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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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法律援助概念的表达都是众说纷纭,下面列举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1)
(2)法律援助,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务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由律师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该项帮助义务,向该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
(2)(3)法律援助,是指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3)(4)《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
(4)(5)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定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5)(6)《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将法律援助定义为: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6)(7)在日本的《法律援助法纲要》(草案)中,其第一章“总则”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就有关法律纠纷、法律事务对被援助者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费用的援助”,本法所称法律援助费用,是指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的费用以及审判和其他法律程序需要的一切费用。
(7)(8)依据《牛津法律词典》中关于《法律援助规则》词条规定看,法律援助是指律师从公共基金中提取费用并对无力负担诉讼的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8)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反映不同学者之间、国家之间对法律援助概念认识的差异。
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主体、内容和性质三个方面:
一是在主体上,第一、四、六种观点界定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和社会志愿者。
第一种观点中的法律援助人员,指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第二、三、七、八种观点界定为律师。
二是在内容上。
这是上述各种观点之间的主要不同。
法律援助的内容,指国家在哪些方面为当事人提供帮助。
对此,第一、二、四、六种观点界定为减、免费的法律帮助;第三种观点界定为减、免费的法律服务和诉讼费用的减、免;第五种观点界定为“国家在司法制度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上”提供的法律帮助;第七种观点界定为法律服务和律师、审判费用减免外还包括其他法律程序所需的一切费用;第八种观点界定为诉讼程序法律服务费用和诉讼费用减免,不包括非诉讼费用。
三是在性质上,大多数观点都将法律援助界定为是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还有认为是法律服务行为或活动,极个别观点认定为是社会救济制度或社会保障制度。
通过上述分析,关于法律援助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将其综合分为广、狭义两种:
第一,以法律援助主体的不同划分。
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公证员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仅指由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
第二,以法律援助的内容的不同划分。
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费的法律服务和法院诉讼费用减免;狭义的仅指法律服务费用的减免;另外,对司法制度运行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的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可界定为最广义的法律援助。
笔者认为,在我国对法律援助的概念应作如下定义: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的公民予以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这样定义的理由是:
(1)明确国家是法律援助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发展至今已是国家责任,不在是当初律师的慈善行为。
在概念中明确国家的法律援助责任,国家是法律援助的提供者,这是法律援助的本质要求,有助于人们对法律援助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强化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与个人的慈善行为相区别。
(2)将实施服务的主体界定为律师。
我国目前的法律服务队伍是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三支专业队伍组成。
将基层法律工作者排除在法律援助实施主体之外,从长远看,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虽然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在实践中提供承办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少地方立法都规定其负有法律援助职责,但由于基层法律工作者是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这支队伍在不长时期内将会被取消。
公证是一种国家证明活动,公证人员为双方提供的公证行为是代表国家基于中立地位实施的,其在性质上和作用上明显不同于律师的法律服务,将公证列入法律援助范围不符合法律援助的目的和作用。
所以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应列入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
概念中明确律师作为服务主体的依据是,《律师法》规定了律师负有按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只规定了律师的法律援助职责。
没有将社会志愿者纳入主体中,是因为我们讨论的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法律援助,在这个意义上,它就应具备稳定性、规范性、国家力量保障实施等特点,而由社会志愿者提供的义务法律服务多是自发的、随意的,不具备上述特征。
但应指出:
作这样的界定仍是为了定义的明确性、规范性的需要,而不是意味着从实践上否定这种义务法律服务存在的必要。
(9)事实上,社会志愿者义务法律服务对我国法律援助的开展具有较大的推动和补充作用。
(3)将法律援助的内容界定为减、免收、缓交费的法律服务和诉讼费用的减、免收、缓交,这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客观需要。
当事人无力支付律师服务费用一般情况下也必然无力支付诉讼费用。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因为无力缴纳诉讼费用而被拒之法庭之外,以至提供的法律援助无法实施。
虽然我国有司法救助制度,由于掌握的标准尺度不一样以及体制等多种原因,许多当事人在获得法律援助后不能获得司法救助;人们在一般观念上都认为法律援助不仅包括法律服务费的减免,还包括诉讼费用的减免。
所以将诉讼费用的减免纳入法律援助之中,有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有利于保护贫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狭义的法律援助内容应排除。
然而,最广义的界定法律援助的内容太宽泛,制度难设计,实际操作难度大,亦不足取。
(4)在概念中没有明确法律援助是一种制度。
目前,国内立法大都只强调法律援助是一种制度或行为。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行为。
从立法角度看,它是一种法律保障制度;从具体的案件援助看,它是一种服务行为。
片面强调它是一种制度或仅是一种行为是不全面的。
在概念中明确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制度兼具行为并无必要,反而显得概念不够简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国法律援助无论是现行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在法律援助的内容上都明确是法律服务费用的减免。
但是笔者看来,这主要是囿于现行司法体制的障碍。
从宏观上看,广义界定法律援助内容有利于人们认识的统一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及运作。
(二)法律援助的特征
对于法律援助的特征,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有六个重要特征:
①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的应尽义务和责任。
②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保障行为,这有别于律师个人的道义行为和我国五六十年代以来曾有过的非法律化、制度化的法律帮助行为。
③受援对象多样性。
经济困难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者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残疾者、弱者,都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对象。
④对受援者提供免费或由有一定支付能力者分担部分办案费用的法律援助服务。
⑤法律服务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⑥法律援助的实施者既包括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包括社会团体、法律院校的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10)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有三个特点:
①“国家性”,即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
②“福利性”,即减、免受援人的费用,以满足其行使法定的权利。
③“专业性”,即法律援助主要是通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依照法定程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11)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具有以下特点:
(1)国家、社会承担援助资金的公助性;
(2)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3)律师、公证员等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
(12)
通过对上述各种观点分析、研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具有以下特征:
1、国家性。
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国家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
国家或者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经费、制定法律援助法律履行国家对公民的法律援助义务或责任。
2、司法救济性。
法律援助制度在实现法治和保障人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作为法律援助制度基础的理念,正是法治、公正和平等这三项基本价值。
(13)法律援助的宗旨是实现司法公正。
它通过对贫弱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护他们法定权利的实现,以维护司法公正。
法律援助的司法救济性是其与以经济帮助为目的社会救济、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区别。
3、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
