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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盗窃抢劫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盗窃抢劫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企业、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三)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

(七)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九)动物、植物、

(十)农作物;

        (十一)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虽未使用暴力手段但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家庭成员及寄宿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或抢劫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放置在室外的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二)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三)营业或工作期间、进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五)保险标的坐落地发生地震、海啸、火灾、爆炸、自然灾害时遭受的盗窃抢劫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九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公安机关立案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条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九条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二)、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三)、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

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

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一)、物理性爆炸:

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

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

‘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二)、化学性爆炸:

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

        第四十一条自然灾害:

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第四十二条地震:

地壳发生的震动。

        第四十三条海啸:

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第四十四条重大过失行为:

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恐怖活动:

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第四十六条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重置价值:

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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