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7967811 上传时间:2023-07-06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7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

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修改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安全,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运行管理、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保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供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和饮水安全卫生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九条鼓励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

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予以补偿。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应当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资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管护。

国家投资兴建的跨县(市)集中供水工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管护单位。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人口1000人以下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村委会、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管护。

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归该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国家投资兴建或以国家投资兴建为主的供水人口达到10000人以上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符合要求的供水设施;

(四)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五)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直接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农村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实际运行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供水信息;

(六)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应急机制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发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积极配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工作。

用水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水户的违约责任。

因用水户对入户供水设施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等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依《供用水合同》约定承担。

对用水户入户供水设施维修实行有偿服务,相关费用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承担。

第四章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节约用水、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应统筹考虑当地水资源稀缺程度、供水成本、工程长效运行、农村居民可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农村供水工程水价。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可执行区域统一水价,也可不同工程实行不同水价或同一工程不同水价。

农村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应实行分类计价。

居民用水可执行基本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可以实行阶梯式水价。

供水管理单位可每年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测算供水工程供水成本。

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重新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供水价格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自治区直属管理的、跨地(州、市)以及兵团和地方交叉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

维修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五章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生活污水灌溉或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警示标记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

有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或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英语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