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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案

保险法教案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民商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等。

2.保险利益原则

 

■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在保险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不仅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且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的重要因素。

■《保险法》第12条第六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3.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

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3.2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补偿的条件

Ø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了实际损害,保险人才予以补偿。

Ø保险人仅补偿实际损害。

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的,而财产的价值与市价有关,所以实际损失的确定通常要根据损失时财产的市价(定值保险和重置价值保险例外)。

例如,某幢建筑物按实际价值100万元投保,因火灾遭受全损,损失时市场房价跌落,该建筑物的市价为80万元,则保险人只能按市价,即实际损失赔偿被保险人80万元。

Ø补偿额受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的限制。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

如某幢建筑物按实际价值100万元投保,因火灾遭受全损,假设损失当时市场房价上涨,该建筑物的市价是120万元,这时虽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是120万元,但由于保险金额是100万元,所以,保险人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赔付100万元。

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原则之一。

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

■近因理论十分复杂,美国学者普鲁塞(Prosser)所言:

“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4.1近因的认定方法

■1、顺序法

■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

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

该方法就是按照逻辑推理,从前向后推。

即从第一个事件出发,分析判断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然后再从下一个事件出发,分析判断再下一个事件是什么;如此下去,直至分析到损失为止。

如果最初事件是损失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则最初事件即是损失的近因。

如果最初事件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工厂因停电而放假,员工决定外出旅游,途中遭遇车祸而死亡。

那么,死亡的近因是什么?

我们按照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分析,停电→放假→旅游→车祸→死亡。

这一连串的事件到底哪一个是近因呢?

车祸是近因,其他都是条件。

换句话说,停电并不必然导致放假,放假并不必然导致旅游,旅游并不必然导致车祸,但是,车祸导致了死亡。

所以,车祸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近因。

■2、逆向法

■该方法从最后的事件出发,按照逻辑顺序,从后往前推。

即从分析损失开始,分析引起损失的原因是否是前一事件,如果是,则继续再分析导致前一事件发生的原因,直至最初事件为止。

如果最初事件是保险风险所致,则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如:

暴风引起电杆倒塌,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从而导致财产受损。

这里,暴风→电杆倒塌→火花→房屋燃烧→财产损失这一连串的事件,采用逆向法可以得知,暴风是近因。

4.2近因认定的规则

■ 

(一)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

■所谓连续发生,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间断性,且没有新的因素介入。

如:

在Mardorfv.AccidentIns.Co.一案中,被保险人下班回家,脱袜子时大拇指甲划破了腿。

6天后,医生告诉他伤口已变为浓毒了。

第10天他得了败血症,尽管医生做了努力,第20天他死于败血症伤寒。

本案中,在被保险人身上发生了一系列事件:

腿受伤→腿发炎→败血症→感染伤寒→死亡。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具体又分为以下情况:

■第一,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二,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

■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

■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如:

某地发生地震,造成某工厂内火炉翻倒,引发火灾,烧毁财产。

保险单保火灾,不保地震。

法院判决:

火灾不是近因,地震是,保险公司不赔。

■如:

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

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

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

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

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

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

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在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致损

■所谓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致损是指多数原因存在,共同作用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具体又分为以下情况:

■  第一,同为保险责任或同为除外责任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事故都是保险事故,则无须追究是否近因,保险人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反之,则不赔。

■第二,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兼而有之

■如果这些危险事故既有保险责任事故,又有除外责任事故,则应首先以“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标准确定近因。

如果保险责任事故是近因,则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免责。

■如果无法判定近因或这些危险事故所起的作用均衡时,则区分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害和除外责任事故所引起的损害,保险人只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

FordMotorCo.ofCanadaLtd.V.PrudentialAssuranceCo.Ltd.案中,福特就暴乱为财产损失和业务中断投保,但“工作中止……或温度变化引起的损失”为除外责任。

由于福特厂解雇工人引起了行动,其中包括一次暴乱,暴乱中暴乱者切断了福特厂的电源,并导致工作中止,切断的电源缺乏维修,温度下降,财产受损。

该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暴乱(保险责任)、生产中止或温度变化(除外责任)共同引起的,但二者独立发生作用,各自独立引起损失。

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只能就损失中单独由暴乱引起的那部分获得赔偿。

若同时发生的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又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多数原因,对标的损害所起作用均衡,且两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此时的处理又要分两种情况:

■一是,若在这多数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责任,则保险人无须赔偿。

■例如,在WayneTank案中,被保险人安装的机械设备起火。

该设备在试运行前被打开开关进行热身,而无人照看,所以没人注意到设备的一部分,一段管线完全不适合所用的用途,结果管线熔化起火。

如果没有这段管线,设备不会起火;要不是整夜无人看管,也不会起火,因为人们会注意到管线熔化,及时阻止起火。

在这里损失的近因有两个,一是设备缺陷(除外责任),二是雇员疏忽(保险责任)。

两者相互独立,因为一个原因并不引起另一个原因,它们又是相辅相成,因为离开另一个原因哪一个原因都不会引起火灾。

法院判决保险人无须赔偿。

■二是,若在这多数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则保险人必须负责赔偿。

例如,在Reischerv.Borwick案中,船只投保了碰撞损失险而未投保海上危险。

该船在多瑙河撞到沉树,被撞破后开始下沉。

船长勉强将漏洞塞上,如果船停留在静水中再加上抽水机的使用,船可能不会下沉,但由于被拖去修理时受到的额外水压,一个塞子脱了出来,结果水势不可阻挡,船只沉没。

上诉法院判决认为,碰撞和海上危险(指海水涌入)都是造成船舶损失的近因,其中,碰撞是承保危险,而海上危险并未在保单中明文排除,保险人应当赔偿。

(三)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

■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且新的独立的原因不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

