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课程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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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课程讲义
破产法第一节
一、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
这里所说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种:
(1)和解;
(2)重整;
(3)破产清算。
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清算倒闭事件,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
破产法设立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
在它们之间,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
具体说,包括以下要点:
(1)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3)债务人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
(4)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5)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这其中不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同时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破产法将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再区分是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这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此外,破产法附则中对于国有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还有特别规定(参见本章第十一节)。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
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
按照现行法律,它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
其特点是:
(1)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
(2)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
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
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
而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复合规定和单一规定并存的方式。
1、复合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现金流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
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为必要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也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
这一标准的依据是:
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
但是,由于这一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采用资产负债表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
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破产法第125、128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单一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者的一个限定。
根据这一限定,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
本项标准代表了破产法起草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重整或者清算。
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这些也属于单一规定。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破产案件中的裁定和公告
1、破产案件中的裁定。
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1)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
(2)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的债权;
(3)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
(4)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特定事项;
(5)开始重整程序;
(6)终止重整程序;
(7)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计划;
(8)批准重整计划;
(9)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10)终止执行重整计划;
(11)开始和解程序;
(12)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
(13)终止和解程序;
(14)确认和解协议无效;
(15)终止执行和解协议;
(15)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16)破产宣告;
(17)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8)终结破产程序;
(19)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
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
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司法解释还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职责。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
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破产案件中的公告。
在破产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将重大的程序性事件公之于众。
按照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公告的事项有:
(1)受理破产案件;
(2)开始重整程序;
(3)终止重整程序;
(4)开始和解程序;
(5)终止和解程序;
(6)破产宣告;
(7)终结破产程序。
公告方式有两种:
(1)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
(2)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
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采用。
张贴的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公告不同于通知。
通知的对象是特定的,故其效力的发生以送达为条件。
公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其效力的发生仅以发布为条件。
因此,对于已经发布的公告,所有当事人均视为已得知,并自动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公告后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
五、跨境破产
关于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存在着两种主张。
属地主义主张,域内的破产程序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外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同样,域外的破产程序也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内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
普及主义则主张承认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以便使债权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破产法第5条对跨国界破产问题采用的是有限的普及主义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
(1)我国境内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2)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我国法院在审查后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其审查的依据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是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是:
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1
一、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概述
1、申请的意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
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2、破产申请人。
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破产申请资格。
例如,公司的股东、董事,不得以股东或董事名义申请公司破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
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
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
3、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法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采用法院规定的统一格式。
“有关证据”是指破产申请书所列事项的真实性证明,例如,用于证明申请人身份真实性的文件(如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公民的身份证或护照等);用于证明申请事实和理由的文件(如债权人用以证明债权有效存在和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合同、借据、催款通知书等)。
(二)债权人申请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
在破产法上,债权人申请不具有集体诉讼的性质;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请求权。
因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精神,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
(2)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3)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2、债权人申请的形式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
(1)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3、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
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在这里,法律对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只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破产原因的事实构成只有一项。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属于企业内部情况,债权人通常无法确知,因而不应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加以证明。
有鉴于此,破产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如果债务人确实不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后,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三)债务人申请
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8条规定,债务人申请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清算责任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属于清算法人,即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
企业法人解散是指企业因发生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进入待清算状态或者实施清算的过程。
此时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视为存续,但其营业资格已经丧失。
此时,如果企业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则应当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务。
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所谓“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照相关的法律确定。
例如,在公司清算的场合,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在合伙企业的场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规定,包括全体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的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是关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破产法上的一项特别申请义务。
