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别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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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别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
用别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
篇一: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相关法律和案例)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
案情简介:
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
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最高法院2个类似判例持有上述观点。
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
中科信公司虽然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了债
券承销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直接将194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帐户,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
南通投资公司与该笔款项的借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中科信公司将其中的1455万元作为长城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直接汇入诚信公司帐户,系根据长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划款申请代其划入的,故应认定该1455万元系长城公司所借。
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诚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
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
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民商事审判指导》XX年第2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XX年版,第185~200页。
附:
承办法官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分析本案是并州支行依据其与南都公司的两份美元贷款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南都公
司在一审中对并州支行的抗辩(该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的两汽巴公司及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列了三个第三人,并由本诉的借款合同关系到货币调期协议、保证金存款关系及美元存款关系,均进行了审理,作出由其中一个第三人深圳国投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的判决。
深圳国投公司就本案实体与程序均提出了上诉。
而并州支行因未交纳上诉费不具有上诉人地位。
围绕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应当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该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中来;其次是实体问题,即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还款责任。
’
关于深圳国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州支行对另外两家汽巴公司也提出了同样异议,只是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罢了)。
原审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涉及其与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的关系,以及三个第三人与并州支行的关系。
如何处理借款合同资金流向上之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只应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查明并州支行与南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这是南都公司抗辩的根本原由所在)、款项是否贷出以及是否如数偿还等事实,即可认定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应另案解决,可由南都公司另行起诉第三
人。
第二种意见是,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贷款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抗辩应由其他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审理该抗辩是否成立。
尽管深圳国投公司与并州支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诉的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存款合同之签订履行情况与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相关,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南都公司请求,将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并不违反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深圳国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超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有证据表明,还应当将万海公司与华夏银行列为第三人,才能真正调查清楚本诉两笔款项的实际责任人,只是鉴于并州支行没有上诉人的法律地位,该行对其与两家汽巴公司关系的异议,二审不予审理,因此,二审只应围绕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万余元,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的美元存款关系以及深圳国投公司与南都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
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第二种意见下的最终判决将可能对诸多法律关系中某个环节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的诉讼产生影响,且列第三人过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反而不易分清责任,最后,最高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只审理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
篇二:
假借他人名义贷款并占有应定何罪
案情:
李某系某县工商银行城市信用社主任,姜某系该县一个体户。
李某、姜某得知本县另一个体户王某经营的储煤场需用资金,二人便合谋假意帮助王某办理贷款,并趁机占有贷款。
李某出面让王借几个门市房证连同自己的名章一并交给李某,并按李某的要求通知4名房证持有人到李某办公室分别签写了抵押合同。
然后李某安排本单位信贷员填写了借款合同,加盖了借款人王某的名章,办理了贷款73万元的手续后,李某将73万元从本信用社转到其他储蓄所,由姜某提出现金,二人瓜分。
贷款到期,李某分别找4名房证持有人偿还贷款,4人均找王某索要房证。
王某无奈花50余万元买下其中两处门市房,拍卖给信用社抵顶了贷款,另两处门市房证至今仍在信用社抵押中。
分歧意见:
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贷款诈骗罪。
李某、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以王某名义办理的贷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借款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仅由贷款人一方签写合同,属“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
李某、姜某合谋骗取王某的贷款,虚构了为王某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了王某的四个房证和个人名章,将以王的名义贷出的款全部非法占有,应定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这里首先要区分的是,贷款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
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特殊的犯罪对象;而普通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比较广泛,除了刑法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外的公私财物都有可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从表面上看,李某、姜某虽然骗取的财物是“贷款”,但是贷款的所有人应该是王某,李某、姜某的主观故意是骗取王某的财产,李某在73万元贷款拿到手之前所实施的让房证所有人签订抵押合同,填写借款合同等行为,不过是利用其工作便利,为占有王某的贷款而做的准备工作,李某、姜某最后达到了占有贷款的目的,并且由王某承担偿还贷款的后果。
因此,李某、姜某的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不是城市信用社的贷款,而是王某的私人财产。
所以本案应定诈骗罪。
篇三:
签名需谨慎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
签名需谨慎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
因碍于情面,通辽市开鲁县的李某替朋友在银行借款的合同上签了字。
