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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标准防洪标准

 

防洪标准

Standardforfloodcontrol

GB50201-2014

主编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批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

2015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54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防洪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01-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5.

0.4、6.1.2、6.2.2、6.3.5、6.5.4、7.2.4、11.3.1、11.3.3、11.8.3条为强制

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94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6月23日

前言

    本标准是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

(建标[2007]125号)的要求,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原

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94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本标准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认真总结了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94实施以来的经

验,借鉴了其他一些国家的防洪标准,吸纳了国内部分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同时参考了流域防洪规划

和区域防洪规划成果,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通过

多次研究、讨论,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11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

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增加了“术语”、“基本规定”、“防洪保护区”和”环境保护设施”四章,将原“城市”

和“乡村”两章并入“防洪保护区”一章;

    2.在“交通运输设施”一章中取消了“木材水运工程”一节,在“电力设施”一章中增加了

“核电厂”一节,在“水利水电工程”一章中增加了“拦河水闸工程”一节。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水利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水

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在本标准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

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及时将意见和有关资

1

料寄交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北小街2-1号,邮政编码:

100120),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标准主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

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

梅锦山侯传河李小燕吴海亮张志红李爱玲王勇李维涛洪建王煜王府义

李荣容刘娟王国安温善章周健

    主要审查人:

汪洪高安泽朱尔明焦居仁李代鑫曾肇京富曾慈胡训润陈效国谭培伦丁留

谦刘九夫

1总则

1.0.1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需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

全,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

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

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1.0.3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0.1防护对象floodprotectionobject

    防洪保护对象的简称,指受到洪(潮)水威胁需要进行防洪保护的对象。

2.0.2防洪保护区floodprotectionarea

    洪(潮)水泛滥可能淹及且需要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区域。

2.0.3防护等级gradeoffloodprotection

    对于同一类型的防护对象,为了便于针对其规模或性质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从防洪角度根据一

些特性指标将其划分的若干等级。

2.0.4当量经济规模equivalenteconomicscale

    防洪保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

2.0.5可能最大洪水probablemaximumflood

    在河流设计断面以上,水文气象上可能发生的,一定历时的、近似于物理上限的洪水。

3基本规定

3.0.1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于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

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

防洪标准可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3.0.2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对防洪安全的要求,统筹协

2

调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及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论证确定。

有条件时,

宜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

3.0.3同一防洪保护区受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威胁时,宜根据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灾

害的轻重程度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3.0.4防洪保护区内的防护对象,当要求的防洪标准高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且能进行单独防

护时,该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单独确定,并应采取单独的防护措施。

3.0.5当防洪保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

应按防洪保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3.0.6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

确定。

3.0.7防洪工程规划确定的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

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8下列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经论证可提高或降低:

    1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提高防洪标准;

    2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降低防洪标准。

3.0.9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经论证确有困难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分

期实施、逐步达到。

4防洪保护区

4.1一般规定

4.1.1在确定防洪标准时,应分析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洪水特征、地形条件,以及河流、堤防、道路

或其他地物的分隔作用,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单独进行防护时,应划分为独立的防洪保护区,各个防洪

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分别确定。

4.1.2划分防洪保护区防护等级的人口、耕地、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应采用相应标准洪水的淹没

范围。

4.2城市防护区

4.2.1城市防护区应根据政治、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常住人口或当量经济规模指标分为四个防护等

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2.1确定。

表4.2.1城市防护区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重要性

常住人口

(万人)

当量经济规模

(万人)

防洪标准

[重现期(年)]

 

3

特别重要

重要

比较重要

一般

≥150

<150,≥50

<50,≥20

<20

≥300

<300,≥100

<100,≥40

<40

≥200

200~100

100~50

50~20

    注:

当量经济规模为城市防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人均GDP指数为城市防护区人均GDP

与同期全国人均GDP的比值。

4.2.2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防护区,当需要防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水位时,

其防洪标准可取本标准表4.2.1规定中的较高值。

4.2.3位于滨海地区的防护等级为Ⅲ等及以上的城市防护区,当按本标准表4.2.1的防洪标准确

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还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4.3乡村防护区

4.3.1乡村防护区应根据人口或耕地面积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3.

