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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侦查措施上重点知识点

第伍拾期侦查措施(上)——重点知识点

 

2020版通关笔记,伴你过法考!

【壹】侦查概述

|「概念」

1.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

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

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2.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或部门的专门职权。

包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内容和方式,即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1)专门的调查工作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

(2)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刑诉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侦查工作的原则」

1.迅速及时原则

2.客观全面原则

3.深入细致原则

4.依靠群众原则

5.程序法定原则

6.保守秘密原则

7.比例原则

|「侦查的司法控制」

1.事前审查

针对侦查手段的滥用,应由裁判主体也就是法官来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

并非对所有的侦查行为都进行事前审查,要接受事前审查的侦查行为主要应包括逮捕、羁押、搜查这样一些较严厉的措施。

2.事后审查

公民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采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

【贰】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

1.一方面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扩大收集证据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保证无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必须由公安机关及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4)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5)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

(6)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7)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

(8)讯问地点。

因辨认、鉴定、侦查实验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3.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1)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2)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证人、被害人」

1.目的在于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通过证言发现案件线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

2.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方式

(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也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同时,也应当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5)对证人的叙述,应当制作笔录,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6)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询问特殊对象

(1)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2)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做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

4.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勘验、检查」

1.二者性质相同,只是对象不同。

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身体。

可以发现和取得犯罪活动留下的种种痕迹和物品。

可以了解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情况,判断案件的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发现侦破案件的各种线索,明确侦查方向和范围。

2.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五种。

(1)现场勘验:

对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的场所。

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勘验现场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为了保护勘验的客观性,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在勘验现场时,侦查人员还应当及时向被害人、目睹人、报案人和其他群众调查访问,以便了解发案前和发案当时的状况。

勘验现场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2)物证检验

是指对在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

需要经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

检验物证应制作检验笔录,参加检验人员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盖章。

(3)尸体检验

是指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者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

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时间和原因,致死的工具和手段、方法,为查明案情和犯罪人提供根据。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检验尸体,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4)人身检查

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验、查看,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侦查行为。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有侮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强制进行。

但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应征求本人的同意,不得强制进行。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应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情况和结果,并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5)侦查实验

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是怎样发生的,而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主要情况:

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见;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种行为;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进行侦查实验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复验、复查

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搜查」

1.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目的是发现和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查获隐藏的犯罪嫌疑人。

2.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1)搜查只能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

搜查的对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2)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①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②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③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④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在这些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的审批手续,允许以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

(3)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不得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

对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情况,不得泄露。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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