法律援助是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运用他们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能为贫弱公民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撰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这些服务是其他非专业人员无法代替的,体现了较强的法律专业性。
4、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
受援人对所得到的法律帮助无需承担任何与此相关的义务,特别是无需向援助机构缴纳服务费用,其所需经费支出由政府负担,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
这充分体现了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
二、法律援助的主体
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指法律援助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权利主体是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义务主体是法律援助的提供者。
根据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政府行为的理论原则,义务主体是代表政府开展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可分为责任主体和服务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服务主体是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主要是律师。
(一)义务主体。
我们应注意容易产生认识误区的两个问题:
一是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二是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行为。
1、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问题。
律师法第42条规定: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服务”。
对上述规定,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就此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
对此所做的解释是:
“对律师规定这项义务,一方面与有关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相对应,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通过权利义务的调节,以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力求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实现社会公正的国家意志,这是更重要的”(14)。
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把国家应承担的责任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转嫁给律师,变成了律师的法定义务”(15)。
如何理解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
能否就此认为法律援助就是律师的责任?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由律师的慈善行为转向政府职责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条例》第3条也明确规定: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律师负有法律援助义务不能认为法律援助就是律师的责任,正确的理解应为:
律师负有按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的义务。
首先,从《律师法》规定看,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第43条规定: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这两条规定说明,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前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即按国务院规定或司法部颁布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来履行。
其次,从《条例》规定看,《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当然是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应当遵守的国家规定。
《条例》第5条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据此,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程序上应当在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指派给律师后,律师通过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承担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再次,律师在履行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后,法律援助机构应支付律师的办案报酬和办案费用,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
所以,在我国,法律援助仍然是政府的责任,律师负有依照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
在法律援助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仍将法律援助理解为是律师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对律师亦是不公平的。
2、如何理解法院指定辩护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第34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即有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辩护”。
根据这一规定,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按照法院的指定进行的,这是法院在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结合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法院指定辩护的行为应理解为是提起法律援助的一种方式,目的是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于1997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明确刑诉法34条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并就法院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之间的援助程序衔接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者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上述规定说明法院不能直接指定辩护人,而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和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和指派律师。
人民法院具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的职责。
《条例》第12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因此法院发出指定辩护通知书只是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给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其指定辩护的行为只是代为被告人提起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方式。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34条的规定,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条件。
所以,在指定辩护产生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仍然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
(二)权利主体。
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是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受援人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公民。
具体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对象。
《条例》规定刑事案件受援人有:
(1)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的;(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人民法院指定可获得法律援助。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有: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怃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关于受援对象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是法人能否作为受援人?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公民。
以自然人作为受援对象已是各国法律援助普遍共认的规定。
我国也是只对自然人提供法律援助。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应当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原司法部长肖扬同志发表在《人权研究资料》第36期题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写到:
“各国规定受援对象主要是自然人,也有个别国家规定法人可以作为受援对象。
从中国的国情看,受援对象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援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
(16)笔者认为,法人不应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援助本质是对贫困公民采取的一种法律帮助措施,是国家对公民的一项义务,其实质和宗旨是要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保护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目标,只有自然人才有人权,才有保护的必要,法人不存在人权问题,其虽有经济困难不符合这一制度的内涵和要求。
第二,将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不符合以平等保障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则,容易造成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
健全的市场经济,政府的职责是为各类主体平等竞争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依法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胜劣汰。
如果对经营不良的企业法人提供法律援助,运用国家的力量、资金帮助他们,从短期效应看可能有利于企业解困发展。
但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是不公平的,政府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亦不符合政府自身的职能要求。
第三,将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其援助的标准条件很难衡量把握。
公民以一定标准的经济状况作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能够比较容易地查清他们的经济状况。
对法人如果仍以经济条件作为依据,那么这一标准如何确定?