1确定。

表4.3.1乡村防护区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人口(万人)

耕地面积(万亩)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150

≥300

100~50

<150,≥50

<300,≥100

50~30

<50,≥20

<100,≥30

30~20

<20

<30

20~10

 

4.3.2人口密集、乡镇企业较发达或农作物高产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提高。

地广人稀或淹

没损失较小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降低。

4.3.3蓄、滞洪区的分洪运用标准和区内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应根据批准的江河流域防洪规划的

要求分析确定。

5工矿企业

5.0.1冶金、煤炭、石油、化工、电子、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医药等工矿企业应根据规模分

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5.0.1确定。

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工矿企业,还应根

据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自身特点经分析论证确定防洪标准。

表5.0.1工矿企业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4

 

防护等级

工矿企业规模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特大型

200~100

大型

100~50

中型

50~20

小型

20~10

 

    注:

各类工矿企业的规模按国家现行规定划分。

5.0.2滨海区中型及以上的工矿企业,当按本标准表5.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

地历史最高潮位时,还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5.0.3工矿企业还应根据遭受洪灾后的损失和影响程度,按下列规定确定防洪标准:

    1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损失巨大,影响严重,恢复生产所需时间较长时,其防洪标准可

取本标准表5.0.1规定的上限或提高一个等级;

    2当工矿企业遭受洪灾后,其损失和影响较小,很快可恢复生产时,其防洪标准可按本标准表

5.0.1规定的下限确定;

    3地下采矿业的坑口、井口等重要部位,应按本标准表5.0.1规定的防洪标准提高一个等级进

行校核,或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5.0.4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可能爆炸或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等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

散时,其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中、小型工矿企业,应采用本标准表5.0.1中Ⅰ等的防洪标准;

    2对于特大、大型工矿企业,除采用本标准表5.0.1中Ⅰ等的上限防洪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

的防护措施;

    3对于核工业和与核安全有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应采用高于2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6交通运输设施

6.1铁路

6.1.1国家标准轨距铁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铁路在路网中的重要性和预测的近期年客

货运量分为两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6.1.1确定。

表6.1.1国家标准轨距铁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5

    注:

1近期指交付运营后的第10年;

        2年客货运量为重车方向的运量,每天一对旅客列车按1.0Mt年货运量折算。

6.1.2经过行、蓄、滞洪区铁路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

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6.1.3工矿企业专用标准轨距铁路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本标准表6.1.1并结合工矿企业的防洪要

求确定1。

6交通运输设施

6.1铁路

6.1.1国家标准轨距铁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铁路在路网中的重要性和预测的近期年客

货运量分为两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6.1.1确定。

表6.1.1国家标准轨距铁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6

    注:

1近期指交付运营后的第10年;

        2年客货运量为重车方向的运量,每天一对旅客列车按1.0Mt年货运量折算。

6.1.2经过行、蓄、滞洪区铁路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

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6.1.3工矿企业专用标准轨距铁路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本标准表6.1.1并结合工矿企业的防洪要

求确定1。

6.2公路

6.2.1公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公路的功能和相应的交通量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

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6.2.1确定。

表6.2.1公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7

    注:

年平均日交通量指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后的交通量。

8

6.2.2经过行、蓄、滞洪区公路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

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6.3航运

6.3.1河港主要港区的陆域,应根据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

标准应按表6.3.1确定。

表6.3.1河港主要港区陆域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注:

码头的防洪标准根据相关行业标准确定。

6.3.2内河航道上的通航建筑物,应根据可通航内河船舶的吨级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

防洪标准应按表6.3.2和所在水域的防洪要求确定。

表6.3.2内河航道通航建筑物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通航建筑物级别

船舶吨级(t)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3000

100~50

2000

50~20

Ⅲ、Ⅳ

1000、500

20~10

Ⅴ~Ⅶ

300、100、50

10~5

 

    注:

1船舶吨级按船舶设计载重吨确定;

        2船舶吨级3000t以上通航建筑物的防护等级按Ⅰ等确定。

6.3.3海港主要港区的陆域,应根据港口的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

和防洪标准应按表6.3.3确定。

表6.3.3海港主要港区陆域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9

重要的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巨大

比较重要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较大

一般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较小

200~100

100~50

50~20

6.3.4当按本标准表6.3.3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海港主要港区陆域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

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有掩护的Ⅲ等海港主要港区陆域的防洪标准,可按50年

一遇的高潮位进行校核。

6.3.5当河(海)港区陆域的防洪工程是城镇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时,其防洪标准不应低于该城镇的

防洪标准。

6.4民用机场

6.4.1民用机场应根据重要程度和飞行区指标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

6.4.1确定。

表6.4.1民用机场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重要程度

飞行区指标防

洪标准[重现期(年)]

特别重要的国际机场

4D及以上

≥100

重要的国内干线机场及一般的国际机场

4C、3C

≥50

一般的国内支线机场

3C以下

≥20

 

6.4.2对于防护等级为Ⅰ等、年旅客吞吐量大于或等于1000万人次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按300年

一遇的防洪标准进行校核;对于防护等级为Ⅱ等、年旅客吞吐量大于或等于200万人次的民用运输机

场,还应按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进行校核。

6.4.3民用机场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城市的防洪标准。

6.5管道工程

6.5.1穿越和跨越有洪水威胁水域的输油、输气等管道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分为三个防护等级,

