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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各种案例DOC

案例分析

案情: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

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

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

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

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

问题:

  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

为什么?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为什么?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

为什么?

  

6.B公司除采取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1、戊不能以劳务出资。

2符合。

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3属公司(或法人)分立。

分立后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4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

5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

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B公司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以清偿其债权。

案例:

赵某,钱某和孙某计划设立一家以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赵某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规定:

赵某以劳务作为出资,作价人民币5万元;钱某以商品房一幢作为出资,作价人民币20万元;孙某以所掌握的客户来源作价10万元人民币,出现金人民币15万元.由赵某为董事长,钱,孙为副董事长;不设股东会,监事,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公司盈利平均分配

请问:

该公司能否设立,为什么?

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案及解析:

该公司不能成立,因为它不符合

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1、《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拟成立公司的章程应由3人共同制定.

2、《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所以,劳务不能作为出资.

3、客源如以商业秘密作为出资.法律并未规定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其最高应不超过70%,因为必须有30%的现金出资.本案中保证了现金的30%比例,所以不违法.

4、公司必须设股东会,监事,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不设股东会,监事,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做法违法.

5、公司盈利分配应以出资比例为准,这是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根本区别.前者是股权式,后者是契约式.公司盈利平均分配是违法的.

 

考点:

合同的订立

甲、乙两人发E--MAIL协商洽谈合同。

4月30日甲称:

我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配制为了……九成新,8000元欲出手”。

乙5月1日回电称:

“东西不错,7800元可要”。

甲于5月2日回复:

“可以,5月7日到我这儿来取”。

乙于5月4日回电:

“同意”。

甲于当日上午收到该回电。

上述E-MAIL为甲、乙两人分别在A地、B地所发,甲的经常居住地为C地,乙的经常居住地为D地。

5月7日乙到甲处取电脑,发现甲的电脑运行速度比正常的慢,比约定的标准差得多,自己无法使用,便拒绝接受。

甲遂降低价格,以3000元出手,乙同意并取走电脑。

此时丙正急需一台电脑而苦于无处购买,乙就将该电脑卖给了丙,并约定由丙向甲付款。

甲的电脑上本来染有病毒,但甲不知情。

问有无病毒是否需要杀毒时,甲说使用多年从未感染病毒。

结果丙在使用时病毒发作,硬盘被锁,整台电脑报废。

对此,丙要求乙赔偿他经济损失4000元。

1、在甲、乙互发的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的电子邮件中,哪几个构成要约?

2、在甲、乙互发的电子邮件中,哪一个构成承诺?

3、3、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于何时?

(原则上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4、4、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于何地?

(承诺生效的地点即合同生效的地点)

5、5、设乙发现甲的电脑比约定的标准差得多后,拒绝购买,甲也不同意降价。

双方遂解除合同。

则往返于C地和D地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6、6、若丙届时未付款,他是否应当向甲担违约责任?

7、7、甲是否应当承担电脑报废给乙造成的损失?

 

1、4月30日甲的邮件,5月1日的回电,5月2日甲的回复构成要约。

2、5月4日的回电构成承诺。

3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于5月4日。

4甲、乙之间合同的成立地点在甲的经常居住地C地。

5该费用应当由甲承担。

6、丙不应当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由乙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7、甲对乙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要约邀请、合同订立

某食品加工厂因公司业务扩大,急需包装材料,于是向甲、乙两家包装材料公司发出函电。

函电中称:

“我公司急需A4型包装纸,如贵公司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去购买。

”甲、乙两公司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食品加工厂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A4型包装纸的价格,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食品加工厂送去了5000令A4型包装纸。

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食品加工厂得知乙公司的包装纸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致电,称:

“我公司愿购买贵公司的10000令A4型包装纸,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

”在发出函电的第二天上午,乙公司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甲公司将5000令包装纸运到,食品加工厂告知甲公司,他们已决定购买乙公司的货物,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的货物。

甲公司认为,食品加工厂的拒收货物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

(2)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是什么行为?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6)食品加工厂有无义务接受甲公司的包装纸?

