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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专科法学毕业作业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法学专业专科

毕业作业

 

题目:

民商案例

分校:

朝阳凌源电大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

*******

学号:

**************

完成日期:

2011年12月

 

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卷宗

正卷

2003年度凌民权初字第081号

案由

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纠纷

当事人

原告

尚明芳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凌源市市人民政府综合科工作,

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被告

路可遥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凌源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工作,

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刘玉峰

张凯

李国平

韩云霞

收案

日期

2003年6月9日

结案

日期

2003年7月10日

原审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有关

案号

 

判决

归档

日期

2003年7月18日

保管

日期

2007年7月18日

全宗号

目录号

案卷号

卷宗目录

序号

文书名称

页次

1

立案审批表

1

2

民事起诉状

2-3

3

传票

4-5

4

送达回证

6-7

5

民事答辩状

8-9

6

证据交换笔录

10-11

7

证据目录

12

8

询问笔录

13-16

9

准备庭审理笔录

17

10

公告

18

11

出庭通知书

19-20

12

法庭审理笔录

21-26

13

合议庭评议笔录

27-28

14

民事判决书

29-30

15

宣判笔录

31-32

16

案例评析

33-34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立案审批表

案由

原告尚明方诉被告路可瑶离婚纠纷

收到诉状

日期

2003年6月8日

当事人

原告尚明芳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凌源市市人民政府综合科工作,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被告路可遥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凌源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工作,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诉状内容摘要

原告与被告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路阳。

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01年5月与被告签订生活协议书,但并未缓解我们的各种矛盾,几年来感情一直不好,后发展到形同陌路。

原告于200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从判决至今原告于被告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关系双方都很痛苦,对孩子的今后成长也十分不利。

另外,由于路阳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生长不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阳由原告抚养。

审查意见

同意立案

领导批示

准予立案

立案时间

2003年6月9号

案件编号

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的日期

2003年6月15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尚明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凌源市市人民政府综合科工作,电话:

被告:

路可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凌源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工作,电话:

诉讼请求:

1、坚决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路阳由原告抚养。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实事与理由:

我与被告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路阳。

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我曾于2001年5月与被告签订生活协议书,但并未缓解我们的各种矛盾,几年来我们感情一直不好,后发展到形同陌路。

我于200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从判决至今我于被告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

以上实事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关系双方都很痛苦,对孩子的今后成长也十分不利。

另外,由于路阳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生长不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阳由我抚养。

证明及证据来源:

1、生活协议,我与被告共同起草。

2、夫妻财产清单,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列出。

3、购房合同书和相关的购房发票,凌云建筑公司和新百开发商。

4、房屋产权证书四份,铁岭市住建局。

此致

铁岭市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尚明芳

2003年6月8日

 

凌源市人民法院

传票

案号

案由

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纠纷

被传唤人

尚明芳

工作单位或住址

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传唤事由

询问

应到时间

2003年6月25日上午9:

30

应到处所

凌源市人民法院

 

注意事项:

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

2、本票由被传唤人携带来院报到。

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审判员:

刘玉峰

书记员:

韩云霞

 

2003年6月20日

(院印)

 

凌源市人民法院

传票

案号

案由

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纠纷

被传唤人

路可遥

工作单位或住址

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传唤事由

询问

应到时间

2003年6月26日上午9:

30

应到处所

凌源市人民法院

 

注意事项:

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

2、本票由被传唤人携带来院报到。

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审判员:

刘玉峰

书记员:

韩云霞

 

2003年6月20日

(院印)

 

凌源市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由

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纠纷

案号

送庆文书名称

传票

受送达人

尚明芳

送达地址

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受送达人签名

尚明芳

送达人

李跑路

填发人

刘敏

 

凌源市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由

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纠纷

案号

送庆文书名称

传票

受送达人

路可遥

送达地址

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受送达人签名

尚明芳

送达人

李跑路

填发人

刘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路可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凌源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工作,电话:

答辩人因尚明芳诉我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尚明芳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与实事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并且我们的感情有一定的基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经过3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1997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识,双方开始逐渐熟悉、了解。

双方经过2年多时间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200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路阳。