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6.5.1及所穿越和跨越水域的防洪要求确定。

表6.5.1输油、输气等管道工程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工程规模

大型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100

10

中型

小型

50

20

    注:

输水管道工程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按本标准第11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6.5.2对于特别重要的大型管道工程,经分析论证可采用大于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进行校核。

6.5.3从洪水期冲刷较剧烈的水域底部穿过的输油、输气等管道工程,其埋深应同时满足相应防洪

标准洪水的冲刷深度和规划疏浚深度,并应预留安全埋深。

6.5.4经过行、蓄、滞洪区的管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

求确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7电力设施

7.1火电厂

7.1.1火电厂厂区应根据规划容量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7.1.1确

定。

表7.1.1火电厂厂区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规划容量(MW)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2400

≥100

400~2400

≥100

<400

≥50

 

    注:

对于风暴潮影响严重地区的海滨Ⅰ级火电厂厂区,防洪标准取200年一遇。

7.1.2工矿企业自备火电厂厂区的防洪标准应与该工矿企业的防洪标准相适应。

7.1.3供热型火电厂厂区的防洪标准应与供热对象的防洪标准相适应。

7.1.4火电厂地表水岸边泵房应根据火电厂规模分为两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

7.1.4确定。

表7.1.4火电厂地表水岸边泵房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火电厂规模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设计校核

11

大中型

小型

100

50

1000

100

7.2核电厂

7.2.1核电厂与核安全相关物项的防洪标准应为设计基准洪水,设计基准洪水应根据可能影响厂址

安全的各种严重洪水事件及其可能的不利组合,并结合厂址特征综合分析确定。

7.2.2可能影响核电厂厂址安全的严重洪水事件,应包括天文潮高潮位、海平面异常、风暴潮增

水、假潮增水、海啸或湖涌增水、径流洪水、溃坝洪水、波浪,以及其他因素引起的洪水等。

7.2.3对于滨海、滨河和河口核电厂,应根据厂址的自然条件,分别确定可能影响厂址安全的严重

洪水事件,并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组合,应选择最大值作为设计基准洪水位。

7.2.4最终确定的核电厂设计基准洪水位不应低于有水文记录或历史上的最高洪水位。

7.3高压、超高压和特高压输变电设施

7.3.135kV及以上的高压、超高压和特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基础,应根据电压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

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7.3.1确定。

大跨越架空输电线路的防洪标准可经分析论证提高。

表7.3.1高压、超高压和特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电压(kV)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1000、±800

100

750、±660、±500

50

500、330

30

≤220,≥35

20~10

 

7.3.235kV及以上的高压、超高压和特高压变电设施,应根据电压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

和防洪标准应按表7.3.2确定。

表7.3.2高压和超高压变电设施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电压(kV)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500

≥100

<500,≥220

100

<220,≥35

50

 

12

7.3.3工矿企业专用高压输变电设施的防洪标准,应与该工矿企业的防洪标准相适应。

8环境保护设施

8.1尾矿库工程

8.1.1工矿企业尾矿库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尾矿设施设

计规范》GB50863的有关规定。

8.1.2尾矿库失事将对下游重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或交通干线造成严重灾害时,经论证其防护等

级可提高一等。

8.1.3储存铀矿等有放射性和有害尾矿,失事后可能对环境造成极其严重危害的尾矿库,其防洪标

准应予以提高,必要时其后期防洪标准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8.2贮灰场工程

8.2.1火电厂山谷贮灰场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

8.2.1确定。

表8.2.1火电厂山谷贮灰场工程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注:

当根据最终坝高与总容积确定的等级不同时,以高者为准。

当级差大于一个级别时,按高者

降低一个级别确定。

8.2.2当山谷贮灰场下游有重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或交通干线时,经论证其防护等级可提高一

等,并应选取相应的防洪标准。

8.2.3火电厂滩涂贮灰场围堤工程,应根据总容积分为两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

表8.2.3确定。

贮灰场围堤为河(海)堤的一部分时,其设计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堤防工程的标准。

表8.2.3火电厂滩涂贮灰场围堤工程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堤外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堤内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13

防护灰场

等级级别

总容积

3

设计

校核

设计

校核

(万m)

>1000

≤1000

50

30

100~200

100

50

30

200

100

    注:

堤内指贮灰侧。

8.2.4其他类型贮灰场的防洪标准可结合自身特点,按火电厂贮灰场或尾矿库的规定,经分析论证

确定。

8.3垃圾处理工程

8.3.1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应根据工程建设规模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应按表8.3.1确定,并不得低于当地的防洪标准。

表8.3.1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防护等级

填埋场建设规模(万m)

8.3.2医疗废物化学消毒与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厂区应达到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8.3.3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厂区应达到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9通信设施

9.0.1公用长途通信线路,应根据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应按表9.0.1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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