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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无批捕必要

论“有无批捕必要”

摘要:

批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涉及对犯法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刻的剥夺。

司法实践证明:

合理适用批捕能够有效地避免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而滥用批捕那么会严峻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办案,司法为民的形象。

因此,批捕的适用必需慎之又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批捕必需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

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有批捕必要。

以上三个条件别离是适用批捕的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

三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有无批捕必要”是决定是不是批准批捕的一个法定的重要条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批捕的必要性被称为适用批捕、不捕的“分水岭”,全面正确地明白得“批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能够更好地贯彻慎用批捕方法的刑事政策,使批捕成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杠杆。

关键词:

刑事诉讼、批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犯法事实、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方法、人权保障。

批捕是刑事诉讼①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它的严厉不仅体此刻要完全剥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将其完全置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操纵之下,而且对被批捕人的羁押时刻较长,往往要持续到人民法院裁决生效为止。

因此,批捕的适用必需慎重。

司法实践证明,合理适用批捕能够有效地避免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而滥用批捕那么会严峻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办案,司法为民的形象。

但是,在现实工作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明白得和把握批捕条件时,往往集中在是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的证据要件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要件上,而轻忽对“有无批捕必要”这一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审查,直接致使轻微刑事案件占批准批捕的比例过大。

依照统计结果显示:

某县检察院的批准批捕率达到了96%以上,而该县法院同期对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犯法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单惩罚金和免于刑事惩罚的裁决率那么达到了40%以上。

造成冲击犯法的重点不突出,诉讼本钱加大,批捕权运用的法律成效和社会成效不佳。

尽管,检察机关的这些批准批捕决定绝大多数是正确的,但事实上也存在不该批捕而批捕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显现如此的误差,关键的缘故在于未能正确的明白得和把握何谓“有无批捕必要”。

从逻辑上来讲。

有批捕必要和无批捕必若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可是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来讲。

仅仅把握有批捕必要的条件尚不足以限制批捕的太高适用率,只有有针对性的进一步研究无批捕必要的概念、范围和适用条件,才能客观、全面和准确地保证批捕这一强制方法的适当运用。

基于此因,笔者结合连年来的司法实践,就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明白得和把握“有无批捕必要”这一实质性要件的概念、范围和适用条件作些探讨,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一、批捕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批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批捕必要的,应即依法批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批捕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予以批捕。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批捕必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是适用批捕的事实基础,也是适用批捕的证据要件。

知足这一条件应当同时具有以下情形:

(1)有证据⑦证明发生了犯法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法事实是犯法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法嫌疑人实施犯法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那个地址的“犯法事实”④既能够是单一犯法行为的事实。

例如,行为人某甲涉嫌犯盗窃罪,公安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某甲涉嫌盗窃犯法的事实确实,就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的要件。

也能够是数个犯法行为中任何一个犯法行为的事实。

例如,行为人既实施了盗窃的犯法行为,又实施了诈骗和抢劫的犯法行为,只要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犯法行为的事实,就以为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的证据要件。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适用批捕的罪行要件,它是指适用批捕的机关依照获取的证据所判定的事实,以为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会依法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也确实是说,它是适用批捕机关的一种判定,而并非是对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犯法行为所需判处刑罚的一种终局性结论,科处刑罚的终局性结论只能由审判机关依法做出。

事实上,由于适用批捕的时候和最终作出裁决时所把握的证据的充分程度不同,适用批捕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有关的法律条文明白得也并非完全一致,被批捕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可能并非是徒刑以上的刑罚,可是仅仅凭这一点并非能认定批捕的不合法性。

例如,行为人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决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批捕,案件公诉到法院后,庭审中,被告人某甲一改此前拒不认罪的态度,主动承认隐匿、转移执行标物的的事实,并表示情愿履行法院裁决的义务。

据此,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综观本案,行为人某甲很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因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决、裁定罪的最高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该之因此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非因为其犯法的性质、犯法事实发生了转变,而主若是因为其量刑情节,即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发生了转变。

因此说,由于各类主客观缘故应当许诺适用批捕机关对被批捕人最终所判处刑罚的推测存在必然的误差,但并非许诺其对被批捕对象的处刑任意估量。

(三)有批捕必要。

“有批捕必要”是适用批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它是指只有在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两个实质要件的前提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有必要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批捕。

