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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合同法定解除权

题目:

论合同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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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定解除权

内容提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法定解除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法律制度上对此规定又不尽完善,尤其在实践中,从不同角度对合同解除的理解有一定的差异,人们常常会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与程序不能正确有效的把握,从而严重妨碍了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且影响到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关键词:

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法定程序法律后果

一、合同法定解除概述

所谓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其特点在于:

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换言之,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并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1〕

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是不同的。

二者的区别在于:

(1)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法定解除权成就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将合同解除,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这是与约定解除最大的不同之处;而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一方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解除。

(2)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约定解除不一定以违约为条件。

但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又有一定的联系,是可以并存的。

一方面,约定解除可以对法定解除作具体补充;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改变法定解除。

如当事人约定不管违约是否严重,只要违反某一项义务,均可导致合同解除。

二、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存在这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条件之一,当事人就可单方解除合同,而不必与对方协商。

(一) 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所谓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客观情况”。

〔2〕换言之,不可抗力通常指天灾人祸类的事件,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战争等社会原因,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

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料。

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阻止客观情况的发生。

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不利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消除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不尽一致,有大有小,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完全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必解除合同;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一方当事人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目的的落空并不是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拒绝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款是当事人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表示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时,相对人取得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一般称之为“因预期违约而生之法定解除权”。

本款中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大陆法系中“拒绝履行”的类型,其意义为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债务但却为拒绝履行的表示,要件上需此种履行属于可能,而债务人需“明确”而非“默示”表示其不欲履行债务。

其中所谓“明确表示”应指“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于合同履行之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届时其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以自己行为表明”即指“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于合同履行期前,债权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人于履行期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债务人就此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以保证其履行。

〔3〕《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与第九十四条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得择一行使其权利,若债务人欲保留该合同关系,则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即可;若债权人不欲保留该合同关系,则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终止该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延迟,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

笔者认为,这一项规定的是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如果是迟延履行次要义务,则不能适用。

所谓“主要义务”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之。

〔4〕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会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经过催告程序即可解除合同。

但是,并不是说所有债务人的履行延迟都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履行延迟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履行是可能的。

否则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也就谈不上履行延迟;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

这里的没有履行债务不包括不适当履行,否则就构成不完全履行,而非延迟履行了;③延迟履行无正当理由。

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则不发生履行延迟。

〔5〕

(四)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虽为履行,但没按合同债务的内容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已为履行,但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内容;二是须债务人有过失,即造成不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债务人引起的。

不完全履行包括:

1、部分履行。

是指债务人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因债务人可以补足履行不足的部分,所以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

一般来说,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否则不能解除合同。

在确定部分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如下两个因素:

一是违约部分的价款、金额或服务与整个合同价金或服务之间的比例。

譬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却只交付10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应构成根本违约。

二是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

如出卖人部分履行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则不构成根本违约。

但是,违约若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大,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6〕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减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

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2、履行地点不当。

如未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

3、履行方法不当。

如本应一次性履行却分期履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在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

对此,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

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类具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

比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410条)。

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

合同法在总则中作一般性规定,具体的合同解除情形留在合同法分则中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该项规定还指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问题。

为坚持我国合同立法的大陆法体系,有必要对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的情形作概括性规定。

这样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

我国合同法仅在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问题,对其他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作规定。

这种做法缺乏体系性。

因此,在合同法规定了根本违约这一基本法定解除条件后,应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逐一规定。

在细化上述各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情形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

三、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程序

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1、具备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情况下,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7〕也正因此,行使解除权的这种方式,可以称之为单方解除。

2、应当通知对方。

也就是说,在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

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虽然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随之解除。

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的,不得解除合同,合同仍然有效。

解除权人主张解除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

3、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

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在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时,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履行之间作出选择。

不管作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

〔8〕所以,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在如果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

4、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的,应该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

这类合同也是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可成立、生效的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也应当办理。

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

例如,根据有关规定,有关企业成立的合同(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合伙合同等)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注销手续;以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9〕

另外,还应注意:

第一,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合同的解除,应在原公证机构审查和备案。

第二,合同有担保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还应送担保人。

第三,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例如,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其确认合同的效力。

四、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异议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而在现实生活中,对本条的把握往往存在异议。

一是对通知的效力把握不准。

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对通知何时生效把握不准。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理论,这个通知是准法律行为,是事实通知,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通知到对方就应该生效。

因为事实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并且是单方行为,只要到达对方,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对通知有异议申请诉讼或仲裁,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关的仲裁也只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因此使事实通知的生效时间而改变,仍然以事实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解除。

二是对于诉讼和仲裁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存在异议。

合同法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此规定看来,笔者认为,一方享有的解除是行使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只有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有异议时才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并不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确认。

因此,诉讼和仲裁不是解除合同必经的程序。

原因在于,1、解除对于享有的一方就是权利,只要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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