然而合同到期后,朋友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便将李某告上了法庭。
3月10日,开鲁县人民法院调解了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
据了解,XX年1月,李某的好朋友陈某找到他,说准备向银行借款2万元,但因为不符合借款申请条件,希望李某能代为出面向银行借钱。
陈某承诺,只需要李某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及利息都由他来负责偿还。
李某平时为人仗义,见好朋友急需用钱,便爽快地在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交给了陈某。
然而今年1月,借款期限届满,由于未收到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银行便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李某收到起诉书后大为不解,认为钱是陈某借的,他只是签了个名字,银行不应该起诉他,而应起诉实际用款人陈某。
但是法官告知李某,只要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表示是他向银行借款,就要承担还款的义务;陈某虽是实际用款人,但在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是不需承担还款义务的。
经过法官的解释之后,李某才恍然大悟,经法院调解,李某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在3月30日之前,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6000元。
为避免自己遭受损失,李某又将陈某告上了法庭。
只因大意签名,李某不得不面对两起官司。
在此,法官提醒:
部分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或者是碍于情面,给别人借用身份证或者直接代签名而成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如果实际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名义上的借款人就要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签名需谨慎对待。
(记者徐亚军通讯员尚秀军)
篇四:
私自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借款不还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案例一:
陈某负责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所投资的华宇水质公司、姜山光电公司办公室和对外协调等工作。
XX年1月至XX年2月间,陈某因其个人需用资全,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借款为名,向孙某、魏某等人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辛。
上述款项均直接汇入陈某个人账户或被陈某以现金形式取走。
后陈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其个人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游戏厅,经营赌博机和个人赌博。
XX年6月,某环境工程公司因受到相关债权人的索赔起诉,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该公司对借款人偿还借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1年7月,陈桌投案。
截至目前,陈某所骗款项均未追回。
案例二:
李某任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经授权有使用单位公章的权利。
XX年8月16日至9月初期间,李某未经公司许可,以公司的名义,陆续向赵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并出具给赵某一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李某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借款协议。
所借款项汇入李某个人账户或通过现金等方式由李某取走。
XX年8月,李某通过农行卡转账的方式,先后将赵某打到其农行卡的部分资金60万元分2次出借给他人,至今未归还。
又将赵某之后打到其农行卡的部分资金100万元分3次出借给其朋友从事经营活动,对方先后归还人民币92万元(其中2万元为好处费)。
事发后,张某与其协商,只要李某偿还借款,就不予追究,李某坚持其是为公司借款,不愿偿还。
分歧意见
对于两个案件的定性,办案过程中存在以下分歧:
对于案例一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陈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民事欺诈,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先由所在单位向借款人偿还借款,再由单位向行为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犯罪,民法上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抹杀其刑事犯罪事实,本案仍然构成犯罪。
对构成何种犯罪,又存在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三种意见。
对于案例二的定性,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其侵犯的不是借款人的财产权,而是公司的财产权,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占用,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问题一:
表见代理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如何把握?
主持人:
案例一中,陈某使用单位公章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事表见代理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把握?
陈某是否构成犯罪?
孙国祥:
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使用单位公章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其民事上的责任能否归属于单位?
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本案中,陈某仅负责公司所投资的两公司办公室和对外协调等工作,职权中并不包括代表公司与他人借款等相关内容。
因此,陈某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借款,对单位而言,属于无代理权人。
不过,陈某在单位职责仅限于单位内部分工。
陈某利用该单位员工的身份,并持有该单位的公章,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对第三人而言,陈某具备了“被授权的表象”,借款人有理由相信陈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孙、魏二人系善意第三人。
而且根据合同法,签字或盖章都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作为借款合同,用单位财务专用章也并无不可。
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当陈某不能偿还钱款的时候,其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偿还义务。
成立表见代理,并不影响陈某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建立在另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
单位与孙、魏的民事纠纷案件与陈某利用单位公章取得财物并占为已有的行为虽然有联系,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第一,既然表见代理将该合同拟定为民事上的有效合同,则孙、魏二人将款项交给陈某时,应视为陈某代表单位接受了该款项,单位取得了该
款项的所有权。
陈某将本应归属被代理人的款项侵吞为个人所有,实际上是对单位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第二,陈某的侵吞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陈某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掌管单位公章的职务之便,滥用表见代理(并不是为了单位利益)。
第三,单位遭到了财产损失。
形式上,陈某直接从借款人手中获取款项,使借款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但借款人是依据借款合同交付的款项,随即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即依据合同借款人拥有了对公司相应债权,其财产权利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
实践中,表见代理伴有犯罪的情况比比皆是。
具体到本案,单位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陈某的刑事责任的承担。
王敏:
案例一中,陈某使用单位公章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但是伪造的有权代理。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为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行为,致相对人误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案例一中面对相对人,行为人陈某持有单位公章是有权代理,但实际上是假冒授权代理。
但是,即使是表见代理,也可能存在诈骗,即以表见代理做幌子的诈骗。
因为任何一个法律上认为有效的行为,都有可能被伪造出来利用,即使是民事表见代理也不能免除犯罪,两者不是对立关系,主要是看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事实上,民法与刑法不存在对立关系。
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既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刑法所关注的方面。
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受到民法的调整,其中严重者、特殊者类型化为犯罪,便受刑法的调整;反之一样,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就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
