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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彬抢劫案

张亚彬抢劫案

  张亚彬抢劫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大刑初字第00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宇,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朱村7号。

曾因犯抢劫罪20XX年4月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抢劫20XX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亚彬,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朱村94号。

因涉嫌抢劫20XX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辉,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朱村13号。

因涉嫌抢劫20XX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立萍,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独石口镇杨家窑村。

因涉嫌抢夺20XX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迎春,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大留村92号。

因涉嫌抢夺20XX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云侠,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庆安镇庆华街华平委22组。

因涉嫌抢夺20XX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垒,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朱村53号。

因涉嫌抢夺20XX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宇犯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张亚彬、马辉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马立萍犯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张迎春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马云侠、张垒犯抢夺罪,于20XX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马立萍、张迎春、马云侠、张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马立萍于20XX年10月7日20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大兴区黄村镇康盛园小区东侧200米处,强抢被害人崇丽丽挎包一个,因被害人崇丽丽不松手而强拉硬拽,致使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倒地,被害人受伤,抢得现金人民币70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及MP3等物。

  2、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马立萍、赵亚超于20XX年10月12日20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龙盛园小区大门南100米处,将被害人李成芳拖拽10余米后,强行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70元及粉色TCL牌3188型手机。

  二、抢夺罪

  1、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于20XX年9月20日20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花乡桥东30米外环辅路处,趁被害人田刘晶不备抢走其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0元。

  2、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于20XX年9月22日21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公益西桥北100米处,趁被害人张合立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公交车票等物。

  3、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于20XX年9月23日22时许,驾驶红色羚羊轿车,窜至河北省永清县第二中学南侧路东处,趁被害人刘广娜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世通王牌手表一块等物。

  4、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张迎春、马晓蕊、马云侠于20XX年9月27日21时,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南里14号院东门门口处,趁被害人陈幼娟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0元。

  5、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于20XX年10月6日19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大兴区黄村镇一中东侧京开路西辅路,趁被害人张雪皓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一部、普天牌小灵通手机一部。

  6、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于20XX年10月7日20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看丹桥欧尚超市门前,趁被害人贾淑芝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

  7、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马立萍于20XX年10月8日19时,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九阳饭店西300米处,趁被害人王建玲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40元及旧手机10部,其中3部手机已发还。

  8、被告人马志宇伙同张亚彬、马辉、马立萍、赵亚超于20XX年10月12日晚,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大兴区海子角村北,趁被害人周雪蕊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首信牌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钱包两个,内有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50余元。

  9、被告人马志宇伙同被告人张垒于20XX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骑钱江牌125型红色摩托车到大兴区海子角村附近抢夺一骑自行车女子车筐中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数百元及手机一部。

当晚二被告人又抢夺一女子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事后张垒分得赃款400元。

  三、盗窃罪

  1、被告人张亚彬伙同马辉、张文超于20XX年6月21日晚,到河北省固安县永康小区盗窃李向东停放的蓝色长铃100型摩托车一辆。

  2、被告人张亚彬伙同马辉、张文超于20XX年7月13日22时许,到河北省固安县中医院西侧车棚盗窃杨继涛停放的红色爱立新ALX125型摩托车一辆。

  3、被告人张亚彬伙同他人于20XX年8月29日到河北省固安县一铁路桥附近盗窃周金城的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一辆。

 

  四、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张迎春伙同高玉文、李国栋等人于20XX年10月5日凌晨,在河北省固安县以“韩俊杰强奸田盼”为由,使用镐把等对韩俊杰进行殴打并实施看管,从韩俊杰身上搜出手机,查出韩俊杰家人电话,由高玉文负责向韩俊杰家人索要人民币共计2万元,其中5000元最先交给高玉文由其隐匿,另15000元中田盼得款3000元,其余由四被告人及高玉文等伙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马立萍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结伙进行抢劫、抢夺,且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垒、马云侠、张迎春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彬、马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迎春、马志宇、张亚彬、马辉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志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

当时我开车,抢夺完就走,没有强拉硬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辩称:

是张迎春叫我去帮忙的。

被告人张亚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

没有抢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辩称:

当时我负责看人,得赃款1000元。

被告人马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

没有抢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第1起事实辩称:

不足7000元,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对指控抢夺罪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1起事实辩称:

作价过高,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

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辩称:

参加了,但没有分钱。

被告人马立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两起事实辩称:

没去;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辩称:

我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干什么。

被告人张迎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马云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辩称:

我就是跟着去了,没抢。

被告人张垒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XX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

  马立萍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盛园小区东200米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摇下车玻璃,强抢乘坐在行驶的摩托车上被害人崇丽丽的挎包,并强拉硬拽致被害人及所乘摩托车倒地,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西门子牌手机1部及MP3等物。

