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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

第一章

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商场购物,商家交付商品时,商品包装里面没有提供商品的使用说明书。

买方因不会使用造成了损害,可以找商家要求索赔。

因为商家没有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所以构成了违约。

这种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诚信原则里面解释出来的义务。

第二章

悬赏广告

 司法解释二第3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若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

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若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内容,能否要求悬赏人支付报酬?

司法解释

(二)实质上对承诺的生效条件作了扩大解释,认为承诺应以完成广告要求的行为为判定标准,承诺人请求支付报酬,视为其同意承诺。

案例分析(巨额悬赏该不该给)

某年12月某市发生持枪杀人案,被害人家属交给公安局50万元,要求发布悬赏广告。

电视台发布了市公安局的通告:

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等等。

张某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一条重要线索,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认为此线索确与案件有关,因此奖励人民币10万元。

后犯罪嫌疑人先后被捕。

破案后,张某多次向公安机关索要受害人家属提供的50万元奖励,但一直未与公安局达成协议,因而成讼。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某粮食局写一函给某宾馆,说明欲在11月5日和6日开粮食工作会议,要求宾馆提供双人房间若干。

宾馆于11月3日接函,考虑到双人房间不多,即于当天将一些单人客房和三人客房改为双人客房,11月4日上午又挂出客满的牌子。

11月4日下午,粮食局来电话告知原定会议因故改期,所订客房已不再需要,后宾馆要求粮食局赔偿损失。

但粮食局以双方未正式办手续为由加以拒绝。

宾馆要款不着,向法院起诉。

问:

该纠纷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该传真单是否构成要约)

某旅行社于今年9月14日向某饭店发出两份传真件,要求10月1日和3日分别预订63个和43个床位,饭店立即以“同意”回复,并为此拒绝了其他旅行社的预订要求。

然而,9月28日旅行社又单方面发来一份确认单,称“原订用房计划全部取消,非常抱歉,祝下次合作愉快。

”旅行社认为,发传真件预订是旅游惯例,是一种意向性的协议。

“我有权取消他的房,他也有权取消我的房”。

问:

旅行社与饭店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要约的失效

周一,甲村向乙公司发出要约:

出售大米100吨,每吨1000元,9月份交货,周五答复有效。

公司周三回电:

同意购买100吨,每吨900元。

甲村周四回答:

考虑考虑。

公司周五复电:

每吨1000元,我同意购买。

甲村答复:

对不起,大米已售完。

公司认为其同意1000元购买,合同业已成立,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村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问:

公司与村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承诺

11月15日,某水泥厂得知某纸袋厂有一批纸袋出售,即派人联系。

纸袋厂提出:

纸袋每条0.55元,如需要,五天内提货。

水泥厂承办人表示回去请示领导,如五天内不派车来,你方可另行出售。

11月16日,另一水泥厂来人,以每条0.60元买走了这批纸袋。

11月19日,水泥厂派车前来提货未成,即要求纸袋厂赔偿汽车放空费。

纸袋厂以双方未订合同为由加以拒绝。

问: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该确认书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甲乙两公司通过电话对甲从乙处购买大豆的可能性进行了交谈。

双方约定,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成交,甲公司提出要签订确认书。

不久,甲将书面的确认书寄给乙,其中注明,甲向乙购买大豆1000公斤,大豆含水量不超过13%,耗损率为2%,杂质含量不超过1%。

乙收到这份确认书后没有作出答复,并将该批大豆以每公斤5.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分析:

确认书是本质上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适用承诺的有关规定。

如果确认书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内容,视为未承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如果确认书非实质性地变更了要约的内容,则只要要约人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这些补充的内容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大豆的价格依其湿度、质量等情况而不同,乙对此行情应当十分熟悉。

甲的确认书仅就通常的和必要的事项作了补充,而乙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合同有效成立。

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向毛纺厂发出传真:

“是否有某型号的人造呢,如有请报价,我方欲购买5000米”。

毛纺厂答复:

“有现货出售,15元/米,如欲购买请付10%的预付款。

”公司复函同意购买,但要求签定正式合同书。

毛纺厂寄出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

公司收到后在合同上签字,并将15/米改为14/米,汇出预付款7250元,注明“交货时间以我方为准”。

毛纺厂收到合同书后立即向公司提出要求发货。

公司提出暂缓发货。

毛纺厂再次去函:

“如贵方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外处理。

”公司复函请求推迟一个月,毛纺厂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货另售并退回预付款。

公司要求毛纺厂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公司向毛纺厂发出的是要约邀请,毛纺厂答复是要约。

