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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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二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依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等。

前項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處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處分內容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處分核定;未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該標準對該事業別所有水質項目之管制限值。

一、考量應依據違規原因之判定而要求應改善內容,而非僅以水質符合標準作為改善內容,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至於應改善內容所需之改善或補正期限,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辦理。

二、對於違規態樣屬功能不足者,為促使業者有效改善,並利主管機關掌握改善進度,爰參酌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以行政處分之附款方式,增訂主管機關得命業者於一定合理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書送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為區分有無檢送改善計畫書對後續改善期限之差別,增列第四款規定。

對於有依限提送改善計畫書者,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核定之改善期限始生效力;未依限提送改善計畫書者,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核定之改善期限失其效力,亦即提送計畫書之期限屆滿後,若未完成改善,即進入按日連續處罰之程序。

第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檢具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

三、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四、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五、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第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附表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未符合標準之水質項目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三、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四、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一、考量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應依據違規原因提出改善完成證明,爰刪除附表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對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改善證明文件,除水質合格報告外,於第一項增列第一款明文規定應檢具違規原因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

三、明文規定功能不足者應檢具之資料,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四、為確保違規原因已改善完成,並強化專責人員及技師之職責及功能,明定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或功能測試報告應經專責人員或技師確認,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或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以應改善、補正事項之查驗為主。

必要時,得另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夠為之。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完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結案;但水質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水質查驗未符標準部分,另行處分。

經證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應依違反本法處分,發生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並依行政罰法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第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得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夠為之。

一、規定查驗內容以針對違規原因之改善、補正事項為主,水質檢驗或功能查核為輔,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增訂第三項,明文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已針對違規原因完成改善者,應予以結案。

惟若另進行水質採樣且水質檢驗結果仍然超過放流水標準,則屬另一違規行為,以新案處理,主管機關應再依據現場稽查結果及業者陳述意見判定違規原因,並要求改善。

如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屬功能不足者,得依行政罰法加重處罰並往前追溯不法利得。

第五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確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五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算。

現行規定對於依規定檢送證明文件者,按日連罰起算日自查核日起算,未加計限改屆滿翌日至查驗日期間之日數。

考量核予限期改善之目的,在於敦促業者完成改善,屆滿後未完成改善者,即應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予以處分。

爰合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一、本條刪除。

二、按日連續處罰自限期改善屆滿翌日起至改善完成日為止,一次開立裁處書,期間無暫停日,爰予以刪除。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尚需檢驗水質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水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水質檢驗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查驗內容係針對修正條文第三條違規原因之改善成果進行認定,非以水質檢驗報告作為認定,爰予以刪除。

第六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日為停止日;未依規定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者,以主管機關最後一次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或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或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一、條次調整。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已刪除,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款,明定按日連續處罰停止日之認定方式。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進行現場查驗。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儘速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後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主管機關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查驗。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七日查驗一次。

第九條 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為之。

前項查驗之水質檢驗,自查驗日起七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逾七日。

一、條次調整。

二、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未依…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改善」,惟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主管機關仍有舉證之義務,以確定業者是否完成改善。

爰此,業者於限改屆滿後未檢具提送相關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主管機關須定期查驗以認定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而進行懲處。

三、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就事業未檢具證明文件之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進行查驗,以追蹤業者改善進度,避免後續處分時產生爭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

四、因查驗內容係針對修正條文第三條違規原因之改善成果進行認定,非僅以水質檢驗作為判斷依據,爰刪除水質檢驗規定,並增訂經查驗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之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八條 本法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按查驗當日之情事,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計算依據。

第九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

三、不須逐日開立處分書。

於查驗認定改善完成後,自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至停止日止,依查驗日罰鍰金額乘以違規期間之日數後合併計算罰鍰總額。

四、自起算日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三次查驗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依查驗結果分段開立處分書。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開立處分書前,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請陳述意見。

第十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

一、條次調整。

二、明定於改善完成認定後,再行計算按日連續處罰之總額一次開立。

三、按日連續處罰期間,主管機關均應定期進行查驗以確認仍持續違規。

查驗日之罰鍰額度應按照查驗當日之情事,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辦理;未查驗日應按主管機關最近一次查驗未符合規定所處罰鍰額度辦理。

故罰鍰總額計算方式,依查驗認定未符合規定之情事計算罰鍰額度,乘以違規期間之日數後計算罰鍰總額。

四、為避免業者改善進度延宕,造成認定改善完成之後續處分遙遙無期之不公義情形,明定分段處分機制,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於開立處分書前,應函請陳述意見,以降低罰鍰計算之爭議,避免興訟情形,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調整。

附表 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刪除)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條項

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第一項

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水質檢驗報告。

第八條

一、未依規定貯存污泥者,檢具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貯存污泥之證明文件。

二、未依核准之污泥處理計畫處理者,檢具已依污泥處理計畫處理污泥之證明文件。

三、污泥產生量、清運量、處理量及處置量不符者,檢具合理產生量、清運量、處理量及處置量之證明文件。

四、未運送至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處所處理者,檢具已運送至該處所之證明文件。

第九條第二項

符合排放總量或遷出總量管制區之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第四項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依違反所定辦法之情形,檢具下列文件:

1、未依規定採取預防管理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者,檢具已採行措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2、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

(一)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及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水質檢驗報告。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易損壞零件或物品之備品或備份之證明文件。

(三)完成裝設獨立專用電表、水量計測設施或計測方式之證明文件。

(四)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3、廢(污)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者,應檢具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證明文件。

4、廢(污)水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者,應檢具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相關紀錄或文件,如操作參數、加藥情形、用電量、污泥產生量等。

5、未清楚標示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回收各管線及各處理單元或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管線流體及流向者,應檢具完成標示之證明文件。

6、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備查,逕行受託、委託處理或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檢具已停止受託委託、回收使用等行為之文件,或主管機關許可、核准、同意報備之文件。

7、未於貯槽或容器、回收使用設施或放流口設置水量計測設施或計測方式者,應檢具已設置之證明文件。

8、未依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執行監測者,應檢具監測結果。

9、未依規定收集處理初期降雨作業環境內之逕流廢水或採行逕流廢水污染削減管理措施或必要措施者,應檢具已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或採行管理措施、必要措施之文件。

10、以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停止排放之證明文件。

十一、未依規定設置放流口或其告示牌者,應檢具已依規定設置放流口或其告示牌之證明文件。

十二、廢(污)水未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排放者,檢具停止繞流排放之證明文件。

十三、未封閉、拆移未經許可之排放口及相關設施者,檢具已封閉、拆除之完工證明文件。

十四、未清除廢(污)水排放管線底部或進入水體附近之沉積污泥者,檢具已清除沉積污泥之完工證明文件。

十五、未依規定記錄或申報者,檢具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之紀錄文件。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一、未採取維護或防範措施者,檢具採取維護、防範貯存、輸送設備疏漏之證明文件。

二、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第二十條第一項

已立即停止貯留或稀釋廢(污)水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許可之證明文件或取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貯留或稀釋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設置廢(污)水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證明文件。

執行水污染防治業務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之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依「環境檢測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改善者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第一項

一、在主管機關規定距離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者,檢具已遷移或停止飼養之證明文件。

二、從事疏浚或河川工程者,檢具已停止或改善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其上下游水質採樣檢測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已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備且具備自動監測功能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已取得土壤處理或污水經處理注入地下水體許可之證明文件或停止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並取得其他許可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已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之證明文件。

1、本表刪除。

2、考量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應依據違規原因提出改善完成證明,爰刪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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