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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理学
第一节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一、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二、法律的本体
三、法律要素
四、法律的效力
五、法的分类
六、法律的作用
七、法学
第一章法理学
第一节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一、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关于法律的起源问题存在过神创说、暴力说、契约说、发展说、合理管理说等。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出现而产生。
法律的发展史上出现过带有剥削阶级类型的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私有制类型法律)和非剥削阶级类型的社会主义的法(公有制类型法律)。
二、法律的本体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一)法律的本质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法律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根本的、共同的、整体的愿望和利益要求。
并非统治阶级的所有意志。
2.法律是表现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政治、哲学、道德、文化、教育等都可以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
3.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统治阶级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等观点都可以影响法律的内容。
(二)法律的特征
1.具有规范性。
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
2.国家意志性。
3.国家强制性。
4.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最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使用的效力和特征。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三、法律要素
法律要素是指构成法律的基本因素或元素。
一般认为,法律由规范、原则和概念三种要素构成法。
(一)法律规范
1.法律规范的概念与结构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基本单位。
法律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
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
一般来说,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结构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
并不是所有法律条文都是法律规范。
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
2.法律规范的种类
按法律规范的性质(行为模式),可分为:
(1)义务性规范:
规定人们必须依法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2)禁止性规范:
禁止人们做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授权性规范:
是授予人们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可做可不做。
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可分为:
(1)确定性规范:
明确具体地规定人们行为方式的法律规范,内容完全确定,不必援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
(2)准用性规范:
规定行为准则上的某一部分须参照其他有关条文才能实施的法律规范,所参照的其他有关条文,必须是业已明文规定的现行法律规范;
(3)委任性规范:
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由某一机关加以规定。
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
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3.法律规范的形式
法律规范的形式也称法律渊源。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
(1)宪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2)法律。
包括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
基本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国家权力机关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选举法、婚姻法、国际法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其他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3)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发布的决定、命令、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4)此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央和地方行政规章以及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等,也是我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其中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制地方的人大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虽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属于法的范围,而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如委任令、营业执照、逮捕证等。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人或事仅适用一次的。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1.内容的确定性不同,法律规范的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原则的内容比较笼统、模糊。
2.适用范围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比较具体(某一类型的行为),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就一个领域的行为提出一般性要求,具有指导意义。
3.确定性不同,法律规范明确(有效或无效)法律原则确定性比较模糊。
4.稳定性不同,法律规范容易改变。
法律原则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稳定性较强。
(三)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所形成的法律术语。
四、法律的效力
(一)法律的对象效力
属人原则,本国公民。
属地原则,管辖地区的人。
保护原则,侵犯本国利益的人。
综合折中原则。
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我国也采用。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1.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适用
2.中国领域外外国人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中国刑法,除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外。
(二)法律的空间效力
领土、领水、底土、和领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航行的船舶和飞行器。
(三)法律的时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具有保护力和约束力。
包括法律规范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
1.生效时间
(1)依照惯例应为法律公布之日。
(2)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
2.终止时间指法律效力的消灭。
它一般分为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
明示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
默示废止即在使用法律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3.法律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
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目前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四)法律效率的等级
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根本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法的一般分类方式:
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经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法律条文作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
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
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
不成文法是指非经国家立法机关以特定程序制定的,亦不以条文化形式展示法律内容的,却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
它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和法理三种形式。
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法律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按照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法律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按照法适用范围的不同,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按照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法律可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六、法律的作用
(一)法律的规范作用
指引(自己)、评价(他人)、教育(一般人)、预测和强制(违法者)
(二)法律的社会作用
1.法律的阶级统治职能,即法律具有维护统治阶级所需要的政治经济秩序的功能。
维护政治秩序、经济秩序是法律的社会作用中的主导部分。
2.法律的社会公共职能,即法律具有执行各种社会公共事务的功能。
如有关惩罚普通犯罪(相对政治犯罪而言),调整民事、商事关系,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以及对经济乃至政治、军事的管理等。
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表现形式对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法所做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
又称欧陆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法国是欧洲大陆首个以成文法形式颁布宪法的国家。
近代以来我国澳门地区采用大陆法系。
国民党政府也采用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
法律的继承即在同一国家或地区,不同历史类型之间新法对旧法的借鉴和吸收。
2.在法律形式上,一般不存在判例法,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
3.在法官的作用上,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法官没有立法权,强调制定法的权威。
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是指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我国香港地区采用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2.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
3.法官在法律发展中具有突出作用
4.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七、法学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
第二节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相关;在数量上等值;在功能互补;在价值上有主次之分,权利处于主要和主导地位,义务处于次要和非主导地位。
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
二、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
(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义主体)。
1.自然人,以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公民)为主。
2.法人(拟制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3.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等。
4.国家,对内对外是许多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物:
自然之物、人造之物可以成为财产权利的对象。
行为:
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
智力成果:
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
人身利益:
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三、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一)法律规范;
(二)权利主体;(三)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的种类,根据法律事实是否以当事的意志为转移,分为:
事件;社会事件:
社会革命、战争。
自然事件:
生老病死、自然灾害。
行为;与当事人意志有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
四、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亦称法律人格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
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
成年且神志正常的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尚未成年但已满一定年龄的人和患有某种精神疾病但尚且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
无行为能力人:
尚未达到一定年龄的儿童和完全丧失控制和识别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
第三节社会主义法制及其运行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有法可依是依法办事和健全法制的根本前提;
有法必依是依法办事和健全法制的中心环节;
执法必严是依法办事和健全法制的重要条件;
违法必究是依法办事和健全法制的有力保障;
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辩证关系;
民主作为国家制度包括国体、政体。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依据;
社会主义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