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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之行政法诉讼法

法学概论之行政法(张宏芹)

王安石变法

青苗法市易法

一、行政法的概念

是调整行政关系,对行政权运行进行控制和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也就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不同于行政法规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依法行政、行政法治2、行政合理性原则;自由裁量权3、行政应急性原则。

三、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关系。

包括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主体必须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

(2)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3)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4)行政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是重合的。

四、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2、国家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

(1)概念:

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

1、国家行政机关

(2)属性:

国家行政机关本质上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其特征:

一是具有执行性和法律从属性;二是在组织系统上具有层级性;三是具有服务性。

1、国家行政机关

(3)职权:

一是行政立法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

二是行政命令权——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发布命令,要求其做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

1、国家行政机关

三是行政处理权——实施行政管理,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权力,如行政许可;

四是行政监督权——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

1、国家行政机关

五是行政裁决权——裁决争议、处理纠纷的权力,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准司法权;

六是行政强制权——在实施行政管理中,对不依法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人身的或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迫使其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力;

1、国家行政机关

七是行政处罚权——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依法给于制裁的权力,包括行政处罚决定权和行政处罚执行权。

1、国家行政机关

(4)职责——义务:

一是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失职;二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积极高效地为人民服务;

1、国家行政机关

三是严格遵守权限,不得越权和滥用职权;四是严格遵守程序,不得随意行政;五是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接受监督。

我国行政机关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2、国家公务员

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除工勤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

1、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是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2、行政行为的内容

(1)设定权利和义务,权利的设定一是依行政机关的职权设定;二是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批而授予权利。

(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3)变更法律地位,主要指向行政相对人原有权利或义务的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4)确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某一行为合法。

3、行政行为的分类

(1)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3)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4)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5)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六、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

1、行政责任2、行政赔偿

1、行政责任

(1)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2)特征:

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3)追究原则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原则;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行政赔偿

(1)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属于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

1994年《国家赔偿法》

2、行政赔偿

(2)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是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是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行政赔偿

(3)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行政侵权主体;

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有给相对方造成的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损害;

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

以依法赔偿为原则。

七、行政法律选介

行政处罚法

审计署曝光高速公路千亿投资背后的钱权交易

1.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和施工单位违规转分包问题

其中:

建设单位违规直接发包和指定分包工程17.96亿元,施工单位违规转分包工程72.39亿元,两者合计占抽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6%。

抽查其中8.01亿元转分包工程发现,施工单位从中违规收取管理费0.92亿元,部分工程转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队甚至个体包工头,其中3个项目因偷工减料造成质量缺26个项目所涉及的交通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挤占挪用或利用关联交易套取建设资金21.58亿元,用于其他项目建设、招待和发放奖金等。

3、地方政府及项目建设单位违规征地,截留、挪用和长期拖欠农民征地补偿款

法学概论之诉讼法(张宏芹)

第八讲诉讼法律制度概述

一、诉讼法的概念二、基本原则三、诉讼证据和举证责任四、民事诉讼五、行政诉讼六、刑事诉讼七、司法体制改革

一、诉讼法的概念

诉讼一词,通常的理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和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

诉讼法是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程序制度的法律的总称。

是调整和规范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

是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又称程序法。

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诉讼法共有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四)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一)诉讼法共有的基本原则

1、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该原则主要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都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第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具体案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命令、指示。

基于检察一体原则,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质上是指整个检察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在独立行使检察权。

与检察系统不同,由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实质上是指一个个特定的人民法院。

2、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宪法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审判公开的例外(以刑法为例)

(1)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

其中,对于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这里的年龄是指审理时被告人的实际年龄。

(3)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3、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制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为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的不同而不同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而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

回避的对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件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

4、人民检察院对诉讼实行监督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

从现行法律来看,人民检察院除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依法进行查处外,其职能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6、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7、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二)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辩论原则;3、处分原则;4、社会支持起诉原则;5、根据自愿和合法进行调解原则。

(三)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2、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则;

1、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该原则意味着,虽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权力的享有者具有优越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他们都是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均平等的受司法权的控制,行政主体不再享有行政权力,其诉讼行为也不是具有特权的行政行为。

