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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答辩提纲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第三被告):

冯海霞,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新日丰管业(深圳)有限公司职员,住诸暨市店口镇王家村。

答辩人(本案第四被告):

王华中,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新日丰管业(深圳)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王家村。

二答辩人委托代理人:

顾祝清,浙江省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答辩人委托代理人:

王成良,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现住诸暨市店口镇王家村195号。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本案第一被告):

金昌市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洪连峰,系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冯海霞、王华中因被答辩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作如下答辩:

1、被答辩人金昌八冶集团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冯海霞、王华中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高温交联铝塑复合管用户与原告金昌八冶集团之间、原告金昌八冶集团与被告金昌兴达公司之间、被告金昌兴达公司与被告姚建永之间、被告姚建永答辩人冯海霞、王华中与之间,均系高温交联铝塑复合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产品质量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同时,原告八冶集团自己本是涉案产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而非该产品的用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提起产品质量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即八冶集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八冶集团起诉状也承认自己“从被告兴达公司处购买B-2025型新日丰牌高温交联铝塑复合管,……安装在所修建的金昌市金水湾B区住宅楼供暖管道上,住宅楼竣工投入使用后,因住户投诉,八冶二公司……进行了维修、更换……修复赔偿”。

明确表明其也是该产品其中一个环节的销售者而非该产品用户,其起诉目的只能是向上几个环节的销售者追偿。

而事实上原告八冶集团从被告金昌兴达公司购得新日丰管后,用于其建设的金昌市金水湾B区的住宅楼上,其销售房屋的同时将管道材料等房屋配套构筑一同卖给购房户,故原告八冶集团是该产品经营销售者,而非用户。

另外原告八冶集团所举的证据——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金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也足以证明这一点。

因为,那有该产品用户给其他用户承担赔偿责任之理其起诉向上几个环节的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与生产者追偿,则属于产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而不应用侵权责任原则去处理。

2、原告八冶集团起诉状称其八冶二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八冶二公司将该批铝塑复合管全部用于其建设的金昌市金水湾B区的16-23号八栋住宅楼上,工程竣工后,八冶二公司将该八栋住宅楼的378套房屋销售给购房者,等等,其中的378用户数,不但与事实不符,甚至与其所举证据也不相符。

3、原告八冶集团起诉并未搞清谁供的货、供了多少货给其造成了损失额为1897400万元”的损害,事实不清。

原告八冶集团所举证据显示,其与金昌市兴达公司先后两次签约购得金昌市兴达公司生产的铝塑复合管21500米(有兴达公司所附产品合格证为凭)。

新日丰公司仅仅给姚建永供货新日丰管11000米(亦有新日丰公司所附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为证),被告姚建永转手全部供给被告金昌市兴达公司。

而被告金昌市兴达公司除给八冶二公司供过11000米外,还给八冶二公司供过10500米相同的铝塑复合管。

而被用于原告八冶集团建设的金昌市金水湾B区的16-23号八栋住宅楼上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而这一部分是否是姚建永供的那部分,还是被告金昌市兴达公司自己直接给原告八冶集团下属八冶二公司供的那部分连原告八冶集团自己尚不清楚,怎么就起诉答辩人冯海霞、王华中承担产品责任呢

4.原告金昌八冶集团起诉将冯海霞、王华中列为被告主体也是错误的。

冯海霞、王华中与原告金昌八冶集团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二人既非涉案新日丰管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金昌八冶集团对其二人并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答辩人冯海霞、王华中二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均充分证实:

新日丰管的生产者为新日丰公司。

也就是说涉案产品新日丰管系新日丰公司法人生产,而非冯海霞、王华中个人生产的。

答辩人冯海霞、王华中作为新日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不是新日丰公司的股东。

冯海霞收取货款,王华中发货,都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履行正常职务的行为。

其次,新日丰公司虽于2006年度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此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

5、涉案新日丰管爆裂致损的发生,完全是本案原告金昌八冶集团和被告金昌兴达公司的过错责任所造成,应由其双方分担责任,而不应株连无辜!

原告八冶集团未对其购买的名为被告金昌兴达公司生产制造、实为新日丰公司生产铝塑复合管进行质量验收检测,未按照操作规范及说明书要求在拐弯处加装弯头,进行测压等,过错明显。

原告八冶集团理应对此自行担责。

6、本案被告金昌市兴达公司与原告八冶集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牟取暴利等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

大量证据显示,金昌市兴达公司向姚建永明确要求采购低档次的元/米新日丰管,新日丰公司即按低档次的发货。

涉案新日丰管出厂价元/米,利润仅元/米,11000米货款总额仅为42900元。

姚建永以元/米的价格转售给金昌兴达公司,货款总额亦仅为51700元。

金昌兴达公司竟然以元/米的高价销售给八冶集团,货款总额为126500元,转手便获利74800元(这还不包括双方另外10500米假冒管子和其它建筑材料买卖的获利)。

随后新日丰管随同房屋被八冶集团高价销售于购房者,这其间获利一目了然。

判定产品质量责任不能不考虑产品品质、价格差异问题,目前市场上同一产品什么档次、什么价格的都有,琳琅满目,但有一个规律可循,那就是往往产品价格就能决定产品质量。

元的产品却要求达到元产品的品质,那是不可能的!

金昌市兴达公司明知、甚至故意购进质次价低的涉案新日丰管,然后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冒充生产厂家,签约承诺所售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转手以高于购进价数倍的高价销售给国企八冶集团。

而八冶集团对在自己眼皮底下的金昌市兴达公司,是什么性质的企业,经营范围如何,有没有生产制造达到国家标准的“新日丰管”的生产能力,应该是明知的。

因此答辩人冯海霞、王华中二人及本代理人有理由怀疑其与被告金昌市兴达公司恶意串通一起,为共同牟取不可告人的私利,存在合谋违法犯罪之嫌疑。

而原告金昌八冶集团却将其违法甚至犯罪造成的维修赔付额全额转嫁给新日丰公司的管理人员个人。

请求法院对这些问题予以重视,以免放纵违法犯罪。

7、原告金昌八冶集团起诉所依据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其自己单方的大量预算报告来计算实际损失,以378户来计算实际损失,在报告中未披露采用委托方资料及数据情况,未按户单列工程量、所用材料数及赔付额,以申报数及核定额简单对比来体现核减额,明显不当。

其中诸多矛盾错漏在此不再赘述,建议人民法院认真审查,不应简单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金昌八冶集团的起诉性质错误,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对被告冯海霞、王华中二人并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冯海霞、王华中二人的起诉。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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