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辩人诉女儿一直和由被答辩人生活与实事不符。

实事上是女儿出生两年多来,我们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

由于答辩人工作的需要,经常外出考察、学习。

经常不是出于答辩人的目的而不能在家,但答辩人一有时间就回到我们的三口之家。

并时常带女儿外出游玩,给女儿买各种玩具,并对女儿的发展做出了详细的规划,可以说答辩人对女儿路阳的付出并不比被答辩人少。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6年,知道被答辩人本质并不坏。

答辩人始终相信,被答辩人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答辩人有决心、有信心挽救和感化被答辩人,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真诚希望,双方今后能够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恳请法庭能再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附:

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答辩人:

路可遥

2003年6月15日

  

 

证据交换笔录

时间:

2003年6月22日上午8时30分至9时整

地点:

人民法院民事二厅

审判长:

刘玉峰审判员:

张凯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

韩云霞

李国平:

今天我们对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一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尚明芳你有什么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的吗?

尚明芳:

审判长,今天我出示的证据有1、2001年我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的判决书。

2、我们因性格不合不得不靠协议来维持时签订的“生活协议书”。

3、购房合同书和相关的购房发票。

李国平:

被告路可遥你有什么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的吗?

路可遥:

审判长,我提供两份证据。

一是原告单位2位知情同事对我与原告婚前如何结识,通过充分了解、沟通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的书面证词。

二是证明我与女儿共同生活的8张生活照。

审判长:

你们要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伪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原告尚明芳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尚明芳:

没有了。

 

审判长:

被告路可遥你还有其他要补充的吗?

路可遥:

没有了。

审判长:

那好,今天的证据交换到此结束。

 

原告:

尚明芳

被告:

路可遥

 

 

证据目录

凌民诉证据(125)号

案由:

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纠纷

原告方:

尚明芳

提供的证据:

1.2001年我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的判决书。

2.我们因性格不合不得不靠协议来维持时签订的“生活协议书”。

3.购房合同书和相关的购房发票。

提供证据人的基本情况:

尚明芳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凌源市市人民政府综合科工作,

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路可遥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凌源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工作,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提供证据的时间:

2003年6月22日

出庭证人名单:

被告方:

路可遥

提供的证据:

1.原告单位2位之情同事出具的原告与被告相识到结婚过程的书面证词。

2.被告与女儿生活照片8张。

提供证据的时间:

2003年6月22日

出庭证人名单:

 

2003年6月22日

(院印)

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

2003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10时15分

询问地点:

凌源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峰

书记员:

韩云霞

被询问人:

尚明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凌源市人民政府综合科工作,电话:

刘玉峰:

我们是凌源市人民法院的(出示工作证),我们正在办理你与路可遥离婚一案,现在就涉及的财产问题,向你了解一下有关情况,请你如实回答,说假话和做伪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你听清楚了吗?

尚明芳:

听清楚了。

刘玉峰:

你与被告路可遥一共有几套房产。

尚明芳:

四套。

刘玉峰:

这四套住房分别是哪几套,是通过银行按揭购买的还是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

尚明芳:

四套房都是一次性付款购买的,分别是2001年3月购买的西街小区5号楼504室、2002年购买的职工住宅和另外一套与我父亲共同购买的住房一套及2003年一月购置的住房一套。

刘玉峰:

这四套住宅都属于你和被告共同所有对吗?

尚明芳:

除去我父亲出资190000元和我们共同购买的住房属我们三人共同拥有外,其他三套住宅属我与被告共同所有。

刘玉峰:

你是说你父亲出资190000元和你们共同购置的房子有你父亲的一份是吗?

尚明芳:

是的。

刘玉峰:

你们除了房产需要分割外,还有其他财产需要法院为你们分割的吗?

尚明芳:

没有。

刘玉峰:

那好,你看一下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

尚明芳:

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说的一致。

被询问人:

尚明芳

询问人:

刘玉峰

2003年6月25日

记录人:

韩云霞

 

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

2003年6月26日上午9时30分—10时15分

询问地点:

凌源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峰

书记员:

韩云霞

被询问人:

路可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凌源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工作,电话:

刘玉峰:

我们是凌源市人民法院的(出示工作证),我们正在办理你与尚明芳离婚一案,现就涉及的财产问题,向你了解一下有关情况,请你如实回答,说假话和做伪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你听清楚了吗?

