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养护办法失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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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养护办法失效doc

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7-10-1

执行日期:

1997-10-1

生效日期:

20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华侨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华侨房地产的退还、租赁及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地产,是指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下同)和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以下统称侨房),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旷地,下同)。

 

本办法所称发还产权,是指政府依法将侨房的所有权退还华侨业主或其合法继承人(以下简称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腾退,是指使用已发还产权的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依法将侨房的使用权退还业主的行为。

 

第四条侨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侨房腾退遵循谁用谁退的原则;侨房租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侨房拆迁遵循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特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本辖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侨房租赁及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负责辖区侨房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积极协助侨务及国土房产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华侨房地产的退还及使用人的安置

 

第七条已发还产权的侨房,使用人应当腾退。

使用人具备腾退条件或空置侨房、转移侨房使用权的,应自业主提出收回之日起60日内退还侨房。

 

 使用人自愿腾退的,应与业主签订书面腾退协议。

 

使用人拒不腾退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市或区侨务部门,下同)申请处理,侨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人要求租赁侨房并经业主同意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八条侨房被使用人改建、扩建的,使用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补偿业主。

增加的面积可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增加的面积也可归使用人所有,但使用人应按其分摊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侨房被使用人叠建的,使用人应将原侨房退还业主。

叠建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其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

 

侨房被改建、扩建、叠建后产权不明,业主与使用人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侨务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市国土房产部门或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下同)负责核查、协调解决。

 

 第九条业主对其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属证件的宅基地,可按下列方式之一收回使用权或取得补偿:

 

(一)对原出租、出借的宅基地,业主可在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后,收回自用或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二)对被他人占用的宅基地,业主可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占用人应在业主提出收回的60日内将所占用的宅基地退还。

占用人在宅基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双方协商,可由业主按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占用人;也可由占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三)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但未作补偿处理的宅基地,由使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第十条侨房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尚未确定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在其继承人或原代理人中依法确定代管人,发给以原业主姓名登记的房地产权证。

代管人具有要求使用人腾退侨房和办理拆迁补偿的权利,负有管理侨房并将侨房退还合法继承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侨房使用人属个人,且其所在工作单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负责督促其腾退侨房,并优先予以安置;属单位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该单位腾退侨房。

 

第十二条 使用人在腾退搬迁过程中,应保持房屋结构及设施的完整,自负搬迁费用并付清租金。

除使用人与业主双方另有约定外,租金应按侨房租赁指导性租金标准(以下简称指导租金),从批准发还产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使用人经侨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以及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腾退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退还侨房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申请对使用人发出限期腾退决定书。

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腾退侨房的使用人的安置,由使用人自行解决。

确无安置用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

使用个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付单位补贴款。

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可从其房改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中支付。

 

确无能力购买补贴出售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用公租房、周转房。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侨房使用人安置统筹基金”,专项用于统建安置侨房使用人的补贴出售房、公租房、周转房。

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侨房租赁

 

第十六条侨房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但未办理租赁登记的侨房,租赁双方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协商租赁,办理租赁登记。

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七条 租金由业主与租住户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指导租金确定。

 

第十八条租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租期不超过两年。

 

 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处退迁的,租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业主同意的除外。

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50%。

 

 第十九条出租侨房的维修,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属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

 

出租侨房被鉴定为危房,不能维修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应付清租金并及时迁出。

 

第二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

 

(一)拖欠租金累计180日以上的;

 

(二)擅自转移侨房使用权的;

 

(三)擅自改变侨房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利用侨房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前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收回原房屋的使用权:

 

(一)承租人已另有房屋居住的;

 

(二)出租人回国定居需收回房屋自用的;

 

 (三)出租人另有合适的房屋安置承租人的。

 

 出租人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延长期满,或出租人依法解除、终止、变更租赁合同后30日内不退还房屋的,出租人可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对承租人发出限期退迁决定书;出租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下落不明的侨房,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尚未出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设立的侨房管理机构代管。

侨房管理机构应与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并逐宗建立档案和租金帐户。

 

第四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侨房的拆迁人必须对业主和使用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

业主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的,必须与业主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协议报市国土房产部门备案后,方可拆迁。

