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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对准抢劫罪的规定,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

但由于该法条对罪状的叙述过于简单,给人们理解的外延就更加宽泛。

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又纷繁复杂,为此,经常出现有关定罪的各种争议。

如何理解法律,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笔者试就此作以下研讨。

一、法条中相关概念的理解

对“凶器”的把握。

《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凶器”一词解释为:

“行凶时所使用的器具”,其含义有三:

一、凶器是一种有形的器具;二、能被人所掌握和使用;三、在实施杀害或伤害人的行为时使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所谓携带凶器,是指携带七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

”此规定可以得出,“凶器”的特征有二:

一是外形特点和性质为治安管制刀具和其他器械。

二是其功能上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效能。

因此,对于“凶器”的理解应当是多方位的,也就是说对于凶器的理解既包括客观的外在表象,同时还包括一种行为人对其功能的理解,或者说,凶器在更大意义上是行为人对行为方式或行为手段的一种理解①。

凶器区别于其他的一般器具,笔者认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控制性:

其是为行为人掌握和使用;二、危害性。

其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失去反抗的功效;三、时效性。

其为行为人行凶时所使用。

由此,我们可以给凶器简单下个定义,凶器是行为人在犯罪时所使用的足以致人伤亡或失去反抗能力的器具。

凶器一词毕竟是个类概念,要具体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凶器,还应从分类上加以掌握。

基于物品的本源属性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凶器又分为两类:

一类是性质上的凶器。

即此类器具的存在就是用于杀伤他人犯罪时所使用的。

例如:

国家明令禁止个人持有的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爆炸物等违禁品。

行为人携带上述物品,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及人身危险性,毫无疑问他所携带的物品就是凶器。

另一类是用法上的凶器。

即:

该物品本身系作为一般的器具而存在,亦为人们所拥有,而当行为人使用其危及人身安全时,即视作凶器。

例:

菜刀。

每个家庭必备的厨具,其本源的功能切割食物,一旦被行为人用于伤人时就成为了凶器。

还例如:

领带、电线、皮带等。

这些物品成为凶器就取决于行为人对其用法上的转变,就此还应对行为人主观上进行分析把握:

一是行为人有为犯罪而准备和使用的意识:

二是行为明知该器具的转变使用将危及人身安全。

笔者认为对凶器作以上区分研究对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很有意义。

例如:

一个衬衣上系有领带、裤子系有皮带的男子实施了一个抢夺行为,我们不能将其身上的领带或皮带等物看成是凶器,否则,他的行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样显然是不当的。

但当该名男子手上持了一把匕首或手枪去抢夺,则毫无疑问是携带了凶器抢夺,应按抢劫罪论处。

也就是说:

当行为人携带了性质上的凶器时,我们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当行为人携带了其他的器械时,就应具体分析行为人携带该器械的主观意志和客观用法。

对“携带”的把握

“携带”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

“随身带着。

例:

携带家眷”。

其突出的特征应为随身性。

即:

被携带物与行为人的身体能随时结合在一起的特点,行为人对物有现实的支配状态,行为人能随时使用该物。

所谓“携带凶器”,是指实施抢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②。

对于携带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携带”其实是指行为人在其日常生活以外的场所,将物品随时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携带”是表明行为人随身带着某种支配物的状态,这应区别于“持有”某物。

因为“持有”是指某物为某人所占有的控制状态,该物并非就随身带着,例:

非法持有毒品罪,行为人身上可以不随身携带,只要在他的住处查获毒品即可。

此外“携带”也还应区别于借助的行为。

例如:

“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借助摩托车为作案工具,摩托车作为一种物,也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且摩托车可能伤害人身,这是否属于“携带凶器”呢?

笔者认为,行为人驾乘摩托车仅是为实施抢夺犯罪而附带实施的借助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并非抢夺行为本身。

“飞车抢夺”犯罪是两个行为的叠加,我们考虑行为人犯罪构成的行为仅是“抢夺”行为,而非“飞车”行为,“飞车”并非抢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根据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项的规定:

“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并非定罪要件。

所以行为人驾驶摩托车仅系借助行为,而非携带行为。

当然,若行为人由于驾驶不当撞伤他人,此行为还可能构成他罪。

而携带凶器行为,本身却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也不存在携带不当而产生另罪的问题。

要准确把握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行为,笔者认为应掌握以下三点:

1、行为人主观目的明确性。

即:

行为人将凶器随身带着就是为了犯罪而准备或使用的。

若行为人仅客观上带着某用法上的可能凶器物,主观上并未有用于犯罪的目的,则不能毫无区分他一律认定为携带凶器,因为每个人外出都不可能是裸体的,都可能有很多随身物,例如:

领带、发夹、皮带、书包、茶杯或生产工具等,这些随身物若按犯罪用法上去转化,可能会是凶器,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客观归罪的极端。

2、对携带物的认识性。

即:

行为人对其携带的物品或器械的性质和用法是清楚的,虽然是实施抢夺前的事先行为,但已认识到携带物的作用与功效并且对携带物寄予了一定的非法希望,将该携带物当成了完成犯罪的依托。

若仅有生活或工作上的需要而携带的,并未赋予犯罪作用的物品,就应甄别排除。

例如:

农民肩上的锄头、电工身上的工具,甚至老板手上的手机等。

3、行为人对携带物即时支配性。

即:

行为人不但携带了某物,而且能对该物即时支配使用。

若该物放置于其他物品之中,不具有当场使用可能的就应排除在外。

例:

放置于摩托车后工具箱中的水果刀;民工捆扎好的被子中的菜刀等。

因为这些器物虽然行为人带着,但不能既时使用,而抢夺罪的特征又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而迅速逃跑,作案时间短。

这器物客观上不可能对其抢夺行为有帮助,缺乏即时支配性的器具丧失了其作为凶器的客观本性,携带与否不会影响到案件的性质变化,其行为实质仍是一个纯正的抢夺。

二、准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准抢劫罪,其实质就是一个抢夺的基本犯加上携带凶器这一条件,通过法律拟制性规定,而依抢劫罪定罪处罚。

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突破了抢夺罪仅侵犯财产权利的特征而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且又近似于抢劫罪所侵犯的双重客体的特点,从立法上对犯罪作出的法律归类。

作为法律拟制的准抢劫罪,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法定性。

准抢劫罪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定性是该行为依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前提;行为性质的趋重性。

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客观行为上是“公然夺取”财物,并不针对被侵害对象的人身,而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人主观上还有使用凶器的意思,具备了由一般抢夺向更严重的抢劫罪递进的可能;独特的条件性。

准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了“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法定特有条件才能成就,这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例如:

“飞车抢夺”就被排除在外。

准抢劫罪成就后,必须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知道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财产权利。

而抢劫罪侵犯是双重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是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抢夺是“公然夺取”财物,行为人的暴力仅作用于被抢物上,不针对人身;而抢劫则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其行为暴力威胁首先指向人身,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达到控制被害人的人身,使其失去反抗。

而准抢劫罪既有别于一般的抢夺罪,又不同于纯正的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此仅简单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6个字,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此司法解释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界定为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

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能一概而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③。

可见,该司法解释也是就凶器作了性质上和用法上的分类来区分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

  综上分析,准抢劫罪区别于抢夺罪和抢劫罪有其特独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本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点与抢夺所侵犯的客体一致;同时又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但此种危及仅限于危险状态,并非实际发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人身伤亡的事实状态,这点与抢劫罪有别;二、客观方面。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同时还存在携带凶器以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的情形。

但行为人尚未使用所携带的凶器,也未实际采取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其对财物的取得仍是通过夺取,而非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这有别于抢劫罪,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仅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慑,迫使被害人慑于凶器的威胁,而放弃夺回财物的反抗。

其实质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一种精神上的威胁行为。

这即突破了一般的抢夺中的纯正的夺取行为,而又区别于抢劫的暴力、威胁行为,准确地说是一种临界点的行为。

其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尚未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未付诸暴力、威胁;二是被害人出现精神上的威胁强制,但尚未发生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事实结果。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但由于准抢劫罪也是依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故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未携带凶器的一般抢夺,未满16周岁的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四、主观方面。

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既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又包括明知凶器而携带,

并准备使用该凶器犯罪的意思。

在携带凶器上,行为人往往希望,甚至追求其所携带的凶器能发挥威慑被害人的功效,而非对该功效有无与否持放任态度,故本罪主观方面不存在间接故意。

这也区别于抢夺,实施抢夺的行为人主观故意仅为乘人不备夺取财物,靠迅速逃跑来实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准抢劫罪的定罪条件

要做到对准抢劫罪的准确定罪,就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携带凶器抢夺”。

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可称为客观说。

其认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且在抢夺过程中身上携带有凶器,这就具备了认定的条件,而不考虑凶器是否使用④。

第二种可称为主客观要素说。

其认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而构成抢劫罪,包括三个要素:

第一、行为人在抢夺时或者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了凶器;第二、行为人具有使用凶器的意思;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抢夺的行为⑤。

笔者认为:

客观说虽紧扣法条,但实际上是刑法的客观主义倾向的一种体现。

也就是说,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在外部的犯罪行为及其实害性的基础之上。

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就没有犯罪。

将客观行为的外在表现作为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从而尽量减少主观主义在把握犯罪时的不确定性⑥。

然而在司法实践上,对于司法解释认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两种情形,客观说就存在不足之外。