而不是只要涉嫌犯法即“有批捕必要”。

如关于有组织犯法、黑社会性质犯法、暴力犯法和多发性犯法等严峻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法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实体刑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视为“有批捕必要”。

以上三个条件别离是适用批捕的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三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可分割。

只有在三个条件同时具有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批捕。

二、如何正确明白得和把握“有无批捕必要”

“有无批捕必要”是决定是不是批准批捕的一个法定的重要条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批捕的必要性被称为适用批捕、不捕的“分水岭”,全面正确地明白得“批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能够更好地贯彻慎用批捕方法的刑事政策,使批捕成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杠杆。

(一)如何界定“有无批捕必要”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批捕的必要性表现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批捕必要的”。

也确实是说,关于批捕的必要性的具体法律内容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依法适用批捕方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

该规定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批捕必要”②:

一、可能继续实施犯法行为,危害社会的;二、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做证或着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冲击报复行为的;五、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六、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应当承认,这一说明关于人们正确明白得批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帮忙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批捕方法起到了踊跃的帮忙和增进作用。

但同时,也必需指出该“规定”并无真正解决批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因此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批捕必要性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不足以避免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

一、具有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③是指犯法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

比如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串供、继续犯法的可能的,即属于具有社会危险性。

它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法的本质特点,是主观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

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较,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点,只是一种可能性。

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法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法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法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法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一起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第一、人身危险性。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这要紧包括依照犯法嫌疑人行为表现。

如犯法嫌疑人犯法后是不是逃跑,是不是隐匿证据或毁灭要紧证据等行为或企图,或以不合法方式亲自或通过其他人给同案犯、其他证人或被害人施加压力,干扰证人做证或串供的;或可能对报案人、举报人、被害人等实施冲击报复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能够以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

二是可能再次犯法的危险性。

即依照犯法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和是不是是多次犯法、流窜作案、持续犯、累犯等。

判定犯法嫌疑人是不是存在继续犯法或再次犯法的可能性。

如有事实和证听说明犯法嫌疑人很有可能会再次实施犯法或继续犯法的,那么应当以为具有再次犯法的社会危险性。

第二、罪行危险性。

即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犯法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法事实本身说明该犯法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

这主若是指已经给国家的公共平安带来严峻危害,或其他犯法性质专门恶劣,犯法情节专门严峻的重大犯法等。

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平安罪,严峻的故意危害公共平安罪,或情节严峻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损害罪,抢劫罪等严峻故意犯法或涉及严峻暴力犯法等。

该类犯法行为特殊的性质或情节本身说明犯法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性。

一样情形下,只要犯法嫌疑人涉嫌该类犯法,有证据证明该犯法嫌疑人有该类犯法事实,就应当以为具有了社会危险性,这事实上是依照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犯法性质和犯法情节来考察犯法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二、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

判定犯法嫌疑人是不是有批捕必要,仅仅考察犯法嫌疑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察犯法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后,还要考虑:

第一、对该犯法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是不是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

对该问题的考察,必需综合分析犯法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及其危险程度,分析犯法嫌疑人犯法前后表现等因素。

第一看罪行危险性,犯法嫌疑人因为涉嫌犯法性质及其程度而符合前述的罪行危险性要件要求的,依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性质、手腕极为作用来看,对该类犯法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显然不足以避免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发生。

因此,对该类犯法嫌疑人、应当以为符合批捕必要性要件的要求。

这既是罪行危险性本身特点及避免这种危险性的发生所要求的,也是世界许多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通例。

而关于犯法嫌疑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不是能够避免发生这种危险性,那么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进程,需要办案人员依照有关事实及证据全面分析和判定,在具体适用中,必需慎之又慎。

第二、为了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第一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方法,而不是批捕,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批捕的必要,进而考虑适用批捕方法。

之因此如此,这是由批捕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

随着法制社会的进步,现代批捕制度的成立,人们对批捕的作用、功能的熟悉愈来愈趋于理性,愈来愈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符合人权保障思想的要求。

因此对批捕的滥用也愈来愈警戒,着一思想被归纳为批捕的必要性原那么,即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大体权利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干与都要被操纵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

