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与卢平章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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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与卢平章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与卢平章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

暨中党,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

詹欣鸿,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

万炳权,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主任科员。

  被告:

卢平章,男,汉族,1950年4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东泰皮革染整厂(以下简称东泰厂)业主,户籍地:

(略)。

  委托代理人:

何红章,东泰厂厂长。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卢平章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欣鸿、万炳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章到庭参加诉讼。

  鉴定人李俊飞到庭接受了质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1月,被告卢平章在其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励业路9号,经工商登记后独资开设东泰厂,从事皮革生产染整业务,主要对客户提供的羔羊皮、兔皮、黄狼皮等动物皮进行染色加工成熟皮。

  生产工艺包括复浸、脱脂、浸酸、漂洗、染色等环节。

  生产过程中使用铬粉、红钒钾、高锰酸钾、纯碱、染料等化学物质。

  2008年1月至7月期间,东泰厂采用污水处理设施的抽水管变换阀门的方法,先后5次将55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通过塑胶管直接排入工业区下水道后流入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

  由于污水没有经过净化处理,导致排放的污水中CODcr、色度、重金属含量均严重超标,严重污染排水口附近河道地表水和周围环境生态。

  经过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环境经济损失量化分析,东泰厂排放污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5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等一切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2、承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造成的环境影响经济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番禺区环保局)对卢平章的询问笔录;2、番禺区环保局对何红章的询问笔录3份;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对何红章的调查笔录2份;4、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对卢微欣的询问笔录;5、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对卢微欣的调查笔录;6、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现场检查笔录;7、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1份;8、番禺区环保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9、东泰厂关于何红章、卢微欣职务的证明材料;10、卢微欣的工资表;11、卢微欣的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12、何红章对偷排现场辨认的材料;13、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现场取证照片;14、东泰厂的用水情况;15、东泰厂排污许可证登记资料;16、东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17、东泰厂的增值税发票和货单复印件;18、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涌东泰皮革染整厂废水偷排造成水体污染的环境经济损失量化分析报告》(以下简称《量化分析报告》);19、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的法人证书;20、广州市番禺区国土局卫星地图。

  被告辩称:

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

  我厂在2005年经过环保方面的评估、认证和相关部门审批后才设立,污水经过污水处理池处理后才排出,整个流程有专人管理。

  在2008年期间,我厂的污水处理设施有一个阀门,导致部分污水未经处理排放到市政渠道,造成水域污染,这是卢微欣的个人行为,我厂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并结合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东泰厂于2005年1月17日开业,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励业路9号。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皮革和毛皮,染整、硝制。

  由卢平章个人经营。

  卢平章本人长期定居香港,很少回番禺,其雇用何红章为东泰厂厂长,工厂的运作包括生产、销售和后勤等,均由何红章全权处理。

  东泰厂持有排污许可证,废气处理能力6000立方/小时,废水处理能力70吨/日,其中工业污水量为38吨/日。

  东泰厂目前有染槽46台,脱水机3台,其中20台染槽经环保部门审批许可,后来增加的26台染槽的审批手续尚在办理当中。

  2008年7月13日16时许,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接到群众投诉反映,位于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交警中队第九分队北面的排水口处发现大量的红色废水。

  执法人员于17时许到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河涌存在宽约9米,水深1.5米的红色废水带,水带长度约为100米。

  经过对该区域内工厂逐一进行排查,最后发现污染源为东泰厂。

  现场发现东泰厂两台水泵正在抽水,执法人员现场采集水样,即时制止其偷排废水的行为。

  事故发生后,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番禺区环保局对东泰厂厂长何红章、污水处理工卢微欣进行询问。

  何红章确认2008年7月13日在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交警中队第九分队北面的排水口处发现的大量红色废水是东泰厂排放的,该红色废水没有经过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净化,是生产后直接排放。

  因为经过废水处理的污水颜色很浅,只有一点浑浊,而那次排放的污水的颜色很深,是深红色,没有经过废水净化处理。

  这次偷排是由于东泰厂污水处理工卢微欣的个人操作,导致污水未经处理外排。

  从当时的现场看,卢微欣通过在废水池抽水管的变换阀门上设置了蓝色塑胶管道,通过该管道进行偷排。

  发生这次偷排行为可能是卢微欣想减轻工作量,不想当晚加班而想尽快完成工作。

  何红章在笔录中还确认如果卢微欣承认之前还有偷排的行为,她认为有这种可能性,因为平时都是由卢微欣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她管理厂里的业务比较多,很少监督污水的排放问题,存在管理不善,让卢微欣有机可乘进行多次偷排。