路可遥:

听清楚了。

刘玉峰:

你与被告路可遥一共有几套房产。

路可遥:

四套。

刘玉峰:

这四套住房分别是哪几套,是通过银行按揭购买的还是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

路可遥:

四套房子都是一次性付款购买的,分别是2001年3月购买的西街小区5号楼504室、2002年购买的职工住宅和另外一套住房,还有一套就是2003年1月购置的住房。

刘玉峰:

这四套住宅都属于你和被告共同所有对吗?

路可遥:

对,都是我们共同所有。

刘玉峰:

但是原告尚明芳却说其中的一套是她父亲出资190000元和你们共同购置的房子,这是事实吗?

路可遥:

是的,的确有一套住房是原告的父亲,也就是我的岳父出资190000万元与我们共同购买的,但是岳父出资时说明是赠与我与妻子的,所以此房产应属于我与妻子共同的财产,我岳父没有该房产的产权。

刘玉峰:

你是说你岳父虽然出资190000元和你们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但是他所出资属于赠与你与妻子的对吗?

路可遥:

是的。

刘玉峰:

你们除了房产需要分割外,还有其他财产需要法院为你们分割的吗?

路可遥:

没有。

刘玉峰:

那好,你看一下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

路可遥:

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说的一致。

被询问人:

路可遥

询问人:

刘玉峰

2003年6月26日

记录人:

韩云霞

 

准备庭审理笔录

本院于2003年7月5日由审判员刘玉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李国平组成准备庭。

书记员韩云霞担任记录。

在检察长的参加下,审查了尚明芳诉路可遥离婚一案。

审判长:

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主体资格合法,建议公开开庭审理。

张凯:

同意。

李国平:

同意。

决议:

一、本院定于2003年7月5日上午8:

30分在本院第三民事审判厅公开开庭审理。

二、提前三日下传票,传唤当事人准时到庭。

三、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审判长:

刘玉峰

审判员:

张凯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书记员:

韩云霞

 

凌源市人民法院

公告

 

本院定于2003年7月5日8时30分在凌源市人民法

院第三民事审判厅公开审理原告尚明芳诉被告路可遥离婚一案。

特此公告。

2003年7月2日

 

凌源市人民法院

出庭通知书

(2003)凌民初字第125号

姓名:

尚明芳

本院受理尚明芳诉路可遥离婚一案,定于2003年7月5日上午8时30分在凌源市人民法院第三民事审判厅公开审理,希望你作为原告准时参加。

2003年7月2日

 

凌源市人民法院

出庭通知书

(2003)凌民初字第125号

姓名:

路可遥

本院受理尚明芳诉路可遥离婚一案,定于2003年7月5日上午8时30分在凌源市人民法院第三民事审判厅公开审理,希望你作为被告准时参加。

2003年7月2日

 

法庭审理笔录

开庭时间:

2003年7月5日上午8:

30——11:

00

开庭地点:

铁岭市X区人民法院第三民事审判厅

合议庭组成人员:

刘玉峰

张凯

李国平

书记员:

韩云霞

书记员:

查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已到庭,宣布法庭纪律,请审判长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入席就座。

审判长,今天是凌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尚明芳诉路可遥离婚一案,现在宣布开庭,本案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刘玉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李国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韩云霞担任法庭记录。

一、宣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有权在法庭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义务;

2、可以委托代理人;

3、可以进行辩论;

4、提供证人、证物;

5、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要求,可以提起反诉;

6、可以请求调解;

7、可以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

8、可以提起上诉。

9、经本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

10、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11、有权请求回避。

刘玉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首先核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

原告:

尚明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被告:

路可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刘玉峰:

依照《民诉法》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如下的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履行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调解。

刘玉峰:

你们都听清楚了吗?

尚明芳:

听清楚了。

路可遥:

听清楚了。

二、法庭调查。

刘玉峰:

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尚明芳宣读民事起诉状(略)

刘玉峰:

由被告宣读答辩状。

路可遥宣读民事答辩状(略)

刘玉峰:

原、被告现就本案案情准备予以调解,你们双方同意吗?

