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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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2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劳务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特别是在科学技术不发展,经济发展滞后或者经济严重不发展的老、少、边、穷地区,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存在大量劳务关系,有时处于劳动关系边缘的劳务关系的数量甚至比产生的劳动关系的数量还要多。
不少劳动者由于不能很好的理解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内涵与特征及内在的区别,不了解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调整,发生劳动争议时,不知运用何种法律使自己得到及时的司法救助。
特别是在寻求司法救助的过程中,不知按照何种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进行仲裁或者诉讼,而浪费大量的时间,甚至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
如某甲因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应当得到的劳动工资,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审查是否予以立案时,由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从其提供的所有材料看,体现的是劳务关系。
所以,立案庭便以民事案件立案。
后在人民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又补充了大量的有关证据。
后经法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案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不属于劳务关系争议案件,而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应先由人民法院审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如果某甲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鉴于此种情况,某甲只能自动撤诉,人民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退某甲诉讼费25元。
某甲在此案中不但浪费了2个月的时间,而且造成259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费25元,交通费150元)。
为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笔者从劳动关系的内涵及特征和劳务关系内涵及特征,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异同等方面试作一些探讨。
一、劳动关系的内涵及特征
(一)、劳动关系的内涵
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要认识和理解劳动关系及特征,就必须理解什么是劳动。
劳动是人们利用劳动资料改造劳动对象,使之符合人类需要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是劳动关系的前提,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劳动的一般含义作过精辟的阐述:
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实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与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
(1)
在劳动过程中,劳动的人们不仅要与自然界发生关系,而且彼此之间,与社会之间,与单位之间也必然发生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又称为“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等,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
“劳动关系”是劳动为中心展开,着重在劳动、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劳资关系”含有对立意味,因为,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自然包含一致性与冲突性。
(2)我国大陆的学者一般只使用“劳动关系”的概念,意在强调这种关系的社会主义性质,强调这种关系既包含公有制也包括私有制,以区别于“劳资关系”,
劳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主体在集体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一方是劳动力所有者,即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有: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或者民办非企业。
2、主体地位不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处于一种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即劳动者必须进入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支配,并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听从调遣,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卫生等一切规章制度,遵守劳动中的一切劳动纪律。
3、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劳动关系之所以不由民事法律调整,就在于:
一方面劳动者的劳动力来源于劳动者的机体内,没有劳动者的强壮机体就没有劳动者提供给用人单位的劳动力,因此,劳动者的机体与劳动力须臾不能分开的。
所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时也将其人身有一定限度的交给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劳动力一年、二年甚至20年的支付过程,实际上是劳动者生命的实现过程。
因此,劳动关系的主要方面是体现了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劳动关系的财产关系,因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目的,就是要从用人单位获取生活资料,以满足自己的生活之需。
4、劳动关系的内容以给付为主要内容。
主要体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让其使用的劳动力,给用人单位创造财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为对价。
5、劳动者必须进入用人单位。
劳动者必须进入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份子,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在用人单位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使劳动对象产生物理或者化学的变化,或者位置的移动以及价值的增加,只有这样才会发生实实在在的劳动关系。
为了更好的理解、把握劳动关系的内涵和特征,下举一例加以说明。
马某等三人于2004年至2009年先后进入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工作,其间,马某还担任了某县分公司的电信所所长职务。
三人进入某县公司后,县公司为三人制作了工作牌,并为三人配发了工资存折。
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马某等三人签订了业务代办员合同,合同约定,聘用马某三人的报酬一般按省局有关规定的分类业务量实绩计酬,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未实行计件计酬的岗位,每月酬金为1200元。
合同还对聘用期限、考核办法、劳保福利、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等方面作了约定。
2004年6月7日,某县公司又与马某等三人签订了话费收欠买断承包协议,协议对马某等三人收取不同时段话费的酬金比例作了约定,协议还约定,话费收欠买断后,其他电信业务照常办理。
马某等三人在实际工作中,应服从县公司的工作安排,必须遵守县公司的安全生产、劳动纪律、作息时间等规章制度。
马某等三人中有2人因工作出色多次受到被告单位和省市电信部门表彰。
2009年11月15日,因马某等三人与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从这一案例我们可看出,州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受理该案是不正确的。
因为,这个案件的确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
1、主体适格。
一方为马某等三个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某县公司。
2、主体地位不同。
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一个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原告要服从被告的安排,遵守县公司的安全生产,劳动纪律、作息时间等一切规章制度。
3、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合同对原告聘用期间的劳保福利、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按月发放工资。
4、马某等三人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
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县公司为马某等三人制作了工作牌,在工作上要服从被告的安排,并在劳动中要遵守被告的安全生产、作息时间等工作制度。
5、劳动关系中有给付内容。
原告等三人进入用人单位后,被告为原告等三人配发了存折。
合同约定:
“聘用马某等三人的报酬一般按省局规定的分类业务量实绩计酬,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为实行计件计酬的岗位每月酬金1200元。
二、劳务关系的内涵及特征
(一)、劳务关系的内涵
劳务是指以活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
马克思说过:
“服务这个名词,一般地说,不过是指这种劳动所提供的特殊的使用价值,就像其他商品也提供自己的使用价值一样;但是,这种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在这里取得了‘服务’这个特殊的名称,是因为劳动不是作为物,而是作为活动提供服务的。
”从马克思这一精辟论断种可看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
如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加工承揽关系、运输关系、保管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委托关系、居间关系等便属于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实践中,由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所表现出来的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支付劳动报酬,往往难以区分。
