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养犬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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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标准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平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那么】养犬管理实行、部门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应急处置与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养犬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效劳等方式推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牵头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大型犬、烈性犬作为特种犬、效劳犬饲养申请的审核;
(二)无证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查处;(三)疑似患有感染性疫病犬只的捕杀;(四)养犬管理中治安的查处,犬只扰民案件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饲养犬只的登记、发牌;
(二)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流浪犬的捕捉;(三)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无证饲养犬只的查处;(四)犬只的管理;
(五)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犬只检疫、免疫;
(二)疑似患有狂犬病犬只的诊断;(三)未经许可开展犬只诊疗行为的查处;(四)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和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人狂犬病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
(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给、接种;(三)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四)犬只伤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行为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财政、发改、残联、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基层职责】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共同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监管、劝导,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团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众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其中对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投诉和举报。
鼓励志愿效劳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二条【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规定】在本规定的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对护卫、科研、抢险等特种犬只或以大型犬作为导盲、导听等扶助需求的效劳犬只,需经公安机关审核后,依法登记前方可饲养。
大型犬只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强制登记制度】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三个月以上犬龄的犬只每一户籍限养一只,但效劳犬只除外。
养犬登记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养犬延续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未延续登记的犬只。
违反前款规定,饲养未登记或未延续登记的特种犬只、烈性犬只、大型效劳犬只的,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其他未登记或未延续登记的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
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第十四条【免疫规定】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进行狂犬病的首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农业农村部门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外的区域,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病犬和疫情处置】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等控制和扑灭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个人养犬的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个人申请登记的材料】个人申请养犬的,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申请人本市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及居民;(三)犬只正面彩色照片;(四)房屋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导盲、导听等特殊需要饲养大型犬作为效劳犬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审核材料。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的条件】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因特殊工作需要;
(二)专门场所和平安防护设施;(三)专人看管;(四)饲养场所在区以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条【单位申请登记的材料】单位申请养犬的,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负责人的明;(三)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材料;(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明;(五)犬只正面彩色照片;(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护卫、科研特殊需要饲养特种犬只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审核材料。
第条【登记部门审查登记要求】养犬登记机关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养犬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可植入身份识别芯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一条【养犬变更登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地址变更的,申请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送交收容的,或不在登记区域饲养的,申请注销登记。
犬只被强制收容后经无害化处理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条【养犬登记证禁止行为】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养犬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养犬登记证,视为未登记养犬,按饲养未登记犬只进行处理。
第三条【电子档案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系统,并与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效劳信息系统应当记载养犬登记根本信息、犬只免疫信息、违法养犬行为等养犬管理信息,并为公众提供犬只走失认领、领养等信息效劳。
第四条【设置】市、县(区、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
犬只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犬只收容以下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单位和个人送交的犬只;(三)依法被强制收容的犬只;(四)扣押、捕捉的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犬只应当予以接受。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第五条【收容犬只的处理】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认领。
无法通知到养犬人或饲养人逾期不认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犬只相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满七日即视为通知。
养犬人应当承当犬只在被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自公告期满,被收容犬只视为无主犬只,犬只收容管理部门可定期收容犬只社会领养活动,对无人领养的收容犬只,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鼓励措施】鼓励各县(市、区)设立公共遛犬区,并设置明显标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第七条【养犬根本标准和法律责任】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违反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八条【携犬外出要求和法律责任】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以下标准: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佩束一米五以内的犬链(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措施,携带效劳犬除外;(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场所追逐嬉闹;
(四)即时去除犬只粪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犬只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终身不予养犬登记。
第九条【犬只禁入场所规定和法律责任】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以下场所,效劳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但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三)医疗机构(宠物医院除外)、公共游泳池等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外,相关单位可自行确定禁止区域或禁止时段,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市、县(市、区)人民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管理或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养犬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犬只经营规定和法律责任】禁止在本规定适用范围内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止在楼、内设立犬只销售、诊疗、培训、美容、寄养等经营场所。
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违反第三款规定,因异味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信用联合惩戒】违反本规定,养犬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分或
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登记机关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养犬登记,相关处分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养犬登记或者成心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防疫监管不力的;(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四)未及时捕杀狂犬或者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收容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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