  20XX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马立萍及赵亚超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龙盛园小区大门南100米处,见被害人李成芳在此行走,即摇下车玻璃拽住李成芳的挎包带,强行拖拽10米左右将李成芳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70元及TCL牌3188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崇丽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我乘坐我妹妹崇丽嫚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见一红色桑塔纳轿车从后面驶来,我感觉有人拽我的挎包,我就拽着我的包,由于汽车和我们的摩托车距离太近,与汽车碰在一起,我们的车倒在地上,包被车上的男子抢走了,我的左腿、左手被擦伤,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手机、MP3等物。

另证实,在公安机关被害人崇丽丽将被告人张亚彬予以辨认,指出张亚彬就是案发时坐在轿车副座上伸手拽其挎包的男子。

  2、证人崇丽嫚的证言,证实我驾驶摩托车,我姐崇丽丽

  坐在后座上自东向西骑,后边有一辆汽车开上来,副驾驶上的男子伸手拽我姐的挎包,我姐就和那男子拽包,我的车倒在地上,那男子把包拽过去了,我和我姐的胳膊、腿被擦伤,我打“110”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李成芳的陈述,证实20XX年10月12日晚8时许,我步行至龙盛园小区南侧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由对面开过来,在前面1米处停住,当我走到汽车旁时,一男子在右后车窗里伸出手抓住我的包,我见有人抢我的包,就使劲往回夺,这时,车就向前开,而且越开越快,把我给拉倒了,车拖着我走了10米左右,我实在抓不住了就松手了,那辆车就开走了。

我的左脸部、肩、腿被擦伤,包内有现金1570元及手机等物。

  4、共同作案人赵亚超的供述,20XX年10月12日晚上,马志超开车,我和张亚彬、马辉、马晓蕊坐在车上,我们5个人一起去抢包。

车开到大兴区的一条路边时,马志超让我看看走着的那女的手里是不是有包,我看了后说有,之后,马志超放慢了车速靠过去,张亚彬坐在马志超的身后摇下车窗,在靠近那女子时伸手抓住包,当时那女子没有松手,张亚彬抓住包,马志超加快车速,女子抓住包跟着我们的车跑,等车开快了,张亚彬把包抢过来,我见包里有手机和钱。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

  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于20XX年9月20日晚20时、9月22日晚21时、9月23日晚22时,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花乡桥东30米外环辅路处抢夺被害人田刘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0元;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公益西桥北100米处,抢夺被害人张合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公交车票等物;在河北省永清县二中南侧路东处,抢夺被害人刘广娜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及世通王牌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刘晶的陈述,证实20XX年9月20日晚8时,在花乡桥四环辅路由西向东行走时,挎包被行驶的一辆深色汽车内的男子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等物。

  2、被害人张合立的陈述,证实20XX年9月22日晚,我下班骑自行车途径公益桥西辅路时,一辆汽车剐了我一下,随后坐在副座上的男子将我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公交车票等物。

  3、被害人刘广娜的陈述,证实20XX年9月23日晚约10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永清县二中南侧时,一辆轿车冲我过来,后座上的男子在车窗处一把将我挎在车把上的包抢走,我的自行车也被拉倒了,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手机1部、手表1块。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志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他人抢夺的事实,并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

  20XX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张迎春、马云侠、马立萍,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南里14号院东门处,将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陈幼娟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幼娟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我身旁时,副座上的男子从摇下的车窗里伸出手将我的挎包拽下来,我用手拽,但没拽住,挎包被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于20XX年10月6日19时、10月7日20时,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一中东侧京开西辅路,抢夺被害人张雪皓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1部、普天牌小灵通1部;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欧尚超市门前,抢夺被害人贾淑芝提包1个,内有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雪皓的陈述,证实20XX年10月6日晚19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黄村一中东侧京开西辅路时,感觉肩上的挎包紧了一下,见左侧一红色桑塔纳轿车副座山的人双手拽我的挎包带,将挎包带拽断,挎包被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及手机、小灵通各1部。

  2、证人李世民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我与朋友张雪皓骑自行车行至上述地点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从后面上来抢张雪皓的包,我们都倒在了地上,包被抢走的情况。

  3、被害人贾淑芝的陈述,证实20XX年10月7日晚8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欧尚超市门前时,从后边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一男子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伸出手抓住我挂在车把上的包使劲拽,把我的车拉倒了,包被抢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志宇到案后,如实供述20XX年10月7日晚在欧尚超市门前伙同他人抢夺挎包的事实,并对案发现场予以指认。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马立萍于20XX年10月8日19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九阳饭店西300米处,抢夺被害人王建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40元及旧手机10部。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建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骑摩托车行至上述地点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靠近我的摩托车,副座上的男子摇下车窗,伸手抓住了我的包,将包抢走,后那辆汽车加油跑了,我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包内有人民币1540元及旧手机10部。

  2、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对上述抢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抢得物品的特征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其中3部已发还被害人王建玲。