其特点是:
(1)清算义务人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申请,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请。
(2)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清算程序是唯一选择,其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
(3)清算义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清算义务人违反此项义务不及时申请,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破产申请的撤回
根据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时,程序尚未开始;只有当法院对破产申请作出受理裁定时,程序才告开始。
除清算责任人外,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撤回申请也是行使权利。
但是,申请人的撤回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请求撤回申请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如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撤诉一样,由于破产事件已经进入司法权的控制范围,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制于司法机关的决定。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回申请的请求,有权审查其处分权利的正当性,及考虑其撤回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权利滥用,是否有害于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准许其撤回申请。
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二节2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受理的意义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由于破产程序开始具有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有关破产案件受理的规则在破产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时,破产程序并未开始。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法院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则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限
1、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限以及债务人的异议期限。
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这是因为破产对债务人来说是生死攸关的事情,故债务人有权及时知道自己被申请破产,而且有权就自己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是否有不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理由提出意见。
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不能够详尽地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会在债务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提出破产申请,也可能有债权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试图借助破产程序损毁债务人的商誉或者阻止债务人将要进行的某项交易,甚至以此对债务人进行敲诈或胁迫。
因此,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从债务人接到人民法院所送达的破产申请通知之日起7日内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期。
债务人有异议的,必须在异议期内提出。
异议期满后,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法院有不超过10天的审理期。
也就是说,法院将在异议期满后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2、债务人或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限。
在债务人或者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下,不存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期限的规定。
以上是对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限规定。
但是,当出现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时,例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资产状况混乱等,人民法院难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此时,为了保证受理裁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将裁定受理的时间延长15日;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从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到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的最长时间,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案件为37日,债务人或清算责任人提出申请的案件为30日。
(三)受理审查
破产法第10条规定的受理裁定时间,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审查期间。
我国的破产程序开始制度,实行的是对破产申请审查受理制而不是当然受理制。
因此,对破产申请的审查是案件受理程序的必要环节。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
1、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旨在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其内容主要包括:
(1)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申请资格,即是否为破产法第7条规定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责任人;
(2)债务人是否为依法可适用企业破产程序的主体,即是否为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或者破产法第135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3)受案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这要依据破产法第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4)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破产法第8条的要求,即申请书内容完整、相关证据齐备、法定文件齐全。
形式审查中,发现有可补正的形式缺陷的,法院可以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责令申请人补正。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指在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实质条件,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
对这种事实的确定通常需要一个调查和证明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只能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才能进行。
所以,在破产案件受理阶段的实质审查是一种表面事实的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法第2条或者(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第7条第2款规定的事由。
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审查实行表面事实审查制,有利于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保全债务人财产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企业的及时拯救。
当然,在实践中,不排除案件受理时的表面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或者案件受理后因情况变化而致原有破产原因消除的可能性。
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案件。
(四)破产申请的驳回
1、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该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的不受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损害债务人的商业信誉等合法权益,也可以防止债务人假借破产之名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破产法第12条的规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相关证据不足被裁定不受理的,可以在补足证据后重新提出破产申请。
2、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
由于破产案件受理时的实质审查是表面事实的审查,实践中可能存在债务人实际上不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形。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以后,有机会通过进一步审查证据和了解情况,确定表面事实的真实性。
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法第2条或者(债权人申请时)第7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可以驳回该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受理裁定的送达
破产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
送达的对象在债务人申请或者清算责任人申请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和债务人。
受理裁定的送达,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无论破产申请由谁提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都应当及时送达债务人,以便债务人能够就履行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义务做好相应的准备。
而在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申请人不能提供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财务会计和职工债权等与企业破产案件关系极为密切的情况,为了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公正和有效地审理破产案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债务人负有在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到达后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义务。
违反此项义务的,依照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管理人的任命
破产法第13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这对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及时保全是十分必要的。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清算组的任命是在破产宣告之后。
实践中,从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审理期间。
在此期间,由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仍然掌握在企业原领导班子的手中,他们有充分的机会转移、私分或者浪费企业财产,以及隐匿、销毁或篡改企业账目以掩盖罪行。
本条规定的“同时指定”,正是在吸取这一教训之后,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有效而采取的有力措施。
第二节3
(七)受理通知和公告
1、通知和公告的对象和方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即为启动。
为了能够使破产企业的各种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或者按照破产程序的要求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该自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后尽快地通知债权人并以公告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公告以不特定主体为对象。
对利害关系人而言,凡属已公告的事项,均视为其已知。
通知和公告的时间,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
公告的意义,在于使未知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尽快地得知破产申请受理的事实及相关事项,并使破产程序对他们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动地发生约束力。
这里所说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作为本案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该企业财产的持有人,该企业的出资人、职工和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对该企业占有的财产享有取回权的人,以及其他对该企业享有权利或者负有义务的人。
2、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破产法第14条第2款对通知和公告的内容规定如下: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果
(一)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
1、债务人有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