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被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感染死亡。

由于意外伤害与感染没有内在联系,死亡并非意外伤害的结果。

感染是死亡的近因,属于疾病范畴,不包括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负保险责任,只对意外伤害伤致残支付了保险金。

  (四)表面看是多种原因致损,实际上是一个原因致损

■例如:

一病人因严重肾病住院,昼夜需人护理。

因病人还伴有严重肺气肿、哮喘,医生嘱咐护理人员,病人喝水时不能用茶杯直接喝,只能用小勺子舀水往嘴里送,否则易呛水。

晚上,夜班护工接班时白天护理家属未将医生嘱咐告诉夜班护工。

入夜,病人口渴要水喝,护工用茶杯倒水给病人,病人一喝就呛咳不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单只保意外事故,不保疾病。

有人认为病人死亡是疾病和意外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

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

尸检查明:

病人死亡与肾病无关,是窒息而死的。

这样,死亡就不是两个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而是窒息造成的,呛咳不止是近因,保险公司要赔。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ARTICLE10----30

ARTICLE10:

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的特征:

■1.双务合同

■2.射幸合同

■3.格式合同

■4.最大诚信合同

■5.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6.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疾病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订立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合同权利,负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条件:

■1.投保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此外,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在保险合同法上,应注意保险合同主体与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有不同指称的范畴。

保险合同关系人指虽非保险合同主体,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消灭的过程中,尚涉及保险辅助人(既非保险合同主体,亦非保险合同关系人,但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等。

ARTICLE11:

保险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1、协商一致原则

■2、公平原则

■3、自愿订立原则

■例外:

法定保险

■《煤炭法》第44条:

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法》第48条:

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

■《公证法》第15条:

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企业破产法》第24条:

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

■《合伙企业法》第59条: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职业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7条: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ARTICLE12:

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

1.概念

保险利益:

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2.保险利益的作用

■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其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

■A.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

■B.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C.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2)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现有利益:

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的利益。

包括:

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

■期待利益:

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是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

■责任利益:

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认定的案例分析

■某企业甲欠企业乙贷款30万,后,甲将自有的轿车作价30万抵付给乙。

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企业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向乙企业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了投保人为乙企业,保险车辆为该轿车。

后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出险全损。

乙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投保时乙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

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

—新《保险法》§12: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无法律依据?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利益及特点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即为人,而非物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应为法律所禁止。

(2)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

■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

■人身保险按投保方式不同,可分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或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两种。

■具体而言,可分为四种情况:

■1.投保人A被保险人A受益人A

■2.投保人A被保险人A受益人C

■3.投保人A被保险人B受益人A

■4.投保人A被保险人B受益人C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来源:

(1)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所拥有的利益;

(2)基于血缘或婚姻的家庭关系

—核心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可保利益——基于挚爱和感情;

—非核心家庭成员——存在一定的金钱利益(如抚养义务等)

■(3)基于商业关系

—合伙人之间;委托人对受托人;雇主对雇员

■关于拟制血亲的保险利益认定产生的问题:

甘肃某地一对夫妇于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

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为该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

两个月以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

事故发生时小孩的养母并不在船上。

该养父母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

■    

■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

■    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

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34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

■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女孩王珍2岁时因母亲去世而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

3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

4岁时,父亲再婚,王珍便与其父亲、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

在王珍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张某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王珍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死亡。

王珍的外公因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

■1、外公与王珍是否已经形成抚养关系?

■2、如何看待外公的投保行为?

■3、本案如何处理?

(3)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005年8月,王某为妻子李某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受益人为王某本人,保险费一次交清。

2007年3月,王某与李某离婚,后两人各自再婚。

2008年9月,李某因意外身亡,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ARTICLE13: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一)要约(要保或投保)

■1.含义及构成要件

■要约:

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表现在保险合同中订立过程中,是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法上称为投保。

此时未来的投保人是实际上是要约人(常称为“投保人”或“保险申请人”)。

■并不是所有保险合同的订立都以投保人为要约人,以保险人为承诺人。

(1)要约是由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体现为由未来的投保人向特定的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填写并交付投保单的行为来完成。

(2)须以缔结保险合同为目的。

■(3)要约内容具体确定。

确定到足以成为合同,并非细致周密到什么程度,能使对方明白要成立一个合同,要我做什么很明确即可,不必是毫无遗漏。

■(4)要约须达到受要约人。

要约能够达到受要约人合理控制的范围之内。

■2.保险要约的方式

■投保人的要约固然可以口头方式为之,但常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书(或“投保申请书”)的方式来进行要约。

■3.要约的法律效力

(1)一旦到达受约人,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进行变更扩张。

(2)受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后失效前即取得承诺权。

(3)要约的生效时间,一般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存续期间

■自要约生效至效力消灭之间的这段时间是要约的存续期间,也是承诺的有效期间。

■5.要约因下列事实而终止:

(1)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2)没有约定时间的,经过了一个合理期间,受约人没有承诺视为终止;

■(3)受约人明确拒绝要约,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4)受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5)要约人死亡;

■(6)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

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要约人将要约取消,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负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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