是以经营不善还是资不抵债,还是以破产程序为标准。
由于法人特别是企业,其经济状况、经营状况很难核实查清。
将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在实践中会带来法律援助机构对法人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真实性难审查、难把握的问题,造成法律援助资源不当使用的情况发生。
第四,政府财力、人力都无法承受。
目前各级政府投入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在自然人的法律援助尚不能完全保障的情况下,再将对象扩大到法人,无论是工作量还是所需的经费都更将难以为继。
况且企业案件具有标的额大、数量多的特点,如果决定给予一个企业提供法律援助,它可能有几十件,乃至上百件的案件。
一个地区少则几个企业,多则有几十、上百个,甚至更多,无论哪一级法律援助机构都无法承受。
除此之外,还必然严重妨碍自然人法律援助的实施和发展。
第五,从国外对受援对象的规定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只规定了自然人才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而将法人排除在外。
只有奥地利、塞浦路斯、我国澳门特区等几个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法人或某些特定的组织可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法律援助的模式
法律援助的模式即法律援助的运作方式,指国家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方式,亦即国家通过何种途径,以何种方式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模式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职能和作用来反映的。
法律援助整个机制的运作,以及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主要是通过国家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来实施。
建立科学的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的模式,有利于保证法律援助的实施,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减低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贫弱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律援助的模式是法律援助总体设计和宏观决策首先面临的问题。
因而,在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初期,法律援助模式的确定对于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健全社会法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稳定协调发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国外及香港地区模式
考察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概括各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情况,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模式(17):
1、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法律援助实施机构分设的模式。
由独立的委员会来实施法律援助的管理,由管理机构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这以英国为主要代表。
英国依法设置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管理全国法律援助系统。
委员会由一个92人的执行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12名各界资深人士组成,在各地下设各地区委员会作为派出机构。
法律委员会的职责是管理法律援助系统、制定政策以完善各系统,并就如何达成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的目的向政府提出建议。
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律援助的管理,均不面向公众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援助。
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工作全部由各律师事务所和非营利机构承担。
非营利机构主要有三类,法律中心、独立咨询中心和公民咨询局。
英国允许一些符合标准的民间性的非赢利性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2、在法律援助机构之下设置法律援助实施机构的模式。
此种模式以加拿大最为典型。
加拿大在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上基本采取设置省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其下由该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在各地设置专门的法律援助实施机构,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辖区域的法律援助计划、经费预算计划,决定经济条件的审查标准、雇佣人员、指派专人律师、审核并支付律师办案经费、掌握法律服务质量、政策和发展研究等。
管理机构不直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下设服务机构负责接受客户的申请、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自行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或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3、法律援助机构既管理又实施援助服务的混合模式。
该模式以香港法律援助署最为典型。
它是香港专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个独立政府部门。
法律援助署独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和部门的干预和限制。
法律援助署中的律师不仅是法律援助业务的主要承担者,而且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组织和管理者。
法律援助署的宗旨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律师或大律师,协助他们在香港法庭进行诉讼,以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的公民,不会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无法将案件诉讼法庭。
综上所述,从各国规定看,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法律援助的管理是各国通行的办法。
法律援助服务的实施则由不同的个体、组织来承担,但这种服务的提供也是在统一的管理体系下运行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模式
自1994年初,司法部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后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经过摸索和总结,根据国情,我国选择了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援助管理模式以及混合型的法律援助服务模式(18)。
所谓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援助管理模式是指通过各级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管理,对法律援助项目和各种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组织进行管理。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了四级法律援助机构:
中央一级机构设置是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部领导下,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政府管理职能,具体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上设立省、市、县三级法律援助中心,代表本级政府对所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各自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从总体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行使两项职能:
行政管理职能和法律援助实施职能。
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进行组织、管理、指导、监督所辖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实施职能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因工作任务的不同,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所行使的管理和实施职能又各有侧重。
司法部和省级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行使指导、监督职能,根据情况组织办理少量在全国和地方影响较大、下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困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地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兼具管理和实施职能,一方面对所辖的县区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另一方面又要具体办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则主要行使实施职能,组织和具体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同时兼顾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条例》的颁布施行将使我国四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变为二级设置,国家和省级不再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所谓混合型服务模式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办理援助案件与社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相结合,并以社会团体和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为补充。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是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
他们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具体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里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政府支付工资的律师,他们属公务员或事业性质,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待遇。
社会律师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三)对我国现行模式的评价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实行法律援助机构内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与社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承办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相结合,并有效利用、引导有条件的社团、大学法学院的力量作为法律援助的补充力量,现行模式总体上是比较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