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农村住房保障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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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农村住房保障条例草案

贵州省农村住房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住房安全

第四章保障救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满足在农村居住的村(居)民基本住房需求,改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建立、完善城乡统筹发展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住房保障工作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中的农村,指村庄和集镇。

村庄,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集镇,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保障原则)农村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农户主体地位与政府引导作用相结合、基本保障、全域覆盖和因地制宜原则。

第四条(保障对象)居住或户籍登记在农村,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村(居)民,可以在居住地依法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居住在城镇的进城务工农民,按照当地城镇住房保障规定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条(保障方式)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通过依法审批宅基地上建房、住房安全整治、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补助等方式提供农村住房保障。

鼓励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赠、空置、置换、宅基地退出等方式取得的房屋作为农村住房保障房源。

第六条(组织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保障工作,应当落实住房保障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农村住房保障的相关管理、实施和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配合开展农村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化进程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

第八条(住房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农村住房调查和安全检查。

农村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农村住房信息管理系统)省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农村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对农村住房安全和保障情况实行动态管理、组织核实、更新数据和监督公示,实时反映农村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农村住房安全情况、保障对象保障救助情况。

第十条(动态实施)申请或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应当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县级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保障方式。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建设,包括宅基地上建房和集体租赁住房建设。

宅基地上建房,指村民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自有住房。

宅基地用地申请、审批、管理、退出以及宅基地上建房建设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集体租赁住房建设,指经国务院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的地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集体租赁住房,用于农村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集体租赁住房用地规划要求)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村土地利用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应当以存量土地为主,不得占用耕地。

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租赁住房建设基本原则)集体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尊重地方和农民集体意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实施,自主运作,落实资金筹集方式和资金来源。

集体租赁住房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法实施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证书按项目整体核发,不予分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证书应当注明,房屋类型为集体租赁住房,仅用于租赁使用。

集体租赁住房,应当优先满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需要,不得转让、抵押和转租。

集体租赁住房出租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租赁住房出租收益和支出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集体租赁住房建设要求)集体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综合城乡发展和产业整体布局,确定建设类型、用地规模和空间布局,配置必要的居住公共服务设施。

集体租赁住房的户型结构和面积,参照本省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集体租赁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建设集体租赁住房项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的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农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符合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和四至范围、土地利用及相关资料,建设规模、运营模式、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并已落实资金筹集方式和来源。

第十六条(集体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审批程序)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的用地预审、立项批复、规划意见、用地批复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

文件应当注明项目只能用于租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集体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主体)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开发建设,也可以通过联营、入股等方式联合开发建设。

采用联营、入股等方式联合开发建设的,不得改变集体租赁住房所有权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八条(集体租赁住房项目公开招标和施工要求)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集体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质量和安全应当符合建筑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业规范要求,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集体租赁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集体租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方应当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集体租赁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城乡建设部门对集体租赁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并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发现有影响集体租赁住房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责令改正。

集体租赁住房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时,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住房安全

第二十条(主体责任)农村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对房屋的质量安全承担建设主体责任。

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安全排查整治制度)本省实行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和整治制度。

第二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和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和整治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参加实施。

第二十三条(台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和整治工作台账。

第二十四条(基层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住房管理机构,落实工作经费、充实管理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参加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村建筑工匠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和队伍建设,指导成立农村建筑工匠自律协会,充分发挥农村建筑工匠在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整治中的重要作用。

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和整治工作中,为避免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建筑工匠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嘉奖。

第二十六条(安全排查)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农村房屋结构安全排查技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技术标准定期对农村住房安全进行排查,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建筑年代久远、损坏严重和无人居住以及山边、水边、地质灾害易发和采空区的农村住房应当进行重点排查。

第二十七条(动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村住房安全隐患,应当通知和监督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及时实施有效整治;对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农村住房要实行动态监控,防止坍塌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危房改造)经鉴定为局部危房和整幢危房的农村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应当根据危险程度和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立即进行危房改造或拆除重建、移民搬迁。

改造或重建后的农村住房,应当符合房屋正常使用安全与基本使用功能,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不致造成房屋倒塌或发生危及生命的严重破坏。

禁止在可能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的危险地段或采空沉陷区、洪水主流区、山洪易发地段重建住房。

第二十九条(政府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住房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农村住房整治安全技术手册,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查询下载或免费印发到户。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农村住房整治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功能提升)农村住房整治,应当因地制宜,注重功能提升。

尊重传统居住文化,合理组织院落空间,功能分区合理,洁污分开,不断改善卫生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农村住房整治,应当注重环境保护与和谐,提升乡村风貌。

第三十二条(新技术推广)鼓励安全、经济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在农村住房整治中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自然灾害)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房屋恢复、重建或整体移民搬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保障救助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户、无房户、残疾人家庭等,给予住房保障救助。

农村住房保障救助对象资格和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水平制定和调整。

救助对象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残联认定。

第三十五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村住房保障救助专项资金。

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财政应当按照相应比例承担农村住房保障救助专项资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保障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经费用途)农村住房保障救助专项资金用于保障救助对象危房改造、住房租赁、住房保险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申请、审批和退出)农村住房保障救助专项资金采取自愿申请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申请、审批程序和建立退出机制。

保障救助对象住房、收入和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提出申请的机构报告;不再符合保障救助资格和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救助。

第三十八条(农村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保障性租赁住房指集体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受赠、空置、置换、宅基地退出等方式取得,用于农村住房租赁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对农村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统一管理和出租,农村住房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应当与城乡规划、民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实现共享,精准反映保障救助对象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变化。

逐步实现将农村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统一的城乡住房保障系统。

第三十九条(农村保障性住房租赁申请、审核)农村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满足保障救助对象需求。

申请农村保障性住房租赁可以向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保障性住房租赁的申请、审批程序和建立退出机制,审批程序应当便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审批费用。

第四十条(退出和法律责任)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承租人违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腾退配租的农村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应当腾退农村保障性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保险补助)鼓励农村村民投保农村房屋保险。

保障救助对象投保的,由农村住房保障救助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各方力量参与)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等提供贷款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政府向人大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档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农村住房保障工作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保障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等信息。

对在农村住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检查监督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责令停止。

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投诉、检举和控告。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政府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住房保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农村住房保障救助专项资金;

(2)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提供相应住房保障的;

(3)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违法审批宅基地、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租赁补贴或者资金补助的;

(4)侵占、挪用集体租赁住房租赁收益的;

(5)违法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不能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保障对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障对象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非法获得住房保障,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列入农村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失信名单,可以暂停或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失信人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承揽人法律责任)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级城乡建设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无图施工、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的;

(2)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

(3)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的;

(4)不接受安全监督管理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安全事故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实施)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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