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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

第五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和具体情节等因素。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

  (五)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最近十二个月内曾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曾被本所实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三)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非正常停牌,情节严重;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自律监管措施由本所或者本所有关业务部门作出决定并实施。

纪律处分由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九条

相关当事人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并披露相关自查整改报告。

相关当事人未按本所要求进行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章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节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十条

在本所上市或者转让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的发行人、管理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限期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六)要求限期改正;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九)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

  (十)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十一)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十二)暂不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十三)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

  (十四)限制交易;

  (十五)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本所会员及相关主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限期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限期改正;

  (七)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八)限制交易;

  (九)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本所市场投资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

  (六)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

  (七)限制交易;

  (八)上报中国证监会;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实施口头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作出,或者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或者其营业部转达。

第十四条

实施书面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监管函等书面警示函件,或者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或者其营业部送达。

书面警示函件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实施约见谈话措施的,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应当向谈话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要求限期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以电话等口头形式或者以问询函等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七条

实施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

书面通知载明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实施限期改正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要求公开致歉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要致歉的事项、时限、方式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条

实施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实施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者考试的种类、时限、地点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建议更换的有关任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以及实施该项自律监管措施的简要理由。

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施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不受理有关文件的原因、期限、文件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以及实施该项自律监管措施的简要理由。

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同时将该自律监管措施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如适用)及其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文件期间,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出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实施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业务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

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期间,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申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业务中止审查。

第二十五条

实施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上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的原因、时间、暂停后对其信息披露文件的要求、恢复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的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实施限制交易措施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上报中国证监会措施的,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要求自查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自查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施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实施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被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名单。

第三章纪律处分

第一节纪律处分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所设纪律处分委员会,采取纪律处分审议会议(以下简称“审议会”)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形式审议纪律处分事项。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不少于二十名,由本所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二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出席纪律处分审议会,根据自身专业判断,独立发表审议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十三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

  

(二)熟悉证券市场情况及本所自律管理业务;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三名。

主任委员由本所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由本所总经理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进行增补或者调整。

第三十五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设于本所法律部,负责纪律处分案件的受理、纪律处分审议会的准备以及办理相关事务。

纪律处分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法律部指定人员担任,负责准备会议资料、发出会议通知、进行会议记录等具体事宜。

第三十六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每次审议会的参会委员为五名,其中设召集人一名。

召集人由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认真审阅纪律处分相关材料;

  

(二)按时出席审议会,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

  (三)不得泄露或者透露审议内容、表决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私下接触与纪律处分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不得接受其馈赠;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八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在审议纪律处分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担任该纪律处分事项的直接监管人员;

  

(二)本人的近亲属为纪律处分对象,或者担任该纪律处分对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的近亲属持有该纪律处分对象5%以上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该纪律处分对象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该纪律处分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审议会召开前向工作机构提出。

第三十九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任:

  

(一)任期内因职务变动不宜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

  

(二)连续两次无故缺席审议会;

  (三)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纪律;

  (四)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

  (五)不适合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纪律处分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四十条

本所纪律处分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

  (五)限制交易单元交易权限;

  (六)取消交易单元交易权限;

  (七)取消会员资格;

  (八)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所相关业务部门认为应当对相关当事人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向其发送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由本所相关业务部门以部门名义发出,说明拟将采取的纪律处分及简要理由,并告知相关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当事人就纪律处分事项可以申请听证的,有关听证程序和相关事宜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听证程序细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当事人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或者在审查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后,本所相关业务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本所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的纪律处分建议及案件材料,提请召开纪律处分审议会。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建议应当载明违规事实、适用规则条款、建议实施的纪律处分类型及理由等内容;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违规行为证据材料、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书面陈述和申辩等。

第四十三条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本所相关业务部门提交的纪律处分建议及案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核。

材料齐备的,工作机构予以受理,并及时安排纪律处分审议会。

第四十四条

纪律处分审议会召开前,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同意后,工作机构应当明确审议会召集人和参会委员。

委员会秘书应当及时将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材料通知参会委员和其他参会人员。

第四十五条

纪律处分审议会由召集人主持。

审议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所相关监管人员向参会委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接受参会委员询问;

  

(二)参会委员发表个人意见,进行充分讨论,并形成处分建议;

  (三)参会委员对处分建议进行投票表决;

  (四)委员会秘书统计投票结果;

  (五)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形成纪律处分意见。

第四十六条

纪律处分审议会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两种。

参会委员在投反对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同意票数达到三票为通过,未达到三票为未通过。

第四十七条

参会委员发现存在明确影响判断且尚待调查核实的重大问题时,可以提议暂缓表决。

经二名及以上参会委员提议,应当暂缓表决。

召集人根据监管人员的核实情况重新安排审议。

第四十八条

纪律处分审议会结束后,由委员会秘书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和投票结果等记录情况,起草会议纪要,供各参会委员查阅。

第四十九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根据审议会的表决结果,对提请审议的纪律处分事项,作出下列纪律处分意见:

  

(一)认为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形成纪律处分意见;

  

(二)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违规事实、违规行为人的,退回相关业务部门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构成违反本所业务规则,或者虽构成违反本所业务规则但情节轻微不予纪律处分的,转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业务部门建议,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指定五名委员直接进行通讯表决,形成纪律处分意见:

  

(一)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相关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减免责,或明确表示接受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所提出的纪律处分;

  (三)事实清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纪律处分程序。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纪律处分审议会的有关规定,适用于通讯表决。

第五十一条

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涉及取消会员资格纪律处分的,需报本所理事会批准。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决定实施的纪律处分类型、处分理由和适用规则。

对于可以申请复核的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期限及相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和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至相关当事人。

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可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者本所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十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口头警示,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以口头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者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书面警示,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以监管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者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三)约见谈话,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问询或者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四)要求限期作出解释和说明,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以电话等口头形式或者以问询函等书面形式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五)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的自律监管措施;

  (六)要求限期改正,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七)要求公开致歉,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要求当事人对违规事项以公告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的自律监管措施;

  (八)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要求当事人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九)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要求当事人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者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建议当事人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一)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有关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当事人在本所的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三)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有关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暂停其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事前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四)限制交易,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根据《证券法》及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限制证券账户买卖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五)上报中国证监会,指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将所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六)要求自查,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要求当事人对其存在的有关风险状况或者违规事实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七)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就有关异常交易情形要求当事人提交承诺合规交易的书面函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八)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指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根据有关异常交易情形对证券账户予以重点监控,并提醒相关会员予以重点关注的自律监管措施;

  (十九)通报批评,指本所在一定范围内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

  (二十)公开谴责,指本所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者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

  (二十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指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

  (二十二)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指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

  (二十三)限制交易单元交易权限,指本所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暂时部分或者全部限制其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

  (二十四)取消交易单元交易权限,指本所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关闭其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

  (二十五)取消会员资格,指当会员出现应当申请终止资格的情形而未按要求提出申请时,本所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二十六)报请认定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指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本所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所或者本所业务部门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以按照本所关于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向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所可以要求相关当事人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者本所网站就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相关当事人未按要求公告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本所将对相关当事人实施的有关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根据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和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未规定但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其他业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优先适用其他业务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所对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08年10月9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细则(2008年10月修订)》(深证上〔2008〕146号)、2009年6月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深证上〔200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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