综上,笔者以为在决定对犯法嫌疑人是不是适用批捕方法时,仅仅因为犯法嫌疑人组成犯法,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考虑犯法性质和程度,不考虑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是不是能够避免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就适用批捕方法,显然是不符合批捕必要性的要求。

2001年颁行的“规定”中关于“有批捕必要”的内容之因此不妥,确实是混淆了社会危险性与批捕必要性的区别,以社会危险性取代批捕必要性。

事实上,批捕的必要性是界定“有无批捕必要”的标准和尺度,批捕必要性既包括具有社会危险性一方面,又包括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

前者是适用批捕的基础性要件,即证据要件和罪行要件,后者才是适用批捕的必要性要件,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只有在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的证据要件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要件的前提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有必要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批捕;反之,犯法嫌疑人尽管组成犯法且具有社会危险性,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足以避免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那么以为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批捕。

(二)如何确信“有无批捕必要”的适用范围

“有无批捕必要”是适用批捕机关认定犯法嫌疑人、被告人⑥是不是符合批捕条件的必备要件之一。

如何确信“有无批捕必要”,关键是把握批捕的必要性内涵:

批捕必要性包括具有社会危险性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

社会危险性又包括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部份,对犯法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是不是能够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第一应当考虑的是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方法,而不是批捕。

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才能认定具有批捕的必要,进而考虑适用批捕方法。

依照以上对法理的推论,笔者以为,确信“有无批捕必要”的适用范围,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把握。

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说明。

它是适用“有无批捕必要”的法律依据,适用批捕的机关必需遵从。

如《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批捕方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等。

二、从犯法嫌疑人犯法的性质上把握

犯法嫌疑人的犯法性质,是考虑有无批捕必要的重要基础,一样而言,犯法性质严峻,作案手腕凶残,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若是不实行批捕,犯法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

如关于实施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爆炸等严峻暴力犯法的嫌疑人,必需依照程序给予批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

相反,关于一样犯法性质不严峻,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能够避免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那么属于无批捕必要。

如一般盗窃、损害、侵占、交通肇事等过失犯法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归个人利用的职务犯法等。

3、从犯法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上去把握。

犯法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确信有无批捕必要的又一个重要条件。

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从犯法嫌疑人自身情形把握其人身危险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患有严峻疾病或是不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那么无批捕必要。

这是对无批捕必要的法律规定。

除此之外,若是犯法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年老体弱之人,由于其年龄关系,其人身危险性一样较小;或犯法情节较轻的企业负责人和单位犯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在校学生等,若是这些犯法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相应的强制方法,也能够考虑按无批捕必要处置。

二是从犯法嫌疑人在犯法前、犯法中、犯法后的表现来把握。

犯法前表现一贯良好的人,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村霸、街霸和一贯胡作非为的人。

犯法嫌疑人若是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惯犯、累犯。

犯法嫌疑人在犯法后能主动交代犯法事实,并表示悔罪的或有自首和建功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拒不认罪、潜逃、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法嫌疑人。

对前者即可认定为无批捕必要,不予批捕。

在一起犯法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首犯、主犯。

关于一起犯法中的从犯、胁从犯适当运用无批捕必要的方法,能够促使他们为争取宽大处置而踊跃交代自己的犯法事实,揭发揭发同伙的犯法行为,乃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法嫌疑人。

三是从犯法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上来把握。

事前预谋,精心策划的犯法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法;故意犯法不同于过失犯法;中止犯法不同于既遂犯法;从犯、胁从犯不同于首犯、主犯,偶犯不同于惯犯和累犯;犯法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意味着人身危险性有大小之分,关于临时起意犯法、过失犯法、中止犯法和胁从犯,若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能够避免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样可认定为无批捕必要。

4、从犯法情节和量刑情节上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设定为批捕的一个必要条件。

从那个角度讲,犯法嫌疑人可否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成为有无批捕必要的一个标准,在把握那个条件时,不但要考虑刑罚分那么的规定,同时还要考虑刑法总那么关于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规定。

如自首、建功、一起犯法中的从犯、犯法预备、未遂和中止,防卫过当,未成年人犯法和主犯、累犯、情节严峻的犯法等,而切还要考虑酌定从轻情节,如被害人有过错,犯法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踊跃退赃或主动补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等,还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犯法危害程度、犯法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阻碍大小来综合加以判定。

