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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罪的研究

对侵占罪的研究

  [内客提要]侵占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新增设的一个重要罪名。

由于这一犯罪同刑法典贪污罪有许多重合文叉之处,实践中较难把握,本文分析了便占罪的立法背景和一般构成,并就便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侵占犯罪的沿革

  侵占,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非法转为己有的行为。

我国古代刑法早就将侵占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规定为犯罪。

例如唐律《杂律》规定有“受寄财物而用”、“错认奴隶财物”、“于他人地区得物不还”、“拾遗物不送官”等犯罪,从唐律对上述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看,比盗窃等脏罪要轻一些。

而综观现代各国刑法,几乎都将一定条件下的侵占行为作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如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刑法。

日本刑法中的侵占罪规定较细,包括单纯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和侵占脱离占有的财物罪三个部分:

单纯侵占罪就是侵吞基于委托、契约关系而合法持有的财物;业务侵占罪是指侵占业务上由自己占有而属于他人的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罪,是指行为人将不是出于占有者的意思而将脱离他人占有之物加以侵吞的行为。

德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则概括了各种侵占行为,英美刑法规定有盗用罪,指“受物主委托的人对该财产实行欺骗性转变的行为”。

前苏联刑法的侵占罪仅以国家或公共财物为对象,分为以侵占、侵用或滥用职权的方法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罪;侵吞拾到的或偶然获得的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罪。

各国侵占罪的外延中有区别,但主旨是一样的,就是充分运用刑法来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的,认定为贪污手段之一种,但对其他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其立法理由是:

“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剩下的其他侵占公共财物数量一般比较有限,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后来,立法者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这说明,一般的侵占财产仅作为民法凋整对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其他客观条件上变化,各种侵占行为日见突出。

单纯用民法调整此种行为己经捉襟见肘,要求刑法增设侵占罪的呼声不绝于耳,增设侵占罪的主要理由:

其一,改革开放后,私人合法财产的数量大大增加了。

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混合型经济组织大量涌现,经济交往也日趋复杂化。

与此相应,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仅发案,而且涉案财物数量不是有限,而是相当可观,巳表现出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需要以犯罪化处理,其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确立了对一切市场主体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刑法典对特殊主体侵犯特定对象的行为按贪污罪论处,突出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但对发生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的业务侵占行为仅为民法调整的话,给人以财产不平等保护的法律观念,也不足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上升势头。

特别是前几年一些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内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如何处理,引起了执法者的困惑。

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认真研究了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精况和存在的问题,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增设了侵占罪。

这一罪名的设立,是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犯罪立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突破。

  二、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决定》第10条对侵占罪的规定采用了叙明罪状。

所谓侵占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是:

  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

  关于侵占罪的客体,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占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是公司财物所有权。

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社会经济秩序是所有经济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是类客体,财产所有权只是经济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两者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存在并列的问题。

所以,本罪应是简单客体的犯罪。

  侵占罪的对象是公司的财产,公司财产的范围是指公司经营、管理、使用的财产。

至于公司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可能是私人所有的,也可能是集体所有的,还有可能是国家所有的。

这些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也并不是专指公司自己的财产。

如系公司保管,使用或运输途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也应视为公司的财产,因为这些财产的损失,最终也是由公司承担责任的。

此外,公司财产既指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企业的专利、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

例如某公司从事产品技术设计的职工某甲,利用工作之便,在操作计算机时,把公司经过多年研究开发的某项技术成果全套资料调出,输人自备的软盘中,然后不辞而别。

后甲到另一家公司工作时,将该软盘卖出,得款数万元。

据此,某甲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利用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

这表明我国刑法的侵占罪是业务侵占罪,并没有把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侵占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何为利用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其职务或工作上主管、经手公司财物等便利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上便利,是指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以及财会、供销、保管人员,均有特定的职务,可能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指一般职工因工作关系熟悉公司的环境,凭工作人员的身份,便于进出这些部门,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从而侵占本公司的财物。

我认为后者的范围太宽了。

把直接利用工作上的方便与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一些间接作案条件混淆起来,无限扩大侵占罪的范畴,则难以确定侵占罪的外延。

要把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条件区别开来。

职务上的方便条件是指行为人职务、职责以外的原因,但与行为人职务有一定间接联系形成的条件。

例如,某甲是某运输公司的货场调度员,他利用自己熟悉车辆货位的方便条件,多次于夜晚潜入货场内盗货运物资。

某甲的职责是调度员,他的职责范围是调度车辆,他对车辆货位熟悉,虽然与他的职务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是间接的,仅是一种方便条件,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