  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马立萍及赵亚超于20XX年10月12日晚23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北侧,抢夺被害人周雪蕊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首信牌手机1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雪蕊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与男友鲁春雨骑自行车行至上述地点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伸手将我的挎包抢走,车很快就开走了,包内有现金及手机等物。

  2、证人鲁春雨的证言,证实我骑自行车带着周雪蕊,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与我的自行车靠得很近,周雪蕊从自行车上掉在了地上,后桑塔纳轿车加速开走了,听周雪蕊说包被抢走的情况。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20XX年7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志宇驾驶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张垒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附近,将一骑自行车女子车筐内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及手机等物;后又在该村附近抢得一女子挎包,内有现金等物。

挎包内现金二被告人平分,被告人张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手机由被告人马志宇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该事实被告人马志宇、张垒亦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

  20XX年6月21日夜及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亚彬、

  马辉伙同张文超先后在河北省固安县永康小区、河北省固安县中医院西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向东的蓝色长铃牌100型摩托车1辆、被害人杨继涛的红色爱立新牌ALX125型摩托车1辆。

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XX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亚彬伙同他人在河北省固安县铁路家属楼1号楼1单元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周金城的红色豪江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16元。

该摩托车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周金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向东的陈述,证实20XX年6月21日晚9时30分,将摩托车停放在楼门口,次日早6点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杨继涛的陈述,证实20XX年7月13日晚10时,我骑摩托车到固安县中医院看病人,将车放在车棚内,10多分钟后出来准备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被害人周金城的陈述,证实20XX年8月29日中午12点10分,我将摩托车放在楼下单元门口东侧,13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4、证人张文超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张亚彬、马辉盗窃摩托车的情况。

  5、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上述涉案摩托车起获后均已发还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 敲诈勒索

  20XX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张

  迎春伙同高玉文、李国栋在河北省固安县将被害人韩俊杰带至他处,以“韩俊杰强奸田盼”为由,对韩俊杰进行殴打,并向韩俊杰家属索要人民币2万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俊杰的陈述,证实20XX年阴历9月庙会的一

  天晚上11点30分,我和韩雪建在赶庙回家的路上,碰上一女子,我们一同往回走时,女子接了一个电话,说什么没听清。

一会儿,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下来4名男子,手里拿着镐把,韩雪建见状跳下公路跑了,我被这些人抓住,身上的手机被翻走,把我装进汽车的后备箱里,拉到不知名的地方,将我拽下车,对我进行殴打,用我的手机给我父亲、哥哥打电话称:

我强奸他人,现在是严打,你们看着办。

并让我写将女子强奸的情况。

当日中午,我父亲将18000元给了他们,又写了1张2000元的欠条,我父亲将我带回家,次日,我哥将欠条上的2000元给了对方。

  2、证人韩少勤的证言,证实在9月庙的一天凌晨1点多,一陌生男子用我儿子韩俊杰的手机给我打电话,称我儿子强奸一女孩儿,被他们抓住了,让我出钱解决这事,最后商定2万元。

当日我与韩俊清一起分2次给高玉等人送去18000元,他们又让我写1张2000元的欠条,后他们把我儿子放了。

第二天,韩俊清又给高文等人送去2000元。

  3、证人韩大健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和韩俊杰在回家的路上,碰上一女子,后女子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来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手里拿着木棍,冲我俩过来,我认为是碰上抢劫的了,就跑了。

后听说韩俊杰被他们抓走的情况。

  4、证人韩俊清的证言,证实在9月庙会的一天凌晨1点多,一陌生男子用我弟弟韩俊杰的手机给我打电话,称韩俊杰强奸他人。

后我与韩少勤分3次给对方送去2万元。

  5、证人田盼的证言,证实当晚我离开庙会在回家的路上,被两名男子强奸,后高玉等人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黑子”等人还打了这名男子,高玉向男子家里要钱,要多少我不知道,后“黑子”给我3000元。

  6、证人李国栋的证言,证实20XX年阴历9月庙会的一天晚上,高玉给我打电话称“黑子”抓住一个强奸的,让我到小吃街。

见“黑子”开着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有四五名男子,还有一个女的,车的后备箱里有一男子,他们对后备箱里的男子进行殴打并向这名男子的家里要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述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

  2、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志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XX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马志宇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3837元;参与抢夺9起,价值人民币36410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亚彬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3837元;参与抢夺8起,价值人民币35410元;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马辉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3837元;参与抢夺8起,价值人民币35410元;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马立萍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3837元;参与抢夺3起,价值人民币22338元。

被告人张迎春参与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13000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马云侠参与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张垒参与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马立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马立萍、张迎春、马云侠、张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马志宇、张亚彬、马辉、马立萍、张迎春、马云侠属数额巨大,张垒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亚彬、马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张迎春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亦应惩处。

被告人马志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志宇、张亚彬、马辉在抢劫、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立萍、张迎春、马云侠、张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立萍、马云侠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迎春、张垒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志宇因抢劫、抢夺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另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及较重抢夺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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