除此之外,也要考虑法院判例,在内心确信犯法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进行批捕。

综上,判定对犯法嫌疑人“有无批捕必要”,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关键是把握一个“度”的问题。

在把握那个“度”的时候,必需对案件的具体情形及犯法嫌疑人的具体情形作全面系统的分析。

由此辨证地、客观地从上述四个方面来进行把握,“有无批捕必要”所谓的“度”自然有其可循的法那么。

三、适用“有无批捕必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有无批捕必要”的案件正确行使审查批准批捕权,是检察机关心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

尽管关于上述符合“有无批捕必要”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案件,依法应当即对作出批准批捕或不批准批捕的决定。

可是在实践中仍有必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严格把握“有无批捕必要”的适用条件,避免过犹不及。

如何准确把握“有无批捕必要”的适用条件。

第一要依法办案,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扩大对“有无批捕必要”适用范围的明白得。

要始终坚持依法、据情和论理的原那么,合理把握批捕的必要性那个所谓的“度”。

第二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凭主观臆断和体会办案,只有如此,才能作到公正执法、不枉不纵。

(二)正确区分“无批捕必要”与“不作犯法处置”的界限

无批捕必要与不作犯法处置是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

无批捕必要并非因为犯法嫌疑人的行为不组成犯法,而是由于以下缘故:

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

如对应当批捕的犯法嫌疑人,若是患有严峻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能够作出不批准批捕的决定或不予批捕。

二、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不作犯法处置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是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批捕条件的。

无批捕必要与不作犯法处置二者的要紧区别是:

前者指犯法嫌疑人的行为已组成犯法,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由于其具有法定无批捕必要的条件而采纳其他的强制方法。

而后者是指犯法嫌疑人尽管组成犯法,但依法不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法律规定而丧失;或指控其犯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查清等,而适用“疑罪从无”的。

也确实是说,犯法嫌疑人的行为尽管组成犯法,但并非必然符合批捕的必要性要件,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对犯法嫌疑人不作犯法处置。

(三)转变执法观念,追求公正与效率,树立保障人权的思想。

批捕是强制方法中最为严历的一种,它涉及对犯法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刻的剥夺,因此批捕的适用必需谨慎。

由于批捕极容易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造成损害。

同时也为了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本钱,提高诉讼效率,我国一贯推行“少捕”、“慎捕”的政策,对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

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批捕这一强制方法的适用,在执法观念上,仍然停留在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和爱惜被害人权利的熟悉水平上,而往往轻忽了对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爱惜,这种观念已掉队于时期的进展,更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我国新修改后的宪法,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即“人权入宪”的规定。

作为世界宪政理念的优秀功效,咱们司法机关应当秉承,若是说咱们以前将进展经济作为咱们大体的价值判定标准的话,“人权入宪”那么标志着咱们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⑧,它应成为国家的主流价值,直接约束着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保障权。

现有的司法制度实际已掉队于修改后的宪法,因此修改后的宪法为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很高的要求和标准,即完善人权保障机制应成为尔后司法改革的要紧目标。

这就要求咱们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以宪法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提高熟悉,转变执法观念,那个地址的观念转变具体到执法中确实是指选择适用“批捕必要性”时,既要考虑以保障刑事诉讼和被害人的权利为起点,又要兼顾到对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爱惜,这种转变的方向应该是,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人犯法,过失犯法和其他轻刑犯法嫌疑人批捕方法的适用,以致慢慢过渡到对上列犯法,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实行“不捕为一样,批捕为个别”的原那么。

从而突出冲击刑事犯法的重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彰显司法文明,真正实现办案的政治成效、法律成效和社会成效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参见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页。

②、参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编辑《侦查监监工作学习资料》(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01年10月版,第203——204页

③、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56——158页。

④、参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翻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2000年1月版,第31页。

⑤、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14——117页。

⑥、参见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5-37页。

⑦、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94——102页。

⑧、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编辑《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版,第10——11页。

 

参考文献:

一、《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版。

二、《国际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

3、《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4月版。

4、《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翻印,2000年1月版。

六、《刑事检察资料汇编》河南省人民检察院,1996年——2003年。

7、《侦查监监工作学习资料》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01年10月。

八、《关于强化“有无批捕必要”审查的实施意见》洛阳市侦查监监工作会议文件,200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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