公司提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为新要约。

毛纺厂寄出合同书仍处于要约阶段。

公司将价格改为每米14元,并汇出预付款行为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

毛纺厂接受预付款,组织货源,10天后提出发货要求为承诺。

合同履行期限未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公司提出“交货时间以我方交货为准”作为要约条件之一提出,毛纺厂承诺要约也就是说它同意由公司确认交货时间。

但这并不意味着交货时间由公司单方面决定。

 

案例分析(应否缔约过失责任)

徐某在外经商多年,经济上较为富裕。

某年回乡探亲时发现母校校舍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主动提出愿出资100万元为母校修建楼房,并要求母校也为此注入一笔配套资金,学校表示同意。

同年5月25日,徐某又向学校表示其捐款将于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学校做好开工准备。

7月初,学校将原校舍拆除,并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

9月份徐某提出因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

学校表示可减少捐款,徐某表示只能捐出几万元。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学校因此向起诉要求徐某赔偿损失。

第三章:

合同应具备那些基本条款:

标的条款、数量条款(价格条款)

在免责条款中免除人身伤害的条款除外

格式条款:

(要提示说明,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权)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1、采用明示方式(相对人有机会了解其内容)明示同意

2、须经相对人同意(在格式合同上签名)默示同意(了解后未作反对表示)

3、格式条款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原则

第39条:

如果格式条款使用人没有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视为没有订入合同,不构成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司法解释

(二)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合同的权利-房屋租赁)某商厦多层,其中一层出租给若干经营者作商铺使用。

某年,商厦所有权人将该层整体出售后,在楼道口张贴公告,明确自下月起,各家商铺将房屋租金交给新房东。

陈某作为其中一商铺的经营者,认为该房屋出售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而提起诉讼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

侵犯了承租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230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免责条款)李某外出遇雪,因路面结冰,过往车辆很少。

后拦得一辆出租车,但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标志。

李某恳请驾驶员张某送其进城,张某提出路面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

李某因急于进城,表示同意。

因前方车辆行驶缓慢,张某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

但因路面极滑,刹车失控,撞在路边大树上,李某头部受伤。

张某认为,事先有约在先,因此他对事故不仅不承担责任,而且车身的损害也应由李某负责赔偿。

李某断然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所有国家在生命权、健康权领域,都不承认权利人有处分权能。

生命和健康虽然形式是个人的,但生命利益、健康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

安乐死在多数国家得不到支持,更何况在合同中放弃自己的生命或健康。

所以,本案中有关免除司机责任的条款无效。

同时,不合理地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的条款,也违反了社会最起码的交易道德,否则社会将是一个巧取豪夺的社会,正常的民法秩序将无法建立。

3、原告甲为被告某银行的借记卡用户。

某晚,原告到该行的自助银行欲刷卡取款时,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的一个装置,上面写有提示语:

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

原告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但自助银行门没有打开,原告离去。

几天后,原告发现其借记卡内少了10000元,花去手续费68元。

后查明,被告人乙先后在多家银行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23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伪造银行借记卡通过AMT机提取110,000余元,其中包括原告的10000元。

原告在申领借记卡时,该行向其提供了一份“借记卡申请”,该表背面“申领使用借记卡须知”第14条载明,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

据此,判决被告某银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0068元。

4、投保人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

保险单背面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

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自燃”不负赔偿责任。

后该投保机动车发生火灾,车辆全部烧毁。

而被告保险公司以属于“自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保险公司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甲“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条款拒绝赔偿。

5、李某出差住某宾馆。

登记时宾馆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

请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存入保管室,不愿存放者,后果自负。

李某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名。

第三天早晨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手机及现金3400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

李某要求宾馆赔偿,宾馆认为李某已在注意事项上签名,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后果。

李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计52000元。

提示:

注意事项是宾馆事先拟定且不与顾客协商的格式条款。

宾馆向李某出示该“注意事项”表明已尽了提醒义务。

李某在注意事项上签名,该格式条款即成为住宿合同的一部分。

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

“经营者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1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可见,保护旅客的财产安全是宾馆的主要义务。

6、北京一7岁儿童于2002年1月30日在其母的带领下来到保利剧院观看文艺演出,但剧场以入场票已标明“身高不够1.2米的儿童谢绝入内”为由,拒绝她入场。

该名儿童以剧院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影剧院、体育场、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的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剧院向其赔礼道歉、观看同等档次的演出一场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

