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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专业完整格式模板

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姬连生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事实

被告白小龙于2010年05月23日15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晋KUE166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柳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刚堰路口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电动自行车报废。

2010年6月1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0】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白小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前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

姬连生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

原告和被告白小龙承担同等责任。

经过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06月29日出院。

2010年07月21日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7217.46元;

2、交通费638.8元;

3、误工费3600 (1800×2)元;

4、护理费12490.5(7962.3+4200+328.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

6、营养费1800元(90×20);

7、残疾赔偿金139970元(13997×20×0.5);

8、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9355×4×0.5×0.5);

9、财产损失:

电动自行车2000元、衣服破损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11、律师代理费3000元;

12、鉴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8271.70元。

白小龙已垫付医疗费14800元。

肇事车辆为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白连寿,肇事时该车由被告白小龙驾驶。

被告白小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保险单号码为23370000103513006390,被保险人为白小龙,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13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二、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得到支持。

A、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为:

1、《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B、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单项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分别为:

1、医疗费87217.46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8、9、10、11。

2、交通费638.8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20、21、22、23

3、误工费3600 (1800×2)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8、14、15。

原告住院日期是2010年5月23日,定残日期是2010年7月21日,实际误工日期60日。

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1800元,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600元。

4、护理费12490.5(7962.3+4200+328.2)元。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 条 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

生活自理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级别分为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有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生活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在住院期间,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因此应属于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可以超出一人。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8、16、17、18。

原告住院38天,其中5月23日至6月9日一直属于重症监护状态,其余住院时间里一直有两个人照顾其生活起居。

1、原告妹夫张建忠的护理期限是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8天。

张建忠所在单位太原市铁路局太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6286元,38天合计护理费7962.3元。

2、其大嫂郎爱生的护理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5日,共3天。

郎爱生没有固定工作,参照2010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3天护理费合计328.2。

3、在郎爱生离开之后,护工周建新的护理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5天,每日护理费120元,合计4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50×38)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8

6、营养费1800元(90×20)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8、24。

原告已经构成六级伤残,肋骨骨折需要长时间的保守治疗,人常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在这一百天里加强营养促使尽快恢复的常理众所周知。

7、残疾赔偿金139970(13997×20×0.5)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2009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97元/年。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12、24。

两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六级。

8、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2009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355元。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13、24。

这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姬岚之间是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姬岚属城镇户口、姬岚是年龄14岁的未成年人等基本信息。

9、财产损失2200元。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28。

这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衣服和鞋子毁损。

虽然购买电动自行车、衣服和鞋子的发票丢失,但是结合市场行情代理人认为财产损失的部分也应该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开放性损伤、双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

由于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原告再也无法真真切切的听到女儿的呼唤,妻子的唠叨,亲戚朋友的问候,街头小贩的叫卖声、火车的轰鸣声······这个温暖而喧嚣的世界似乎要远离他而去,代替以前的却是寂寞、冷清、孤独、烦躁······在充分考虑了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009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355元)的基础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得到支持。

11、律师代理费3000元。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材料:

证据目录之序号27。

律师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特别强的工作,原告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技能,在发生交通事故生命岌岌可危期间也没有条件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聘请律师的花费应该属于赔偿范围。

12、鉴定费1000元。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定程序是判断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的必经程序,因此鉴定费用也应包含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本案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白小龙和白连寿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被告白小龙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23370000103513006390,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付原告。

2、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白小龙和白连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证据目录序号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与被告白小龙在这次事故中的过错在已经证明过了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科学、公平、公正的划分,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为原告和被告白小龙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白连寿与驾驶人白小龙不是同一人,但是仍然不能免除肇事车辆所有人白连寿的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被告白小龙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运动利益归属于整个大家庭,仍然应当视为肇事车辆的财产共有人,按照自己责任的原则被告白连寿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除非被告白小龙能够证明其已经接受聘任或者获得工资而驾驶肇事车辆。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谢谢!

 

委托代理人 XXX律师

二零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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