但是二者又有本质的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必须区分二者的关系,明确是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才能使劳动当事人正确使用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司法机关也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决或者决定。
(二)劳务关系的特征
1、双方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边缘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因为,劳动法只调整劳动关系,不调整民事法律关系;2、劳务提供的一方是以劳动的形式为需要一方提供劳动活动,而劳动活动的结果往往是物化或者非物化的结果,而这个结果是劳务需要方非常关注的结果,也是提供劳务方取得报酬多少的标准。
如果劳务提供方提供的劳动活动没有形成物化或者非物化的结果,劳务提供方就不能取得劳动报酬,如果劳动成果有瑕疵,劳务提供方所得的报酬就会相应减少。
3、劳务提供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多数情况下还自带劳动工具。
所谓自行承担风险,就是劳务提供方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劳务需要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4、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动过程所需的生产资料,一般都由需求方提供,如运输关系中的货物,保管关系中的保管物,工程承包关系中的建筑材料均由劳务需要方提供。
为更好地理解、把握现实中的劳务关系,现举例加以说明。
某市红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下岗女职工黄丽萍,在街上见到白云搬迁有限公司一份招聘广告,该公司要招聘一名45岁以下的女职工,负责该公司的卖菜及煮饭工作,报酬面议。
第二天,黄丽萍就匆匆忙忙地赶到公司应聘,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是由黄丽萍每天买菜给公司职工煮中饭,早餐和晚餐不用她管,职工自行解决,剩余时间由黄丽萍自行安排,无须遵守公司的作息时间和工作制度,每月工资500元。
黄丽萍工作8个月后,公司撤销职工食堂,黄就不再给公司煮饭。
10天后,黄丽萍觉得搬迁公司应给他补交8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3400元,公司未提前通知劳动者,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元。
当黄丽萍找到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时,遭公司的严词拒绝,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未得到支持。
于是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仍未得到支持,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从该案来看,的确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原因有如下6点。
1、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经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就是由黄丽萍每天买菜给公司职工煮中饭,早餐、晚餐不用她管,职工自行解决,剩余时间自行安排,无须遵守公司的作息时间和工作制度、每月工资500元。
从协商的过程和内容看,双方是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个口头协议。
2、黄丽萍不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
黄丽萍除双方口头协议给公司职工煮中饭以外,剩余的时间自行安排,无须遵守公司的作息时间和工作制度。
由此可看出黄丽萍不受公司的任何管理和支配。
3、黄丽萍提供的是以劳动为形式的劳动活动(煮饭)。
无须自带劳动工具。
4、风险自己承担。
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看,黄丽萍在劳动中的风险公司不予承担,很显然黄丽萍在劳动中的风险是自行承担。
5、劳动时间短。
黄丽萍仅给公司煮饭8个月,时间很短,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而劳动关系的时间都比较长。
6、劳动资料都由公司提供。
黄丽萍给公司煮饭的菜、米、油、盐等都由公司提供,黄只提供煮饭这样一种劳动活动。
三、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相同点
1、主体有时相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具备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即自然人,另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不能双方都是自然人。
劳务关系的主体既可以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
所以,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体相同点,就是有时一方是自然人,一方都是单位。
2、向用人单位提供的都是劳动行为。
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是以劳动的形式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活动。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表现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无论是劳动活动或者是劳动过程,实质上都是一种劳动行为。
3、都有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内容。
劳务关系是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其内容都受民事法律调整。
劳动关系中绝大多数内容受劳动法规范、但部分内容仍受民事法律调整。
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必须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如何赔偿,就必须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规范。
4、在劳动报酬支付上都有国家法律干预的内容。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守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在劳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虽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
5、都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
在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承担民事的责任。
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只承担违约和侵权等责任,无行政责任。
6、对劳动成果的关注有时相同。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方向劳务接受方提供的是劳务行为的物化或者非物化成果,劳务接受方并以此劳动成果的质量和数量支付劳务方的劳动报酬。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也有以劳动的物化或者非物化的劳动成果为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如劳动关系中的计件工资制。
四、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主体不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劳动者。
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自然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也是自然人。
2、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在实体法适用上,适用劳动法律和民事法进行调整,在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
在劳务关系中,如果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发生争议,适用的是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在争议解决程序上,只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3、主体地位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处于被领导、被支配、被管理的地位,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的相结合的关系。
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无论是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劳务提供和劳务接受中,双方是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被领导、被管理、被支配的关系。
4、提供劳动的时间长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一般较长,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提供劳动的时间一般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征。
5、劳动报酬支付和确定原则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还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受国家干预较多。
而在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劳务接受方向劳务提供方支付的工资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必须遵守民法中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
6、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一般关系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
7、承担法律责任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劳务提供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8、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不同。
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责任。
如劳动行政部门给用人单位罚款等。
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是违约或者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9、劳动争议的解决路径不同。
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争议。
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未经仲裁不能诉讼。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因劳务关系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杨树录
20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