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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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哈泥河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在哈泥河干流上划定范围,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作为通化市市区饮用水主要来源的水体。

第四条 水源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条 通化市、通化县、柳河县、东昌区、二道江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以及水源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的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水源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宣传,普及有关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开展水源保护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水源的意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举报污染水源行为的权利。

在保护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编制与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源保护规划。

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对水源的保护,在水源外围区域,设立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和调整保护区范围,应当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将当地的具体条件,作为划定和调整保护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保证保护区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按照规划水量供水,水质能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保护区设立标志和设施:

(一)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监控设施;

(二)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人员容易进入的陆域区域设置围栏;

(三)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水环境质量状况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水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布局、及时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项目规划,对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等活动,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源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将剧毒废液或者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源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源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源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源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源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建设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九)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十)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十一)非法挖砂、取土、采挖泥炭、采集松花石;

(十二)使用剧毒药物灭鼠;

(十三)在水源中抛弃盛装过有毒物品的容器;

(十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擅自采伐林木,毁林、毁草开垦,以及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十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植作物,应当遵守下列水土保持规定:

(一)不得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二)已经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耕种;

(三)在五度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种植作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修建梯田、实行平地耕种,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未按规定采取防止水源污染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四)在二级保护区内,未采取有效的防止水源污染措施,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未经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利用车辆或者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家庭养殖畜禽,应当在防渗漏的圈舍内养殖,养殖畜禽的种类和数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畜禽圈舍和粪便存放地点,距离水源和沟渠应当在三十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在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以及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建造坟墓设用地。

保护区内原有的坟墓,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

从保护区内迁出坟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供安葬公墓或者相应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源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七)采矿;

(八)由于结婚以外的原因,迁入居民;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原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保护区内原有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水源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一级保护区内农民集体的土地,迁出居民。

第四章引导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水源,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开展下列节约能源和生态保护工作:

(一)普及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广太阳能、节能地炕、太阳灶等适宜在当地应用的能源新技术;

(二)提高植树造林中阔叶林的比例,扩大封山育林的范围;

(三)在停止耕种的土地,河道两侧不影响行洪的裸露土地,以及其他裸露土地上,组织人员植树种草以及开展其他生态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减少农业生产对水源的污染:

(一)推进耕地向实施农业有机种植的组织和个人流转;

(二)扶持传统农业生产向不使用和少使用农药、化肥的无公害、绿色、有机生态农业生产转变;

(三)鼓励农民施用非化学合成的肥料、农药和作物生长调节剂;

(四)指导农民在传统的农业生产中,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五)推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六)鼓励利用人畜粪便、作物秸秆、垃圾中的有机物,开发有机肥;

(七)采取措施,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减少居民生活对水源的污染:

(一)鼓励、支持居民建设沼气池,处理生活污水、人畜粪便、有机物垃圾,提供家庭能源;

(二)帮助乡(镇)、村屯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厕所的设置并组织实施,推广建设粪尿分集式卫生厕所,组织人员对现有厕所采取防渗漏、防溢流措施,集中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粪尿;

(四)在各乡(镇)村屯设置防渗漏垃圾箱,在乡(镇)设立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组织集中收集、转运、处理生活垃圾;

(五)安排乡(镇)卫生机构集中收集、妥善保管医疗垃圾,组织有关单位定期运出,交专门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发现患有可以通过水源传播的重大传染病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将其送往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

开展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作,所需经费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从水源保护资金中安排。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在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居民生产生活对水源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一)以高比例补贴,向农民提供有机肥料以及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产品,引导农民减少或者停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二)提供高比例补贴,帮助居民建设沼气池、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粪尿分集式卫生厕所;

(三)向居民免费提供防渗、防漏、防溢垃圾箱,并组织集中转运垃圾;

(四)向居民无偿提供液化石油气钢瓶,并组织液化石油气充装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资金力度,用于水源保护项目落实、水源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污染防治和水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补偿机制,统筹安排水源保护补偿资金,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建立完善的补偿资金发放程序,保证为保护水源,经济利益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得到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水源保护补偿资金专项用于补偿下列组织和个人:

(一)从保护区内迁出的畜禽养殖场;

(二)从保护区内迁出的居民;

(三)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停止使用化肥、农药种植作物的农民;

(四)经过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认定,属于为保护水源,经济利益受到影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整合水源水环境质量监测资源,科学确定监测的范围、项目、位置和频次,统一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预报、预警,及时掌握水源水环境质量状况。

水源的水环境质量信息,统一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或者本市主要媒体上按规定发布。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的监测资料数据,共同行使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在水源水环境状况发生变化时,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置。

支持社会公众参与水源保护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市区饮用水取水。

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改用其他水源或者调整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周边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确定应急救援队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保证事故发生时能够妥善应对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建立或者确定应急处置队伍,做好应急准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源,控制事故后果扩大,同时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源检测、监督检查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知悉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情况,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水源污染事故报告,在确认之后,应当立即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水源污染事故及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未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监控设施的,由标志或者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源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源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源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源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源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源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源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下列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保护区、准保护区中的吉林哈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内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吉林哈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罚;

(二)在其他区域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非法挖砂、取土、采挖泥炭、采集松花石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砂、取土、采挖泥炭、采集松花石的设备,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集松花石的,处以其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的违法行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罚,在其他区域实施的违法行为,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二)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的违法行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罚,在其他区域实施的违法行为,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外挖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药物灭鼠或者在水源中抛弃盛装过有毒物品的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其中,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罚;在其他区域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植作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植,限期恢复植被;逾期未恢复植被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新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坡地上种植作物的;

(二)已经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种植作物的;

(三)五度至二十五度的坡耕地,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修建梯田、实行平地耕种,或者未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擅自采伐林木,毁林、毁草开垦,以及从事其他破坏植被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五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未按规定采取防止水源污染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未采取有效的防止水源污染措施,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

(四)未经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利用车辆或者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家庭养殖畜禽,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种类和数量,或者未在防渗漏的圈舍内养殖的;

(二)畜禽圈舍和粪便存放地点,距离水源和沟渠,未达到三十米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源排放污水的;

(二)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设置油库的;

(五)采矿的。

  

第六十三条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由于结婚以外的原因,迁入居民的,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违反规定办理的,予以撤销;违反规定迁入的居民,由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迁出。

第六十五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企业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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