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水利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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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水利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宁波市水利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工程担保行为,防范工程建设风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水利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7〕123号)、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重大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5〕217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48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工程担保及对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勘察设计、监理和主要设备供应等可参照执行。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工程担保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利建设工程担保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包括投标担保、承包人(指施工承包人,下同)履约担保(以下称“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以下称“质量保证担保”)。

第四条所有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均应实行工程担保。

工程总承包(EPC)等其它建设模式可参照执行。

工程担保可采用第三方担保或提交保证金等形式;担保当事人不应限定担保形式;为减轻企业负担,鼓励采用第三方担保。

第五条第三方担保可以是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单;保证金可以银行现金存款、保兑支票或银行汇票等方式提交,但须通过当事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退。

第六条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等级,对各类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担保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第三方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银行类担保机构:

应当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依法设立总行或分行。

(二)保险公司类担保机构:

应当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依法设立总公司或分公司,并已经宁波市保监局获准在本市开展工程综合保险业务。

在开始试行保险担保阶段,可由宁波市建设工程综合保险服务中心牵头负责水利建设工程综合保险的市场调研、产品研发、承保理赔、风控流程的制定以及险种的推广。

条件成熟后,再适当市场化开展相关业务。

(三)具有一定经营规模,资信状况、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在本市无金融或保险行业不良记录。

第二章投标担保

第八条投标担保是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九条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为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

第十条投标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日至180日。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担保有效期。

第十一条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或其他原因应没收投标担保的,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履约担保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

第十三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各类承包人的履约担保额度占合同价款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同一企业的履约担保额度就低计取):

(一)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

1%;

(二)信用评价A级企业:

2%;

(三)信用评价B级企业:

3%;

(四)信用评价C级企业:

4%;

(五)信用评价D级企业或未参与宁波市信用评价的企业:

5%;

第十四条与履约担保额度挂钩的信用等级以合同签订时间所在季度的承包人信用等级为准。

第十五条合同金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履约担保可以按合同金额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合同额不得少于总合同额的1/3。

履约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发包人、项目监理人对分段合同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后,当期履约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履约担保。

第十六条履约担保有效期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之日止。

第十七条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以保证金形式提交履约担保的,由发包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承包人提出不超过履约保证金额度的经济损失赔偿;以第三方担保形式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发包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第三方担保人提出不超过履约保证金额度的经济损失赔偿。

承包人违约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超过履约担保额度的,不足部分,发包人可继续向承包人索赔,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在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后28日内,承包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撤保手续。

第四章质量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质量保证担保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条缺陷责任期自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使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延长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以保证金形式提供质量保证担保的可由发包人直接在合同尾款中扣留。

缺陷责任期延长的,发包人最迟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前14日书面告知承包人保证金延长扣留。

以第三方担保形式提供质量保证担保的,承包人最迟应在缺陷责任期开始前7日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证担保,发包人收到质量保证担保的同时应退还在合同尾款中扣留的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延长的,承包人最迟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前14日向发包人提交延长缺陷责任期的质量保证担保,否则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各类承包人的质量保证担保额度占合同价款的比例(注:

已完成竣工结算的,按结算价款计取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同一承包人的质量保证担保额度就低计取)。

(一)信用评价A级企业:

1%;

(二)信用评价B级企业:

1.5%;

(三)信用评价C级企业:

2%;

(四)信用评价D级企业或未参与宁波市信用评价的企业:

2.5%;

第二十三条与质量保证担保额度挂钩的信用等级以办理质量保证担保手续的日期所在季度承包人的信用等级为准。

第二十四条质量保证担保有效期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限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在正常运行条件下,经第三方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因施工缺陷引发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积极履行修复义务。

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履行修复义务时,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修复,修复的实际费用由第三方担保人先行赔偿或直接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三方担保的金额或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时,第三方担保人或发包人可根据质量责任向承包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日内核实承包人的缺陷责任修复义务并结清相关修复费用。

发包人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日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取回质量保证担保,办理撤保手续。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质量保证担保逾期退还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发包人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向合同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履约担保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工程担保管理机构有权核查各类工程担保文本的格式、内容及其真实性。

格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正,发现虚假担保,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发包人、承包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应要求其限期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将作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同时对承包人进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扣分。

第三十条第三方担保人有下列情形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保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担保;

(二)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

(三)在担保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担保期限内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五)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专业分包项目所涉工程担保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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