  卢微欣是东泰厂职工,2005年4月3日进厂担任电工,从2007年11月起担任污水处理工,2008年8月辞职。

  卢微欣在询问笔录中承认:

我在东泰厂负责污水处理工作,前后有5次将未经净化处理的工业污水偷排到市政管道。

  第一次大约是2008年1月份,差不多过年的时候,因为废水处理池要进行清理,不能进行废水净化处理,我就偷偷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市政管道;第二次大约是2008年初,由于抽水机坏了,我就将洗毛的水直接排放到市政管道;第三次是2008年4月底,也是由于废水处理池要进行清理而偷排;第四次是2008年7月12日,由于我约了人家下棋赶着下班就进行偷排;第五次是2008年7月13日也是由于我约了人家下棋才进行偷排,这次被环保部门现场查获了。

  第一次、第三次、第五次都是每次偷排2个多小时,每小时水管的偷排量是6吨多,每次大约偷排12吨多污水。

  第二次偷排由于洗毛的水比较少,只有一个槽,大约偷排了1吨多污水。

  第四次偷排了3个小时,每小时水管的偷排量也是6吨多,这次大约偷排18吨多的污水。

  以上5次总共偷排了55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

  2008年7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监测站受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的委托,分别在厂内偷排口和河涌排水口抽取废水进行监测,监测项目和结果如下:

PH值6.28和7.18、CODcr266和57.2、氨氮6.15和6.48、色度800和400、硫化物0.088和1.84。

  受原告的委托,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对东泰厂废水偷排造成水体污染的环境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了《量化分析报告》。

  该报告记载:

励业路工业区(东泰厂在该工业区内)的纳污水体为沙湾水道下游。

  根据《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沙湾水道中上游(墩涌以下)为饮用水源保护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沙湾水道中下游为工农渔业用水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东泰厂主要对羔羊皮、兔皮、黄狼皮和灰鼠皮加工成熟皮,生产工艺包括复浸、脱脂、浸酸、鞣制、复鞣、漂洗、染色等环节。

  生产过程中使用铬粉(Cr2O3)、红钒钾、高锰酸钾、纯碱、染料等化学物质。

  生产废水中含有悬浮物、有机耗氧物质和重金属铬(三价),水质成份复杂。

  东泰厂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入虾导涌,直接影响虾导涌河涌水质,通过对东泰厂偷排口污水水质的监测结果来看,东泰厂非法排放废水的行为将会加重虾导涌的污染,进一步影响沙湾水道下游水质。

  本次监测东泰厂偷排口污水CODcr超过《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值2.66倍,色度超过标准值20倍,重金属超标62倍。

  同时通过水质模型模拟,结果相互印证。

  通过环境经济损失分析,从保守的角度估算,东泰厂废水偷排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27,500元,其中农业生产损失16,500元和环境生态损失11,000元;间接损失35,000元,其中水生态系统被损害时影响其他生产和消费系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环保部门、水利部门、农业部门等为应对本次污染危害采取措施产生的防御费用13,000元,上述损失和费用合计在62,500元以上。

  《量化分析报告》是由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该报告对东泰厂的排污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了科学的量化研究,指出了违法排污和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并对具体的环境经济损失总量进行了评估。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

  国家所有的水资源不容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加以滥用或破坏。

  水资源被滥用或破坏,国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向违法行为人要求赔偿,弥补水资源遭受的损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包括保护国家财产和资源免遭违法行为侵害,以及在国家财产和资源遭受违法行为侵害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本案受污染的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该水域位于原告的辖区,也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卢微欣是东泰厂的职工,专门负责污水处理工作。

  由于个人贪图方便,私自增设管道,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偷排到市政管道,造成水域遭受污染的后果。

  东泰厂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卢平章是东泰厂的业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量化分析报告》,东泰厂违法排放污水已经严重危害了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水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水质的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水质污染与被告的违规排放污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违规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该报告认定的损失中,直接损失27,500元和间接损失22,000元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防御费用13,000元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并为应对本次污染危害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系代表国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受偿的款项应如数上交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平章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等一切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二、被告卢平章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共62,500元,由原告受偿后上交国库。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生祥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邬文俊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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