因此,利用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职务上主管、经管、持有的便利,所谓“主管”是指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在自己主管的单位的公司财物的职权,主要是指公司领导层职权;“经管”是指具有保存管理具体公司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出纳等都具有一定的管理公司财产的职权;“持有”是指行为人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财产流转事物的权限,例如单位的采购人员具有领取、支出、报销业务经费和出差时持

  有公司财物的便利。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行为。

侵占的实质是将自己业已持有公司的公司财物转为己有,即行为人欲改变持有状态,变代表公司“持有”为个人非法“占有”,非法获取公司财物所有权。

侵占手段多种多洋,无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行为人只要是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的,其实质都是侵占。

 再则,根据《决定》侵占公司财物必须数额较大才能构成。

至于多少数额才其较大,《央定》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应高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罪。

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规定:

商业受贿或侵占企业财产5OOO元至20000元为数额较大。

《解释》并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数额标准。

应当强调,侵占案件中,数额是重要的,但又不是绝对的,侵占罪定罪情节远不止数额,应当将数额同案件其他情节综合起来分析。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职工。

  根据《决定》规定,侵占罪主体包括以下几种人: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职工。

这里所称的职工,一般是指与企业订有劳动合同的职员和工人;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泛指公司外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城镇、乡村集体所有的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这里的职工是广义的,既包括董事长、经理以及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也包括除上述管理人员以外的企业职工;三是清算组成员。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对此没有单独规定罪名,故可视情况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贵任。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

  侵占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职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

在实践中,有的财会、采购、保管人员由于对业务工作不熟悉,出现错帐错款的情况,有的由于过失,丢失票证,损失实物,以致造成摩存数字与帐面数字不符的情况,这些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占有的故意,故不能构成侵占罪。

此外,近年来许多企业设有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帐外有帐、“小金库”的管理形式多种多祥,有些开支以“白条”相抵,甚至没有任何凭证”、“小金库”的款项缺失后,应认真分祈原因,是由于管理不严造成凭证缺失的,还是利用管理上的漏洞乘机侵占的,前者只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后者则可构成侵占罪。

行为人侵占的动机是多种多祥的,有的是为了追求腐化堕落的生活享受,有的是家庭和亲友生活发生了困难,有的则是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例如赌博、吸毒等,不同的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但能成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

  三、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处理侵占案件,很重要的界限就是划清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贪污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两者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拜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犯罪主体也有交叉;其作案手段亦大致相同。

因此,在国外刑法中,有业务侵占罪的规定,却很少有贪污罪的罪名。

我国现行立法虽采取两罪单立,但由于存在着交叉,有时似乎二个罪都可以定,选择哪一个似无所适从。

例如一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方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由于他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似乎既可以定贪污罪,又可以定侵占罪。

引起这些矛盾的原因就在于刑法对同一社会关系多侧面调整所致。

贪污与侵占,其实质都是侵占,但由于实施犯罪的主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

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两个方面:

一是从犯罪客体上看,贪污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

而侵占罪侵占的是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其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财物。

二是从犯罪主体上看,贪污罪主体原系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而侵占罪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职工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公司的董、监事或其他管理人员中也有国家工作人员,为解决交叉关系对法律适用的困惑、《决定》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侵占罪,按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由于贪污罪比侵占罪量刑幅度重,因而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处罚的精神。

何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上曾有不同的规定。

刑法第8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捡察院关于办理商业受贿、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案件的通知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这些规定看,其范围很宽,特别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其弹性更大。

我认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抓住本质,国家工作的本质是什么?

他们是从事公务活动的人。

公务活动,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活动。

从事公务活动的身份,可以是依法产生、即直接依照有关法律、条例、章程由上级主管机关任命、领导委托和指派或民主选举产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因此,《解释》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行使管理职权并且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解释》,强调了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条件:

一是在国有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内行使管理职权,二是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

对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集体企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中不具有管理职能的一般职工则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这些规定,我认为公司企业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有企业中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

主要指上级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主要领导和大型企业中层干部。

但国有企业中虽行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则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行政部门或国有资产为主的企业委派在各种合营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受上级任命的公司企业内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专职领导干部。

上述人员之外的公司企业职工,均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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