一般而论,刑法调整的力度大于民法,严格于民法。
财产犯罪行为,一定是民事违法行为。
侵犯财产行为,不能仅依照民法处理。
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中不构成诈骗罪的部分的界限:
民法上的欺诈,也可能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而成立诈骗罪。
马飞: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这一规定,陈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就借款行为而言,陈某显然没有代理权,实际上也不存在这个委托关系。
但陈某作为单位派驻在外地的协调人员,同时又使用了单位的公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陈某系个人借款的,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个人认为并不影响对陈某刑事责任的追究。
王学涛:
表见代理一般需要表见事由,包括:
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交易习惯等特征。
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区别关键在于代理人是否是有权代理,前者实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而后者有权代理:
案例一中,借款人明知陈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以此为前提,谎称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借款,利用暂时保管的公司公章,通过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让借款人深信不疑系公司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从而骗得款项。
从借款人的角度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代表公司行使借款的代理权,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表见代理不能成为犯罪阻却事由。
我国刑法对有关犯罪阻却事由的规定仅限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四种类型。
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中体现出的是一种民事欺诈,应当成为阻却行为人犯罪的事由,但这种行为的实质不同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社会体现出的有益性。
表见代理谈不上权利人的承诺或者自愿,不能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
本案中,陈某实施了以单位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归自己使用的行为。
对借款人而言,其基于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知悉陈某系某环境工程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陈某编出的公司借钱的事由,这就在借款人与陈某单位之间产生了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陈某而言,其核心行为就是骗钱,不管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其与借款人或者单位产生了一层刑事法律关系:
而这就是两种法律事实.只不过表见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因为陈某的犯罪行为引发,从而使得本案呈现出“一个行为、两种事实、两种关系”的情形。
其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的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据此,认为表见代理引起的经济纠纷可以阻却陈某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是错误的。
在借款人与陈某公司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陈某的骗钱行为与借款人、公司之间的刑事犯罪嫌疑,是两种存在密切关联的不同事实引起的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分案处理,而不能以民事案件的了结中止刑事案件的查处。
问题二:
关于赔偿主体与被害人如何确定?
主持人:
案例一中,陈某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还是借款人的财产权?
如果认为陈某侵犯的借款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认为成立表见代理,则公司需要偿还债务,如此一来,借款人的财产得到了挽回,而公司财产权受到侵犯。
此时,其行为定性是否会有所不同?
孙国祥:
由于陈某成立表见代理,则公司依法需要对借款人偿还债务,陈某确实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
对此,有观点主张陈某侵害的是孙、魏二人的财产权,构成诈骗。
孙、魏二人是否要求公司偿还,公司是否能够偿还,或者公司是否已经偿还等,都不应该影响对陈某行为本身的定性。
对此,个人认为,值得商榷。
设想,如果借款人将款项直接借给单位,单位的经办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款项私吞,不同样有单位能否偿还的问题吗?
对单位而言,由于陈某的行为,单位背上了债务,债务是单位的消极财产,意味着单位财产的减少,因此,与直接占有单位的现实财产其效果是一样的。
王敏:
案例一中,陈某侵犯的是借款人的财产权,因为公司财产权并未受到损失,其行为性质应该是诈骗。
本案中公司的偿还是有条件的,即公司事先同意所借的款项进陈某账户。
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公司已经处分这笔财产,前提是拥有或控制了这笔财产,陈某就不构成诈骗罪。
没有这一条件,款项没有进公司的账户,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王学涛:
因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陈某公司依法代其向众多借款人偿还了资金,如此一来,当初被骗的借款人损失得到了挽回,“背黑锅“的公司反倒成了实际的受害者,但不应当因此认定本案的刑事被害人是公司,从而认定陈某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理研究中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
通说认为,刑事被害人是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等。
由此,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是刑事被害人的最显著特征,也即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遭受损害的结果与犯罪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借款的事实骗取了钱财,其行骗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借款人,换言之,本案中由于陈某的行骗,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给付钱财的是借款人,正如借款人在案发后陈述,如果当初知道陈某是个人借款,他们不会借钱。
借款人将出借资金转移至陈某控制下时,陈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借款人资金被骗与陈某的欺骗行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也反映了诈骗行为的危害性和必罚性。
所以公司间接受害但不是刑事被害人,借款人损失虽得以挽回,但不能抹杀其刑事被害人的身份,更不能因此不当认定陈某的犯罪性质。
马飞:
从理论上讲,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单位对出借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陈某行为造成的损失最终会由单位买单,单位是实际的、现实的被害人。
但陈某当时的行为指向出借人,如果单位没有赔偿能力的话,那么出借人就要承担财产损失的后果,这样出借人就会成为实际的被害人。
为了统一标准,由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作为被害人,似乎会使被害人的认定更容易一些。
分析最高法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它没有把单位作为被害人,而是把行为指向的相对人作为被害人,单位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行为的被害人应当是出借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问题三: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理解?
主持人:
案例一中,陈某将借款用于经营赌博机和个人赌博,案发后款项未追回。
其主观心态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
在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应当如何区分?
孙国祥:
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归还的打算。
本案中,陈某滥用表见代理,完全是瞒着单位的,单位账上并没有反映该借款。
另外,陈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其个人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游戏厅经营赌博机和个人赌博,这是非法的高风险活动。
但是,也无法因此断然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XX年印发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说明在这类犯罪中,进行高风险的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最高法院在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不过,最高法院XX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规定,“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