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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湘西自治州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增进农业可持续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增侵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组成的知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耕地质量管理中各部门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有关规定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等技术;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完工验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耕地编制耕耘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品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品级鉴定报告;成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依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按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惩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

在办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耘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完工验收。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

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四)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资金。

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完工验收。

(五)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增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等。

第五条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

标准农田建设、大体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知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建设。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二、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受到破坏的耕耘层土壤,并在项目完工验收前将耕耘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进程中,项目主管部门视情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派专家增强监督和指导。

五、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项目验收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耕地质量评定。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验收。

(三)项目论证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选址、踏勘,并提供相关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专家实地勘探结果和土样检测报告,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书面论证意见。

二、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或上报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并出具可行性论证意见。

(四)耕地质量验收程序

一、申请。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前,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验收。

按照有关规定,依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3、编制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验收专家组按照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查验报告,依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受理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发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第六条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质量管理

(一)严格耕地质量占补平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向本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进行耕地质量品级鉴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出具耕地质量品级鉴定报告。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依照质量相当的原则进行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达不到占用耕地质量要求的,依照品级折算办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占补项目耕地质量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验收时出具的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评定的耕地品级为准。

(二)耕地质量品级鉴定程序

一、申请。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向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受理。

依照有关规定,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品级鉴定工作。

3、鉴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

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探、收集土样,按照现场勘探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依照《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办法》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

组织鉴定单位按照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品级鉴定报告。

受理耕地质量品级鉴定申请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发耕地质量品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耕地质量鉴定品级,自行补充与其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耕地质量品级鉴定报告,依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自行补充的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对证量达不到占用耕地品级的,应要求其整改或进行品级折算,确保耕地数量和质量的整体平衡。

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补充耕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统一计划、集中开发,成立补充耕地项目库。

国土资源部门在项目立项后,应当依照要求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可行性论证。

土地开发项目验收前,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耕地质量进行评定验收。

(四)补充耕地地力培肥和后期管护

成立新开垦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制度,从头增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农土资金中安排必然比例资金用于补充耕地承包经营者开展地力培肥、耕种补助及后期管护,提高耕地地力水平,补助时刻很多于3年。

农业部门要对新开发耕地的肥力现状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给予指导。

第七条耕地耕耘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耘层土壤剥离。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受到破坏的耕耘层土壤,在剥离进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耘层土壤的再利用。

耕地剥离的耕耘层土壤应当依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村组、乡镇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

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适合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利用。

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耘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耘层土壤剥离管理。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耘层土壤时,应自觉同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

第八条耕地质量环境保护办法

(一)禁止在大体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

在其它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避免破坏耕地质量的办法。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浇灌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浇灌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田浇灌水质标准要求。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所有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

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完工验收时,环保部门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办法一并纳入验收内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更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需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移位相应费用。

第十条耕地质量管理保障办法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县级以上农业、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财政部门拨付结算资金、审计部门出具合格审计报告时,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耕地质量验收合格意见。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书面意见。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予审批。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每一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安排必然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相关资金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财政、审计部门应增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增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监察、计划、环保、水利、发改、财政、扶贫、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六)按照我州耕地质量管理需要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慢慢完善与耕地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凡违背《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耘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恢复状,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能够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三条对在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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