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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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印发〈成立健全惩处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发〔2008〕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交易行为和领导干部从政行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增进反腐倡廉建设,现就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最近几年来,各地域各部门采取有效办法,认真治理工程建设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工程建设市场不断健全,监管体制日趋完善,钱权交易、商业行贿等腐败现象滋长蔓延的势头取得了必然程度的遏制。

可是,必需清醒地看到,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仍然存在许多突出问题。

一是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足干与工程建设,索贿受贿;二是一些部门违法违规决策上马项目和审批计划,违法违规审批和出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三是一些招标人和投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转包和违法分包;四是一些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五是一些单位在工程建设进程中违规征地拆迁、损害群众利益、破坏生态环境、质量和安全责任不落实;六是一些地方违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乱上项目,存在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离开实际的“政绩工程”和要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

上述这些问题严峻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科学进展和社会和谐稳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为此,中央决定,用2年左右的时刻,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各地域各部门要充分熟悉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办法,加大治理力度,保护公开竞争的市场原则,推动以完善惩处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深切开展,增进工程建设项目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保证中央关于扩大内需增进经济平稳较快进展政策办法的贯彻落实,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进科学进展,维持社会和谐稳固。

二、治理工作的整体要求、主要任务和阶段性目标

(一)整体要求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切贯彻落实科学进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牢牢围绕扩大内需、加速进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改善民生、增进和谐等任务,以政府投资和利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为重点,以改革创新、科学务实的精神,坚持围绕中心、统筹协调,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坚持集中治理与增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进展提供顽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增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进展;进一步落实经营性土地利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进一步推动决策和计划管理工作公开透明,确保计划和项目审批依法实施;进一步增强监督管理,确保行政行为、市场行为加倍规范;进一步深化有关体制机制制度改革,成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责任制,确保建设安全。

(三)阶段性目标

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交易活动依法透明运行,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成立健全,互联互通的诚信体系初步成立,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完善,相关改革不断深化,工程建设健康有序进展的长效机制大体形成,领导干部违法违规插足干与工程建设的行为受到严肃查处,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取得进一步遏制。

三、治理工作和重点和主要办法

(一)认真进行排查,找准突出问题

深切开展自查。

各地域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查找项目决策、城乡计划审批、项目核准、土地审批和出让、环境评价、勘探设计和工程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物资采购、资金拨付和利用、施工监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实施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

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自查,摸清存在问题的底数,掌握涉及问题单位和人员的大体情形。

深刻分析原因。

针对发觉的问题和隐患,从主观熟悉、法规制度、权利制约、行政监管、市场环境等方面,分析产生的本源,查找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良的办法和办法,明确治理工作的目标和责任要求,增强治理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实效性。

严肃自查纪律。

对不认真自查的地方和部门,要增强督导;对拒不自查、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置。

对自查出的违纪问题,要按照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作出处置。

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熟悉和纠正的,能够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各地域各部门要将自查情形书面报告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适时对自查情形进行重点检查。

(二)加大监管力度,增强监管效果

突出监管重点。

着重增强项目建设程序的监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规范项目决策,科学肯定项目规模、工程造价和标准,认真落实动工报告制度、施工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确保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依法合规、公开透明运行。

着重增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规范招标方式肯定、招标文件编制、资格审查、标段划分、评标定标、招标代理等行为,改良和完善评标办法,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着重增强土地、矿产供给及开发利用情形的监管,完善土地及矿业权审批、供给、利用等管理的综合监管平台。

着重增强控制性详细计划制定和实施监管,严格控制性详细计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着重增强项目建设实施进程监管,严格依法征地拆迁,坚持合理工期、合理标价、合理标段,严格合同订立和履约,规范设计变更,科学组织施工,增强资金管理,控制建设本钱,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着重增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完善质量与安全管理法规制度,明确质量标准,细化安全办法,强化施工管理,避免重大、特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的发生。

落实监管职责。

各级政府要增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全进程的监管,认真履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项目管理、资金利用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职责。

进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对项目决策、资金安排和管理、土地及矿业权审批和出让、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城乡计划审批、安全生产等环节的行政管理职责。

进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电监等部门要依照职责分工,重点做好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

财政、审计部门要重点做好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规范、高效、安全、廉洁利用。

对因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和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创新监管方式。

充分发挥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

成立健全相关制度,增强对招标投标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规范管理。

加大工程建设项目行政执法力度。

组织实施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

踊跃推动项目标准化、精细化、规范化和扁平化管理。

发挥工程监理机构的专业监督作用,增强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进程监管。

推行管理骨干大体固定、劳务用工相对灵活、职责明确、高效运作的劳务管理模式。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增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深化体制改革,创新机制制度

加速改革步伐。

增强重大项目决策管理,推行专家评议和论证制度、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抓紧研究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继续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加速编制完成行业标准文件,实现招标投标规则统一。

不断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增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

科学编制、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格土地利用权、矿业权出让审批管理。

制定控制性详细计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落实度。

增强市场建设。

依照政府成立、规范管理、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坚持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打破地域封锁和行业垄断,整合和利用好各类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成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工程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

依照规定必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

成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矿业权等要素市场,大力推动土地市场、矿业权市场建设,探索显化土地利用权和矿业权转让市场的有效形式,规范土地利用权和矿业权市场交易行为。

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腕,踊跃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

增强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专家的职业道德水平。

制定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和专家管理办法。

增强中介组织管理,严格土地利用权、矿业权价钱评估的监管,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健全诚信体系。

完善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评估、项目考核、合同履约、黑名单等市场信用记录,整合有关部门和行业信用信息资源,成立综合性数据库。

充分利用各类信息平台,慢慢形成全国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实现全行业诚信信息共建共享,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成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鼓励制度,严格市场准入。

(四)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惩处腐败

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要坚决查办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案件,发觉一路,查处一路,决不姑息。

重点查办国家工作人员专门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足干与城乡计划审批、招标投标、土地审批和出让以谋取私利乃至索贿受贿的大案要案。

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立项,规避和虚假招标,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擅自变更规范和设计、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严肃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案件。

坚决查处在工程项目计划、立项审批中因违背决策程序或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案件。

依法查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既要坚决惩处受贿行为,又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

坚决杜绝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

踊跃拓宽案源渠道。

充分发挥各级纪检监察、司法、审计等机关和部门信访举报系统的作用,形成有效的举报投诉网络,健全举报投诉处置机制。

注重在审计、财政监察、项目稽察、执法监察、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和新闻媒体报导中发觉案件线索,深挖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

健全办案协调机制。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要增强协作配合,完善情形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查办案件的合力。

对涉嫌犯法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深切剖析大案要案,严肃开展警示教育,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缺点和漏洞,做到查处一路案件,教育一批干部,完善一套制度。

四、增强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央纪委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进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电监会等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各地域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强领导,把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任务。

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肯定1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落实责任分工。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整体部署,弄好任务分解,推动工作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沟通情形,增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域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方案,肯定治理重点,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进度、方式方式和时刻要求。

要深切排查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分阶段、有步骤地落实好专项治理工作的各项任务。

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适时组织对各地域各有关部门工作进展情形进行抽查。

各地域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深切学习实践科学进展观活动相结合,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进展观的突出问题和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治理商业行贿工作相结合,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领域的商业行贿案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

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推动政务公开相结合,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成立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明确审批流程,及时发布审批结果,实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相结合,大力增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各地域各有关部门要增强监督检查,开展分类指导,催促工作落实。

要增强调查研究,注意解决苗头性、偏向性问题,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对组织领导不到位、方式办法不得力、治理效果不明显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要提出整改要求,重点督查,限期整改,确保治理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

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

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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