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享有参与行政诉讼的机会,尤其是要防止被告给原告施加压力。

2、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则

具体涵义:

第一.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二、合法性审查的深度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及于其合理性。

即人民法院的审查内容仅限于:

行政机关是否有为该行为的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有充分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以及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运用是否恰当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审查。

(四)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3、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4、无罪推定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3、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

宪法第125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96年刑事诉讼法已将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被提起公诉前称作“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因此这一原则全面准确的说法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4、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96年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

第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的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

第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为贯彻这一原则,立法上相应规定:

第一、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第二、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

第三、疑案作无罪处理。

二、诉讼证据和举证责任

(一)诉讼证据

1、概念:

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特征:

客观性:

客观存在的事实;关联性:

与案件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合法性:

形式和收集符合法律规定,按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运用。

3、刑事诉讼特有证据

(1)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注意被害人陈述的虚假性。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又称“口供”、“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又同时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这条规定产生的疑问:

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究竟如何?

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可做如下归纳:

一是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证据;二是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被告人供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四是被告人供述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当然,被告人供述要具有证据效力,还必须排除取得该供述的非法性因素。

即,被告人供述要具有证据效力,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刑讯逼供所得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的供述,不具备证据效力。

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问题,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工作人员关心的热点问题。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可以防止司法专横、遏制刑讯逼供。

一是观念上的转变;

二是从立法上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93条: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刑侦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权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时律师是否可以在场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限制律师接触嫌犯的做法还很普遍,造成嫌犯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十分严重。

从佘祥林的案子就可以看出,当事人往往不懂法律,如果一开始有律师在场帮助理清案子的脉络和疑点,会有利于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审判。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消息,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新一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计划。

学者普遍认为,“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需要有律师在场”都很有可能被写入《刑事诉讼法》。

美国1966年米兰案件所形成的后来被美国广泛采用的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规定:

(1)除非被拘禁中的涉嫌人被告知享有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警察不得侦讯(如违反,则涉嫌人的口供无效)

(2)如果涉嫌人表示沉默时,侦讯必须停止(否则所取得的口供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3)当涉嫌人要求律师帮助时,在该律师到达之前或涉嫌人无能力选择指定律师到达闪,讯问应当停

(4)如果讯问时律师不在场,且涉嫌人有所陈述,则政府有责任证明被告人明知且明智地放弃上述权利,即告知之权利的任何放弃都必须是:

“明知且明智”地表示,也必须是自愿的。

(二)举证责任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特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

1、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期限。

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时。

被告在此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以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非法收集证据。

这一规定也是采纳了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所适用的“案卷主义”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即先取证,后裁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

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就已获得。

一旦进入诉讼,应当即能向法院提供。

行政机关的决定能否成立,法院只能根据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如果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使其决定成立,事后又收集其他证据支持其决定,法院不予采纳。

而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般都记载在行政机关作决定时的记录之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案卷。

举证范围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不仅局限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还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依据。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缺少任何一个因素,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有瑕疵的,就是违法的。

因此被告行政机关要证明被诉具体行为是合法的,就必须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法院可以径行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证明是指检察人员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向法庭提出证据表明犯罪是否发生、谁是犯罪分子、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实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包含两个方面

(1)控诉方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负有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在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时候,必须查明: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否则就不能指控、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2)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

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亦即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4、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行政诉讼法

1、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制度和活动。

行政诉讼法,是指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法律监督机关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作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从而决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

决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的范围和他们诉权范围。

决定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确定。

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案件;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4)拒绝或者不予答复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的案件;

(5)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6)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的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8)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防行为主要指国家对外宣战、宣布战争状态、实施战争动员、进行军事演习、设立军事禁区等。

外交行为主要是指签订国际条约、建交、断交、设立大使、领事馆等。

(2)抽象行政行为

包括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经济特区的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行政规章和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3)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这里的“等”字应该是“等外”,而不是“等内”,即不穷尽列举,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这里排除的应该是所有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

(4)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终局行政裁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据此,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时,当事人选择补救手段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一般原则,行政复议前置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例外,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同时,司法最终解决是一般原则,而行政复议裁决终局是例外。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行政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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