7、甲某去医院看病,医生打青霉素之前必须做皮试,甲说我害怕做皮试,你给我直接打吧,出了问题,跟你没关系。

医生说这不行,必须要先做皮试才能打。

他说没关系,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出了问题一切由我负责。

结果医生给他打,一打出了问题,病人起诉到法院。

这就涉及到病人出具的书面承诺是不是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

8、(最终解释权)某商场开展促销活动,宣布:

“凡在本商场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即可获得价值20元的代金券。

该代金券可在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现金,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

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

”某甲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款已付清,却未能得到相应金额的代金券。

商场的理由是:

照相器材属于利润较低的商品,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

而某甲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价值600元的代金券。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只是商场单方面对合同的解释或理解,它不受法律保护。

某甲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

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合同法41条的规定)。

如果认为商场享有最终解释权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该条款无效。

9、林某为其女儿办理了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后其女儿因病住进医院急诊观察室住院治疗。

出院后,林某持院方提供的“住院治疗”证明、病历和收费凭证,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却提出“住院”需门诊医生开具住院证,并在住院部办理入住手续,而林某之女不是在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无法提供住院收据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认为,住在医院治疗就是住院,理应得到赔偿。

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林某何为住院,保险条款也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院住院部治疗证明和住院部发票,林某根据保险合同提供了一切合乎要求的材料,纠纷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

10、8月1日张某从某航空公司订购了一张8月26日从上海至乌鲁木齐的3.5折机票,花费1040元。

后因日程安排有变,张某于8月18日向航空公司提出乘机时间延后并改签机票。

但被告知,3.5折机票不能退不能换也不能改签,赶不上飞机,机票只能作废。

不得已,张某只得重新购买了8月30日的机票。

航空公司只向他退了50元的机场建设费和150元的燃油费。

张某认为航空公司不退票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航空公司不退票的规定无效,退还机票款的80%,即672元。

1、已事先告知低折扣机票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2、4折以下机票不退是行规。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依照《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张某通过被告航空公司的网站订购飞机票,取得电子客票,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航空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明示‘以上为低折扣、高限制舱位,仅限网站订票,网上支付,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

由此可见,航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告之义务。

之后,张某又因自身的原因,无法按时乘机向航空公司提出变更或者退票,目的是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已经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对此,航空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变更,导致机票作废的责任在张元欣,其要求航空公司退还机票款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章:

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区别:

(一)构成要件不同

(二)法律后果不同(三)确认权不同

合同的生效要件:

(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要合法)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意思表示不真实又称非诚意的意思表示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四、合同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附条件合同的分类:

附停止条件(合同停止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导致合同消灭的条件)

附期限合同的分类: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又称延缓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又称解除期限)

效力待定的合同:

主体资格(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除外)无权处分

无效合同:

(只能追究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可撤销合同:

(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害一方可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1、无效合同就是指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2、对无效合同法院可以主动干预,而对于可撤销合同法院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在撤销权人没有提出撤销之前法院是不能撤销合同的。

3、对于可撤销合同来说,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只能、而且必须在撤销权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超过了这个期限撤销权就不能再主张。

1、李某向张某借用随身听,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

两个月尚未届满,李某发现随身听不见了。

张某表示:

“如果实找不到了,就付给我500元算了。

”不久,李某找到了丢失的随身听,并以700元将它转卖给王某。

同时对张某声称随身听找不到了,张某接受了李某支付的500元,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终止。

后来张某在王某处发现了自己的随身听,才知道原委。

张某向王某提出返回其随身听的要求,遭到王某的拒绝。

李某也以双方合同终止为由拒绝张某的要求。

问:

李某与张某的合同是否解除?

2、某商场国庆期间搞优惠大促销,其中鞋类商品实行“购物满200送一架照相机”的活动。

李某购买了两双皮鞋,总价款超过200元,因此获得相机一架。

穿了不到一周,其中有一双鞋的鞋底发生断裂,经商场调换后不久又坏了。

李某提出要求退货。

商场表示退货可以,但李某必须归还其获赠的相机。

李某不愿返还相机,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3、一个小孩子十一、二岁,他发现房屋漏雨,他就请人来修缮房屋,修缮房屋完了以后,因为价款问题发生了争执,所以一方就起诉到法院。

过去一出现这种情况,当然就宣告为无效。

但是这种做法,实际没有考虑到这种请人修缮房屋的行为,实际上也是符合法定代理人的意志的,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是完全必要的。

4、王某是某商店业务员,某月商店交给王某一份单位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委托王某去百货批发站购买一批商品。

介绍信上写明:

玆介绍本单位王某到贵单位联系购买棉帽、手套、围巾等冬令商品。

王某与百货批发站在合同中约定购买棉帽、手套、耳朵套、毛毯、皮大衣等商品。

商店领导看到合同后,责怪王某不应超越授权购买皮大衣,并向百货批发站表示对这部分合同内容不予认可。

百货批发站认为王某是商店的代理人,且皮大衣属于冬令商品,应属于授权范围,因此要求商店履行全部合同内容。

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5、某校于4月经人介绍,与A公司业务员王某的妻子说好,由A公司售给学校电脑20台。

该事情尚未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王某的妻子满口应承,并受领学校的空白支票一张,在其上填写总价款50000元,并将款划入A公司的账户内。

同年5月16、6月1日先后两次由A公司供给学校电脑12台,还差8台。

学校多次派人催促A公司补足,A公司经理以该行为“未经公司负责人批准”为由,拒不给付。

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补足8台电脑,并赔偿因其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失。

A公司王某的妻子未经A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同意,便答应与学校签订电脑买卖合同。

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A公司对王某妻子的行为虽未以明示的语言追认,但已履行部分义务,同时接受了学校的全部价金,足以表明A公司已同意并接受业务员的妻子代替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追认。

故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6、某居民住宅楼一楼住户搭建违章建筑,二楼住户以安全得不到保障为由坚决不同意。

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

二楼同意一楼搭建,但倘若二楼住户被盗,由一楼住户负责赔偿。

后来二楼住户果然被盗,要求一楼赔偿,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纠纷。

问:

双方的协议是否有效?

7、恒远公司于2000年2月10日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恒远公司承租甲公司的门面房用于经营服装,年租金2万元,租期5年;同时规定了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定后,恒远公司即进行设计装潢,共花费用75000元,并于同年4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

2001年初,甲公司发函给恒远公司称双方的合同未办理租赁许可证,也没有经有关部门登记,所以合同无效。

且门面房已于2002年3月抵押给了乙公司,现准备将该门面房折价30万元抵偿其债务,因此准备解除与恒远公司的合同。

恒远公司与甲公司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虽然目前在我国的有些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房屋租赁的出租者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许可证,但这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也只是要求当事人应当将书面的租赁合同送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这种登记备案制度也不是强制性的规范。

所以,租赁许可和租赁登记都不是合同生效的必然条件。

8、2004年7月,田某通过中介将其单位分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卖给李某,总价款35万元。

双方约定李某支付首付款12万元,卖方同时将房屋按现状交付给买方,并待卖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由买方支付余下款项,买方在支付首付款后即可进行装修。

李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后田某以双方买卖的经济适用房未取得产权证为由,请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

本案焦点是买卖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本案所涉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内容不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其针对的是自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

田某已实际取得了单位的经济实用房,相关房屋权属的办理完全能够实现。

第三,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9、王某长期住在城里,乡间的6间祖传老屋一直委托曹某管理。

曹某因办乡村企业缺乏资金,就打起了这6间老屋的主意。

曹某一方面鼓动王某将老屋出售,一方面与朱某多次在现场看房协商出售。

曹某对朱某称:

只要你暂借给我20万元钱款,我就将老屋以最低价12万元卖给你。

但在朱某向曹某提供了20万元借款后,曹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订立售房协议,而另以15万元的价格将老房卖给了钱某,收取了钱某5万元预付款,王某听说后表示不同意。

随后曹某又以18万元的价格将6间老屋卖给了张某,约定一个月后付清余款并办理过户登记。

一周后,曹某终于说动了王某将老屋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自己,并办理过户手续。

问:

曹某与朱某、钱某、张某之间是否达成售房协议,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曹某分别对朱某、钱某、张某负何责任?

1)曹某与朱某的协议未成立,曹某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从中谋取私利,欺骗、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2)曹某与钱某的协议虽成立,但未能生效,因为曹某属于处分他人财产,事后未获权利人同意;曹某应退回预付款,并应负损失赔偿责任。

3)曹某与张某的协议成立、有效,曹某属于处分他人财产,事后取得了处分权;曹某负履行的义务。

10、(重大误解)某公司与某铸铁厂订立一份生铁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公司购买生铁100吨,本年度4月份交货,公司应于合同订立后10天内交预付款20万元。

合同订立后第三天,公司提出将原合同中的20万元预付款改为定金,铸铁厂同意变更,为防止日后产生争议,双方就变更后的合同进行了公证。

此后,公司按约交付了20万元的款项,但铸铁厂不能按约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生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铸铁厂双倍返还定金,铸铁厂厂长辩称,因不知道定金与预付款不同才同意变更合同的,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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