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docx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生产安全工作,切实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坚决遏制和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托管等承担安全监管责任和管理责任的企业单位(以下统一简称“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
适用于集团公司所有职工。
第三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是指:
人身事故(含急性工业中毒)、非伤亡事故和未遂事故三大类,其认定标准见《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安全生产事故管理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中“各级”包括到区队。
二级公司是指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公司直管的企业。
三级公司是指二级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且其下有两个以上生产单位(矿、厂、处、公司)的公司。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各级单位党、政正职。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各级单位分管业务工作的党政副职、副总工程师、副总会计师、副总经济师、总经理助理,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正职或主持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划分
第六条各级单位行政正职(包括主持工作,以下同)是本单位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
各级单位分管副职是分管业务系统范围的生产安全直接负责人。
总工程师是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全面负责人。
各级党委(总支、支部)正职(包括主持党务工作,以下同)与行政正职负有同等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的副总工程师、副总会计师、副总经济师、总经理助理对所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各单位的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系统业务保安的第一责任人。
部门副职是分管业务范围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各单位各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对分管工作负有生产安全业务保安职责。
有关技术业务部门对确保本单位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技术措施的实用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力资源部门对本单位职工安全技术实操培训的效果负主要责任。
确保上岗职工对本工种和岗位操作的应知应会,掌握事故中自救和互救知识,明白逃生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财务、供应、招标、企管、审计等经济管理业务部门对本单位与生产安全相关业务保安负责。
确保“安全绿色通道”的畅通,确保安全费用合法合理的投入和及时到位;整改安全隐患的装备设备、仪器仪表、工程材料、控制软件等的合格和及时供应到位。
第十二条各级党委(总支、支部)、工会和团组织对本单位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安全思想教育工作负责。
要特别关注安全思想教育的实用性;深入、持续、有效、扎实开展中共党员、共青团员、群监员、先进工作者和劳模、安全优秀员工等身边“无三违、无隐患、无事故”活动。
第十三条区队跟班队长(包括区队指定的跟班人员)、车间跟班主任是跟班当班的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
主要职责是负责当班职工的生命安全,对当班现场隐患的发现、整改或现场事故处置负直接责任。
在所负责的区域范围内不断巡查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指派班组长或其他人员整改、排除安全隐患,并向区队值班室报告;当班排除不了的隐患且有随时发生人身事故危险的,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带人撤到安全区域。
第十四条班组长协助跟班队长、跟班主任做好本班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责任追究应根据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和隐患的产生应负责任大小合理划分责任。
事故责任人员原则上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负有责任(次要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或发展、或直接导致重大隐患产生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者一般是以现场跟班干部和现场有关人员为主。
第十七条由于过失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发生或发展,或者间接为重大隐患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十八条由于过失、疏忽,在安全技术措施、生产安全组织、安全培训和教育、劳动组织及人力资源等方面的管理、安排、布置不到位,间接导致事故发生或发展,或者间接导致重大隐患的产生,其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业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生产安全职责、管理不到位,或因工作计划、生产安排、人员组织、技术措施不落实,安全制度不严格执行,职工安全思想教育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或发展,或者重大隐患的产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生产安全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或发展、或者重大隐患的产生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各类事故或重大隐患产生的,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1.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的;
2.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生产安全职责的;
3.直接、指令他人或长期没发现或没制止故意制造重大隐患的;
4.违犯集团公司瓦斯管理十条红线的;
5.管理失误或设计缺陷给事故或隐患的产生创造了主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各类事故或重大隐患产生的,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应负主要领导责任:
1.由于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技术措施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2.规程、措施未向职工系统性贯彻,职工岗位应知应会没有掌握的;
3.岗位实操技术培训、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
虽职工培训考试合格但试卷内容中实操技术占不到75%以上而职工实际不会操作的;
4.系统或机械设备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能够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的;
5.作业环境不安全未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能够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的;
6.职工在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区域内经常工作而不制止、不积极督促整改,危害到众多职工生命安全的。
第三章生产安全责任追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7日内由二级公司对三级公司和事故单位按本规定先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7个工作日内由集团公司对二级公司先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生产安全责任追究的惩戒种类按《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面生产单位(含井工矿地面,露天矿)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比照井工矿从重一档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职工举报核实的“故意制造重大隐患”的案件比照死亡1人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一级轻重伤或一级非伤亡责任事故的,比照生产安全死亡1人事故低一档进行处理。
第二节减轻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生产安全责任追究时,根据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可适当从轻、减轻处分或处罚,直至不给处分或处罚:
1.事故抢险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2.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不推诿责任,对失误或错误之处认识清楚,有彻底改正诚意,写出了深刻的书面检查的;
