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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2号令)、《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证书。

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同时申报甲、乙级评价资质。

第四条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河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开展安全评价诚信活动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根据全省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达我省安全评价机构数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各市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

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

档案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

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

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的固定资产,是指由安全评价机构出资购买的房产、车辆、办公设备(单价在2000元以上)等构成,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规范的资产评估报告,依照评估报告确认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专职安全评价师的认定

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

(一)凡具有普通高等院校学历和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安全评价师,学历证书上所学专业名称与对照表中所列相关基础专业一致的,其专业能力可根据对照表直接认定。

(二)安全评价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与对照表中所列相关基础专业一致的,其专业能力可根据对照表直接认定,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需要依据专业技术职称认定专业能力的,必须为高级技术职称所定专业认定。

(三)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依据学术专著、科研论文、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历证明材料认定的。

学术专著指正式出版的原创著作,为第一著作人;科研论文应已在国家核心期刊上正式发表,为第一作者;科技发明应已取得国家发明专利,为前三名主研人;科技进步奖为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为前三名主研人。

(四)对于可申请两种或两种以上专业认定的安全评价师,可自主选择认定何种专业能力,每人只能根据对照表认定两种专业能力。

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所需装备。

除通用设备外,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申请业务范围,按照评价工作实际需要自行选配设备,并与相关单位签定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要求。

通用设备是指安全评价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照相机、摄像机、投影仪、碎纸机、录音设备、对讲机、GPS定位仪、激光测距仪、个体防护用品、交通工具等。

第三章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甲级、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份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甲级、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审核、审批采用材料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材料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具备的条件、申请的行业范围和所在地评价机构规划数量等因素进行的综合评定。

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程序: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5日内将审核报告和申报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程序: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材料审核;然后将审核报告与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会同市局工作人员组成现场审查组,对申报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

然后进行综合。

审查合格的,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甲级安全评价机构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前、乙级安全评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前,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星期,对无异议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审核报告和申报材料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乙级安全评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公示期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或省新闻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并核实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要强化安全评价主体责任,对做出的安全评价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

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出被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修改评价要求时,评价报告送审版日期在新规定生效以前的,遵守以前的评价标准,在生效之后的,遵循新规定。

在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评价机构只对评价时的评价现状做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要深刻理解安全评价的概念和内涵,开展评价工作时应遵循《安全评价通则》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评价职责,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辨识和分析评价对象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综合分析评价对象的安全状态。

安全预评价应遵循《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综合评价对象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符合性,提出对策措施建议。

安全验收评价应遵循《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的要求,检查验收评价对象的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到位情况,审查确定评价对象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符合性,确定评价对象是否符合验收条件。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由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要依照《河北省安全评价协会收费指导意见》的指导价格收费,严禁低于或高于指导价格30%的恶性竞争行为出现。

第三十二条安全评价人员取得安全评价师资格证后,按照《安全评价通则》的要求,履行从业登记,办理从业登记后,方可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二)在业务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获取评价项目;

(三)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五)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六)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八)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十)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十一)委托不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或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承揽安全评价项目、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严格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的要求,按规定时限评估评审,依照指导价格收费,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评价业务合同、执业记录等。

第三十六条省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业务人员应到省安全评价行业组织进行从业登记,办理从业登记后,方可签订安全合同,从事安全评价业务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加强安全评价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三十九条河北省境内开展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年度备案制度,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我省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前,要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跨市开展工作前要到评价项目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凭省局备案表、乙级机构凭年检通过的资质证书以及机构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安全评价活动的日常管理,随时了解安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抽查评价报告,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省局委托市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规定报送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甲级机构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乙级机构分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评价工作业绩为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和信用评定等级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为保障河北省安全评价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杜绝无资质和超业务范围经营,打击恶性竞争行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安全评价招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要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及评价的范围、评价费用是否符合《河北省安全评价协会收费指导意见》、参与招标的机构是否备案、业务代表是否进行从业登记等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的预评价和验收评价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

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资质管理机构派员参加评价项目的招标工作;市以下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资质管理机构派员参加评价项目的招标工作;现状评价和其他评价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加评价项目的招标工作。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参与招标的安全评价机构,在招标会召开5日前,向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资质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和中期检查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年度考核时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撤销资质。

第四十五条坚持“谁评价、谁负责”的原则,对发生事故企业的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进行重点核查。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发生一次死亡1-2人和其他事故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六条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安全评价技术仲裁协调机制。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为技术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到省安全评价行业组织申请技术仲裁。

第四十七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监察。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国家总局22号令行为的,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局处理,或由省局委托市局处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并在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

附件:

1.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

2.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3.安全评价机构跨区工作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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