尚明芳:

不同意。

路可遥:

同意调解。

刘玉峰:

鉴于本案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予调解,法庭调解结束。

刘玉峰:

原告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尚明芳:

有,今天我出示的证据有1、2001年我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的判决书。

2、我们因性格不合不得不靠协议来维持时签订的“生活协议书”。

3、购房合同书和相关的购房发票。

刘玉峰:

被告?

路可遥:

我提供两份证据。

一是原告单位2位知情同事对我与原告婚前如何结识,通过充分了解、沟通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的书面证词。

二是证明我与女儿共同生活的8张生活照。

刘玉峰:

你们要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伪证是要负法律责任。

你们明白吗?

尚明芳:

明白。

路可遥:

明白。

三、举证、质证。

刘玉峰: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阶段。

刘玉峰:

原告,你在起诉状中述与被告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吗?

尚明芳:

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不得不靠协议来维持,曾签订“生活协议书”。

但协议并不能使我们的生活走上正轨,我于2001年起诉离婚,但当时法院未判离婚。

判决后我们仍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坚决与被告离婚。

刘玉峰:

被告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吗?

路可遥:

我的证据有两个。

一是原告单位2位知情同事对我与原告婚前如何结识,通过充分了解、沟通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的书面证词。

二是证明我与女儿共同生活的8张生活照,现在女儿还小需要在父母共同呵护下才能健康成长,因此可以证明我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女儿在今后的生活中也需要我和原告共同培养。

四、法庭辩论

刘玉峰: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尚明芳发表辩论意见。

尚明芳:

我与被告的确是婚前3年相识,逐步了解后走入婚姻殿堂的,但随着生活中的琐事的出现,被告性格缺陷不断暴露出来,所以我单位同事的证言只能证明我们曾经拥有的日子,但并不了解我们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再者,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女儿基本没有尽抚养义务,几张照片并不能代表他对家庭及女儿已经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

因此我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刘玉峰:

被告对原告所述有何辩解?

路可遥:

我提供的证据证明我与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及女儿和我关系良好,我们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恳请法庭能再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刘玉峰:

原告,你有什么补充?

尚明芳:

我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他的没有了。

刘玉峰:

被告,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路可遥:

我希望原告和法庭在给我一次机会,挽救我们的婚姻。

刘玉峰:

宣布休庭,双方当事人签阅笔录,择日宣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玉峰

审判员:

张凯

审判员:

李国平

二〇〇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韩云霞

原告:

尚明芳

被告:

路可遥

二〇〇三年七月五日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

尚明芳诉路可遥离婚一案

评议时间:

2003年7月6日下午14:

00——15:

00

评议地点:

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参加人:

审判长刘玉峰审判员张凯审判员李国平

记录人:

书记员韩云霞

评议记录如下:

刘玉峰:

关于尚明芳诉路可遥离婚一案,我们于2003年7月5日上午8:

30开庭,今天评议一下。

首先由我汇报案情。

刘玉峰:

尚明芳于2001年10月起诉与丈夫路可遥离婚,因法院判决不准,两年后尚明芳仍提起离婚诉讼。

但被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女儿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为由,不同意离婚。

张凯: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我认为,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在起诉离婚之后,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那么法院第一次确定不会判决离婚,但是在6个月之后再度起诉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离婚,无论对方是否同意,这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我认为此案属于该情形,应判决离婚。

李国平:

我同意张凯的意见。

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明芳与被告路可遥离婚。

二、原告尚明芳与被告路可遥之女路阳由原告尚明芳抚养。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长:

刘玉峰

审判员:

张凯

审判员:

李国平

二〇〇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韩云霞

 

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凌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

尚明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

凌源市人民政府综合科工作,电话:

被告:

路可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辽宁省凌源市西街,凌源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工作,电话:

原告尚明芳与被告路可遥离婚一案,于2003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明芳、被告路可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与被告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路阳。

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于2001年5月与被告签订生活协议书,但并未缓解我们的各种矛盾,几年来我们感情一直不好,后发展到形同陌路。

2001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从判决至今我于被告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关系双方都很痛苦,对孩子的今后成长也十分不利。

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生女路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0日育有一女路阳。

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

2001年5月,双方签订生活协议书。

2002年尚明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

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2003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2002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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