3.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节。
第三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生产安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1.不配合调查,据不交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问题的;
2.不实事求是提供证据、材料或编造虚假情况欺骗调查组的;
3.推诿责任,事实面前仍拒不承认自己有过错的;
4.强迫、唆使他人说假话欺骗调查组的;
5.串供或阻止他人配合调查的;
6.销毁、隐藏、篡改或伪造有关证据材料的;
7.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第三节重大安全隐患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和认识错误的程度不同,给予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1.直接或指令他人故意制造重大安全隐患、危害职工生命安全的;
2.跟班区队干部3次以上没有发现并制止职工故意制造的重大安全隐患的;
3.违犯集团公司瓦斯管理十条红线的。
第三十二条在上级(包括政府安全生产执法机构,以下同)安全监察时,矿(厂、处、公司)一次被查出有2条重大安全隐患未列入整改计划的,或逾期未整改结束的,或已列入整改计划但无故延期整改的,对其行政正职诫勉谈话,给予分管副职通报批评。
诫勉谈话和通报批评由二级公司分管安全管理的领导负责组织落实。
第三十三条在上级安全监察时,矿(厂、处、公司)一次被查出有3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未列入整改计划的,或逾期未整改结束的,或已列入整改计划但无故延期整改的,对其行政正职通报批评,给予分管副职行政警告处分:
通报批评和处分由二级公司分管安全管理的领导负责组织落实。
第三十四条在上级安全监察时,二级公司某业务系统一次被查出有3条重大安全隐患未列入整改计划的,或逾期未整改结束的,或已列入整改计划但无故延期整改的,对其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
诫勉谈话由集团公司分管业务系统的领导和业务部门为主组织,集团公司安监局、纪委监察部、组织部、工会等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在上级安全监察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公司比照一级非伤亡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1.一次查出一个矿(厂、处、公司)或二级公司某业务系统有5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未列入整改计划的;
2.集团公司或省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结束的;
3.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无能力整改解决也不上报,长期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
第四节生产安全非死亡事故的追究
第三十六条矿(厂、处、公司)半年内发生有2次三级非伤亡事故,或相应级别轻重伤事故,或未遂事故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二级公司应当给予行政正职行政警告处分,给分管业务副职和分管安全的副职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二级公司发生有2次二级非伤亡事故,或相应级别轻重伤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集团公司对二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诫勉谈话,对分管安全的领导通报批评。
发现有3次以上的,集团公司比照一级非伤亡事故对二级公司有关责任人进行和追究。
诫勉谈话和通报批评由集团公司分管安全的领导和安监局为主组织,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工会、有关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二级公司所属单位发生一级非伤亡事故,或一级轻重伤事故24h后仍不向集团公司报告的,集团公司核实后,对二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负责安全的领导诫勉谈话。
半年内发现2次不报的,对二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各罚款3万元、并沉淀其安全风险抵押金50%,给予分管安全的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由集团公司安监部门会同纪委监察、人力资源、组织等部门负责执行落实。
第五节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追究
第三十九条井工矿井下发生事故一次死亡1人的,给予矿长(经理)降职使用一年或免职处理,分管业务副矿长(副经理)降职使用二年或免职处理。
待调查处理意见形成后,其他没受到行政处理或政纪处分的矿级副总师以上领导给予经济处罚:
生产安全有关的副职罚款2000元;对其他非生产副职、各副总师(含矿长助理或总经理助理,以下同)罚款1000元。
第四十条井工矿井下发生事故一次死亡2人的,给予矿长降职使用二年或免职,分管业务副矿长降职、免职或撤职。
待调查处理意见形成后,其他没受到行政处理或政纪处分的矿级副总师以上领导给予经济处罚:
生产安全有关的副职罚款3000元;对其他非生产副职、各副总师罚款1500元。
第四十一条井工矿井下发生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1~2人事故的,给予矿长、分管业务副矿长等撤职。
对三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先行停职或免职处理。
对二级公司分管负责人先行停职。
待调查处理意见形成后再给予相应处分。
待调查处理意见形成后,矿级副总师以上领导没受到行政处理或政纪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
生产安全有关的副职罚款6000元;对其他非生产副职、各副总师罚款3000元。
第四十二条井工矿井下发生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对矿级正职和分管副职先行撤职;对三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先行免职或撤职;对二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先行停职或免职。
第六节与安全事故有关的追究
第四十三条因招标采购、物质供应、后勤服务、安全培训、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等工作不到位、不及时、不认真的,或供应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产品、设备、物质的,或不按时供应而延误重大隐患整改期限给职工生命造成危险的,比照一级非伤亡事故追究分管经营(后勤)、培训、财务等副职领导的责任。
因上述原因造成人身事故的,按相应事故等级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因业务保安职责履行不认真或不到位、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或监督检查指导不力发生各类事故或产生重大隐患的,根据事故或隐患性质和责任大小,追究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一级非伤亡和一级轻重伤以上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加重1—2档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于触犯国家刑律的有关责任人,在调查中或调查后,经领导同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移送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违犯《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节责任追究的落实
第四十八条对事故或重大安全隐患责任人的处分或处理,各级根据上级机关对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按照职工、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对有关责任人的罚款由各单位安监部门开据罚单,同级人力资源部门配合,财务部门收取。
上一级安监部门和纪委监察部门监督。
第五十条实行股份或合作公司制的矿(处)级的单位,比照矿厂级对应相同职级,执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凡未列入本规定条款的,二级公司及矿(厂)级有规定的可执行之;二级公司及矿(厂)级没规定的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生产安全各类事故或重大隐患有关责任人员在同一案中已经受到地方政府安全监察监管执法机构处罚的,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经济处罚重复的,或与二级公司的经济处罚规定重复的,以及与本规定经济重复的,按“就高补差处罚”原则实施经济处罚,避免经济上一事两罚现象。
第五十三条二级公司及矿(厂)级有关事故追究制度低于本规定处理或处分原则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集团公司每年对生产安全各类事故的处理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巡视监察。
由集团公司纪委组织,安监、组织、人力资源等部门参加。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中,凡是数字后有“以上”的包括本数,“以下”的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河南能源〔2013〕1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