 

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补偿房屋面积、地点、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对使用人的安置形式、搬迁的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在拆迁的范围内,凡属依法应发还产权的侨房,须发还产权后方可拆迁。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未发还产权侨房的,拆迁人应报市侨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逐宗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拆迁人应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其代理人。

业主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20日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提出不超过30日的延期申请。

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予以拆迁。

 

第二十八条拆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原地就近调换的原则进行调换。

 

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算或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以上方式由业主选择。

 

 拆迁侨房附属物及宅基地,不作产权调换,按其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地上设施按残值作价补偿。

 

拆迁占用华侨宅基地建成的房屋,先由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0日内按宅基地补偿标准计价补偿业主,再由房屋所有人向拆迁人交还该宅基地补偿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下列标准补偿:

 

拆迁住宅侨房,以与原住宅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住宅侨房为平房的,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120%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

 

拆迁非住宅侨房,对底层的商业用房,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60%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和相当于原建筑面积40%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底层的生产用房,以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非住宅房屋(其中40%为底层,60%为其他楼层的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其余的,以相同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新建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业主同意的,可补偿为住宅房屋。

 

拆迁底层同一间结构,部分作为商业用房,部分作为住宅使用的侨房,商业用房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住宅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经租、代管前作为商业用房,经租、代管后改为住宅使用的侨房的拆迁,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补偿。

 

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调换到区位差的地段,应适当增加补偿面积。

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条已发还产权并退还使用权的侨房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倒塌的,业主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获得拆迁补偿:

 

(一)按侨房占地面积调换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二)按侨房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50%计价补偿;

 

(三)按侨房建筑面积调换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但业主须按新建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向拆迁人补交房价款。

 

拆迁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倒塌的华侨自管私房,按侨房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

 

拆迁已发还产权但未退还使用权的侨房(含执行指导租金的侨房),以及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倒塌的侨房,按侨房倒塌前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侨房被鉴定为危房,需要予以拆除的,业主或代管人在拆除前应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拆除的侨房,拆迁时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持有发还产权通知书的业主,其侨房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拆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成拆迁人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拆迁人已按拆迁补偿规定对国土房产部门作出补偿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国土房产部门应在核查补偿房屋确无产权纠纷后予以房地产权属登记。

 

侨房产权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核销的,申请核销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第三十三条侨房业主因原拆迁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未取得拆迁补偿的,由原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补偿同一业主的房屋,除业主另有要求外,应集中成幢安排;不足一幢的,应成梯或成层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列入旧城区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侨房,业主要求自行改建的,应报市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出租和已发还产权但未退还使用权的侨房拆迁后,业主有权收回补偿房屋的使用权。

原侨房使用个人没有住房的,其安置由拆迁人和使用个人的工作单位协商解决;使用个人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由拆迁人负责代办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若使用个人确无购买能力,由拆迁人向市政府申请公租房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侨房的确认,以使用人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登记,并有实际营业或使用事实为准。

 

被拆迁侨房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侨房的有效权属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有效权属证件的,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丈机构测丈的建筑面积为准。

 

 当事人对侨房面积或使用性质有争议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认定。

 

拆迁人和业主对拆迁补偿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租赁登记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租赁登记,并对责任者处以租金总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迁侨房的,按被拆侨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8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降低补偿标准的,责令补足业主应得的补偿差额,并按降低补偿部分的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集中安排补偿房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出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辱骂、殴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侨房指导性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补偿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及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在特区的房地产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发文单位: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7-4-17

执行日期:

1997-6-1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设、技术监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群众投诉、检举和控告。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特区范围内的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环境噪声污染现场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进行爆破等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并进行工商登记。

 

新建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批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噪声设施及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事先申报。

 

第十七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

没有明显厂(场)界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厂房(场所)外1米为厂(场)界。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或其他发出高强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推销商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从事经营修理机动车辆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其排放的噪声强度。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含装修,下同)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建筑施工作业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的作业或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1998年5月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震动桩机和蒸汽桩机。

特殊情况确需使用蒸汽桩机时,应制订防噪声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辆的排气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整车行驶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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