则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无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以避免劳动者陷入生活困境;

  (3)派遣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4)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5)保障劳动者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因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致使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的义务

  1.《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2.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3.对被派遣劳动者应适用同工同酬。

用工单位无同类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4.遵守劳务派遣企业的岗位限制———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5.保障劳动者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期限方面的区别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为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其中固定期限的长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由约定。

  2.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区别关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做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关于劳务派遣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如下:

  

(1)因劳动者有过错、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胜任工作等原因,用工单位可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41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虽然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但已在我国显示出促进就业的重要作用。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劳务派遣将作为一种重要的用工形式,继续发挥其特殊的作用。

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是派遣员工维权的基础。

  篇四:

优秀劳务派遣工转为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实施办法

  国泰政发20XX3号

  优秀劳务派遣工转为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

  实施办法

  各部门(车间):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充分调动劳务派遣工的工作积极性,提升劳务派遣队伍素质,增强劳务派遣员归属感、提升忠诚度,根据《劳务派遣员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员工的暂行规定》(国泰政发20XX19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充分调动劳务派遣工的工作积极性,提升劳务派遣队伍素质,增强劳务派遣员归属感、提升忠诚度。

  第二条原则

  1.“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择优选拔原则;

  3.逐步推进、循序渐进原则。

第三条定义范围

  公司优秀派遣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员工(以下简称“转制”)

  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司劳务派遣员工,通过规定程序,经公司审核批准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

  第二章转制条件

  第四条转制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认同公司企业文化,爱岗敬业,忠于职守,身体健康;

  2.至少有三年及以上的司龄;

  3.在申报转劳动合同工时,至少连续三年参与年度考核;4.技能水平适应岗位工作需要,实际工作表现突出;5.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6.年龄不超过40岁。

  第五条符合基本条件的员工需经评分择优选拔

  符合基本条件的派遣工需经评分择优选拔,并以最终评分总分为依据。

劳务派遣员工的基础分为50分,根据员工的学历、年度考核结果、奖惩、职务晋升、创新为基础来计算并附值。

具体评分标准如下表:

  转制人员选拔评分标准表

  第六条转制名额限制

  公司将于符合当期申报条件的人员中,以最终评分总分为标准,按照择优选拔的原则选择排名前20%、且最终评分总分高于60分(含60)作为转制的人员。

  当出现最终评分总分相等的情况,将按照创新、员工奖励、职务\职称\技能、年度考核结果、学历的先后顺序进行逐项对比考察,逐项对比过程中出现分数差距时则停止对比,分数高的优先选择。

对于仍无法排出先后名次的情况,则交由公司转制管理委员会进行讨论确定。

  第三章转制流程

  第七条公司转制管理机构

  公司转制管理委员会(一下简称“公司转制会”):

主任:

总经理

  成员:

公司高层管理者、人力资源部经理

  人力资源部为公司转制会常务工作机构,在公司转制会的领导下组织转制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转制工作的实施转制工作具体实施流程为: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九条转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国泰政发20XX22号)执行。

  第十条劳务派遣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后,计算工龄工资的工龄按进入公司从事劳务派遣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转制涉及个人切身利益和企业和谐稳定,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审查把关,严禁各种不正之风。

凡是在转制过程中,劳务派遣工本人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劳务派遣工资格,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管理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将按照《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人力资源部,经公司转制会批准后发布执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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