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结构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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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结构精
廠房結構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民國96年02月14日修正)
第23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第25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70條
雇主對於高煙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均應裝設適當避雷裝置。
第180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第194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內設有化學設備,如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儲槽等容器本體及其閥、旋塞、配管等附屬設備時,該建築物之牆壁、柱、樓板、樑、樓梯等接近於化學設備周圍部分,為防止因危險物及輻射熱產生火災之虞,應使用不燃性材料構築。
第199 條
雇主對於處理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
但設置乾燥室建築物之樓層正上方無樓層或為耐火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20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
二、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三、乾燥設備之內面及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四、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清掃之構造;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電氣火花。
五、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著火時不延燒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六、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安全溫度之裝置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七、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設備如使用明火,為防止火焰或火星引燃乾燥物,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八、乾燥設備之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或設置有效之爆風門或爆風孔等。
九、危險物之乾燥作業,應有可將乾燥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排出安全場所之設備。
十、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燃料為熱源之乾燥作業,為防止因燃料氣體、蒸氣之殘留,於點火時引起爆炸、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處所,應有換氣設備。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
第204條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外為原則,該室之開口部分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如置於屋內,該室之上方不得有樓層構造,並應遠離明火或有火花發生之虞之場所。
第205 條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之強度。
二、室頂應以薄鐵板或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三、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排氣良好,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門應以鐵板或不燃性之堅固材料建造。
五、牆壁與乙炔發生器應有適當距離,以免妨礙發生器裝置之操作及添料作業。
第211條
雇主對於氣體裝置室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體漏洩時,應不致使其滯留於室內。
二、室頂及天花板之材料,應使用輕質之不燃性材料建造。
三、牆壁之材料,應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強度。
通道
第 21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26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第29條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第31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但因工作之必要,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32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
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第33條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
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第34條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第35條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
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第36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
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
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分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一處。
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第37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防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第38條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第39條
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
第94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
第95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第118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樑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第228條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第271條
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設有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
工作空間
第22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第260條
雇主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礙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
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下表所定接近界限距離。
┌─────────────────┬──────────┐
│充電電路之使用電壓(千伏特)│接近界限距離(公分)│
├─────────────────┼──────────┤
│二二以下│二○│
├─────────────────┼──────────┤
│超過二二,三三以下│三○│
├─────────────────┼──────────┤
│超過三三,六六以下│五○│
├─────────────────┼──────────┤
│超過六六,七七以下│六○│
├─────────────────┼──────────┤
│超過七七,一一○以下│九○│
├─────────────────┼──────────┤
│超過一一○,一五四以下│一二○│
├─────────────────┼──────────┤
│超過一五四,一八七以下│一四○│
├─────────────────┼──────────┤
│超過一八七,二二○以下│一六○│
├─────────────────┼──────────┤
│超過二二○,三四五以下│二○○│
├─────────────────┼──────────┤
│超過三四五│三○○│
└─────────────────┴──────────┘
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第268條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
但於低壓帶電體前方,可能有檢修、調整、維護之活線作業時,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
│對地電壓(伏特)│工作環境│
│├───┬───┬───┤
││甲│乙│丙│
├────────┼───┼───┼───┤
│○至一五○│九○│九○│九○│
├────────┼───┼───┼───┤
│一五一至六○○│九○│一○五│一二○│
└────────┴───┴───┴───┘
第269條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左表規定:
對地電壓(伏特)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工作環境
甲
乙
丙
六○一至二五○○
九○
一二○
一五○
二五○一至九○○○
一二○
一五○
一八○
九○○一至二五○○○
一五○
一八○
二七○
二五○○一至七五○○○
一八○
二四○
三○○
七五○○一以上
二四○
三○○
三六○
前項開關或控制等設備之背面無需置換或調整零件,且所有接線都不必從背面即可接近者,背面得不必保留工作空間。
但由背面始能從事停電部位設備之工作者,其背面至少應留有八十公分之水平工作空間。
第270條
前兩條表中所指之「工作環境」,其類型及意義如下:
一、工作環境甲:
水平工作空間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無露出帶電部分或亦無露出接地部分者,或兩邊為以合適之木材或絕緣材料隔離之露出帶電部分者。
二、工作環境乙:
水平工作空間一邊為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為接地部分者。
三、工作環境丙:
操作人員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間,其兩邊皆為露出帶電部分且無隔離之防護者。
前兩條電氣設備為露出者,其工作空間之水平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應自封閉體前端或開口算起。
第309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照明
第 30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266條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以便於監視及確保操作之正確安全。
第313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
│照度表│照明種類│
├──────────┬────────┼────────┤
│場所或作業別│照明米燭光數│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作業別採局部照│
│││明│
├──────────┼────────┼────────┤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二○米燭光以上│全面照明│
│照明│││
├──────────┼────────┼────────┤
│一、走道、樓梯、倉庫│五○米燭光以上│一、全面照明│
│、儲藏室堆置粗大││二、全面照明│
│物件處所。
│││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
│煤炭、泥土等。
│││
├──────────┼────────┼────────┤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一○○米燭光以上│一、全面照明│
│降機、裝箱、精細││二、局部照明│
│物件儲藏室、更衣│││
│室、盥洗室、廁所│││
│等。
│││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
│成之鋼鐵產品、配│││
│件組合、磨粉、粗│││
│紡棉布極其他初步│││
│整理之工業製造。
│││
├──────────┼────────┼────────┤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二○○米燭光以上│局部照明│
│、粗車床工作、普通檢│││
│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
│腐、肉類包裝、木材處│││
│理等。
│││
├──────────┼────────┼────────┤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三○○米燭光以上│一、局部照明│
│床、較詳細檢查及││二、全面照明│
│精密試驗、分別等│││
│級、織布、淺色毛│││
│織等。
│││
│二、一般辦公場所│││
├──────────┼────────┼────────┤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五○○至一○○○│局部照明│
│佳之對襯,如精密組合│米燭光以上││
│、精細車床、精細檢查│││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
│、深色毛織等。
│││
├──────────┼────────┼────────┤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一○○○米燭光以│局部照明│
│良,如極精細儀器組合│上││
│、檢查、試驗、鐘錶珠│││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
│印刷品校對、深色織品│││
│、縫製等。
│││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第314條
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通風與換氣
第310條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但坑內作業場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
但設置具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第312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
│未滿五.七│○.六以上│
├─────────────────┼──────────┤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四以上│
├─────────────────┼──────────┤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三以上│
├─────────────────┼──────────┤
│二八.三以上│○.一四以上│
└─────────────────┴──────────┘
溫度與濕度
第303條
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第304條
雇主對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換氣或其他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第305條
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窯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第306條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第307條
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第308條
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上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但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或防止危害之搶救作業者,不在此限。
物料搬運
第107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搬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製造廠協助處理。
第152條
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155條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第156條
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具。
物料儲存
第108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第110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及適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護具。
二、具有腐蝕性之毒性氣體,應充分換氣,保持通風良好。
三、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囟附近貯藏。
四、預防異物之混入。
第153條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第154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
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
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四、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第158條
雇主對於物料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應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第159條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
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第161條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
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第162條
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