就第一种情形来看,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这类情形将其直接归入准抢劫罪并无大碍;但就第二种情形而言,行为人携带了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这些器械本身不能反映出违法性,此时就应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来认定该器械是否具有了“凶器”的实质本性。

客观说在某种意义上没能正确区分客观状态与主观恶性的相互联系,单凭客观携带状态定罪,往往有客观归罪之嫌。

而主客观要素说,就弥补了这一缺陷,在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携带凶器的状态时,还考察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思,准确区分了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观恶性差异之处。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侧重之处,但也有待完善。

“携带凶器抢夺”实质上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胁迫下抢夺行为,应充分把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程度与抢劫行为的相当性,这样才能真正把握刑法的立法精神,使得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与其罪行相适应。

笔者认为:

要准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应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状态、主观恶性的意思与被害人的受胁迫的程度结合起来加以判定。

来看一个案例:

甲、乙二人共驾乘一辆摩托车,乘一独行妇女不备之机,抓过手提包迅速驶离现场。

案犯归案后供认当时其二人衣服内层藏有水果刀。

甲乙的行为是否符合携带凶器抢夺?

以客观说来分析可知,甲乙实施了抢夺行为,且抢夺过程中携带了凶器,毫无疑问是构成的。

再以主客观要素说来分析:

行为人客观上有携带凶器的状态,若主观上是为犯罪而准备,且有使用的意思,则亦构成;若不是为了犯罪,而恰好是案发前刚购买的,没打算用于伤害被害人,则缺乏主观意思要件,而不构成。

现假设一步,行为人供认其携带水果刀就是为了在遭到被害人反抗时防身使用的。

但由于未遇到被害人的反抗,轻易得手,刀自然未加使用。

应如何定罪?

按主客观要素说,行为人存在为犯罪使用刀的故意,应构成准抢劫罪。

但事实上,被害人案发时,仅感知包被抢,即客观上仅财产受到侵犯,并不知行为人抢夺时还携带了水果刀,其精神上并未受到胁迫,不存在人身被强制的状态。

也就是说,此时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没有产生突破抢夺罪,而达到相当于抢劫罪的胁迫下抢夺的程度,准确的说,这仍是一个纯正的抢夺,没有趋于抢劫的相当性,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危险状态,由此,从犯罪构成上来说,甲乙的行为仅属抢夺罪,并不因其携带过凶器而转为抢劫罪。

为此,笔者认为在准抢劫罪的定罪条件上,应明确一点:

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胁迫性抢夺行为而遭受人身安全威胁是定罪的必要条件。

因为携带凶器抢夺区别于一般抢夺的趋重性危害之处,就是胁迫状态的存在。

试想一下,被害人根本没有感知到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行为人事实上带没带凶器毫无意义,其结果都未能对被害人产生威胁状态。

由此,进一步说,准抢劫罪的定罪条件应包括:

行为人使用或显示其所携带的凶器,并就此对被害人产生胁迫性。

这与司法解释规定中认定抢劫罪“持枪抢劫”是一样的,即: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将被害人的受胁迫的程度作为准抢劫罪的定罪条件是具有司法实践意义的。

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仅要考虑其内心意识,还应考量其行为表现。

只有当行为人向被害人使用或显示凶器,并为被害人所感知,才能判定行为人有胁迫被害人来实施精神强制之意。

此时,以准抢劫罪定罪处罚,才能准确达到刑法的该当性,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还是以前例为例,现假设,甲乙二人抢夺得手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追赶呼喊,而被他人拦截,甲乙二人持刀将他人砍伤,对甲、乙两人如何定罪?

若不考虑被害人对行为人所携带凶器而产生的胁迫程度,依前两种观点,甲乙两人的行为将构成两个罪,一个是甲乙两人携带凶器抢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转为准抢劫罪来是定罪处罚;另一个是其抗拒抓捕又实施了伤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就出现数罪并罚的问题。

但若按笔者的观点:

甲、乙两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虽携带了凶器,但并未对被害人显示而由此产生对被害人的胁迫性,就按纯正的抢夺罪定罪,其随后逃跑中经他人拦截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行凶伤人,则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罪一罪处罚。

由此分析可见,将被害人的受胁迫程度作定罪条件,对准确定罪具有司法上的意义。

总之,在正确理解“携带凶器抢夺”,准确认定准抢劫罪时,应首先区分所携带凶器的情形,既要考察行为人所携带凶器的客观情况,也要分析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和意志,同时还应兼顾被害人由此所产生的受胁迫性,这样才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一致。

注释

①引自苏惠渔、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法律出版社,第192页

②引自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7页。

③引自孙军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④引自《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二卷第174页

⑤引自刘艳红主编《刑法学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95页。

⑥引自苏惠渔、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法律出版社,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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