本案中甲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

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可见,食品加工厂只是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25、26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因此,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

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

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

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因此,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案例3:

广告、合同订立

冯某乘坐文某的出租车,冯某下车时将其装有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件的手提包遗忘在车上,冯某发现丢包后十分焦急,因不知如何才能找到司机文某,冯某通过该市的交通广播电台发出启事,称若捡到他的手提包并返还,将付给其500元的报酬。

文某听到后,与冯某联系并送还了手提包,文某要求付酬时遭到拒绝,文某向法院起诉,冯某答辩中说,《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原主,且我与文某有运送合同在先,才将包遗忘在文某的出租车上,故文某应无偿将手提包返还给我。

且包内有我的身份证件,文某能找到我却不肯归还,在我发出启事称酬谢500元后才归还,存有恶意,属乘人之危,给付500元违背我的真实意思。

[问题]

(1)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出寻包启事属于什么性质?

(2)冯某与文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说明理由。

(3)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是否成立?

(4)本案应如何处理?

 

属于悬赏广告,构成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布的寻包启事符合上述要件,故构成要约。

存在,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

不能成立。

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文某既然没有义务寻找买主,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

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

冯某应给付文某500元酬金。

 

摄影服务部1997年7月1日与美术学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摄影服务部承租美术学院门市房2间,租期3年,从1997年7月1日到2000年7月1日,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摄影服务部有优先承租权。

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

2000年5月,摄影服务部与美术学院多次商谈续租事宜。

此时,工艺品商店也有意承租此房,并表示每年愿付租金3万元,而摄影服务部只愿意出租金2.5万元,摄影服务部因此放弃竞争。

2000年7月1日,美术学院和工艺品商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金2.5万元,工艺品商店负责代销美术学院校办企业生产的工艺品。

摄影服务部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受骗,于2000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术学院和工艺品商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确认自己对此房有优先承租权。

[问题]

(1)摄影服务部和美术学院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优先承租权的约定是否合法?

理由是什么?

)摄影服务部和美术学院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优先承租权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此关于优先承租权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2)上述合同中“在同等条件下”指的是什么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是指租金条件,即以承租人和第三人所出租金相同为同等条件。

(3)如果被告抗辩称工艺品商店为我代销产品,每年可带来利益5000元,以之折抵租金,因而对原告并不存在欺诈,此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理由是什么?

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工艺品商店为被告代销产品,能否带来5000元利益,是不确定事实,而且如果以此为竞争条件,对此应告知原告不应隐瞒。

(4)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应当确认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工艺品商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美术学院和工艺品商店恶意串通,通过竞价招租损害摄影服务部的优先承租权利益。

美术学院未把为其代销产品可获得的预期利益计入租金之事告知两个竞价者,违背《合同法》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应确认合同无效。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分别为牛1、牛2、牛3、牛4、牛5、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千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

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买牛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

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

[问题]

(1)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雷电击死,该损失由谁承担?

为什么?

由乙承担。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该题中因甲已将牛交付于乙,所以牛1的损失应由乙承担。

(2)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由谁享有所有权?

为什么?

乙享有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因此本题中牛2已经由甲交付给乙,牛2产生的孳息即小牛应归乙所有。

(3)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丙,丙花去医药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千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由乙负担。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动物致损的侵权责任承担者为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在本案中,牛3已交付于乙,乙为现在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牛3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乙承担。

(4)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在向丁交付牛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

为什么?

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此之前即属效力未定。

本题中甲与乙已经约定在乙未付清价款之前,由甲保留对牛的所有权,所以此时乙并不是牛4的所有权人,乙对牛4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乙与丁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

(5)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丁不知甲保留了此牛的所有权,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作价2千元将牛4交付丁。

丁能否据此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为什么?

丁能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因为丁可基于善意取得而成为牛4的所有人。

(6)设在买牛款付清之前,乙将牛5租给戍,租期为3个月,租金200元。

该租赁协议是否成效?

租金应如何处理?

该租协议有效。

租金属孳息。

根据《合同法》第163条规定,应归乙所有。

(7)合同中的定金条效款力如何?

为什么?

该定金条款无效。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乙公司欠甲公司20万元,甲公司欠丙公司18万元,丁公司欠乙公司20万元。

现乙、丁两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向甲公司清偿乙公司的20万元债务,乙、丁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该协议经甲公司同意。

后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向丙公司清偿20万元,甲、丙的18万元债权债务消灭。

(1)乙、丁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该协议是否生效?

乙、丁间协议是一种债务承担,乙、丁间协议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因此乙、丁可以约定由丁承担乙的债务,债务承担生效后,乙、丁间债的关系消灭。

据上述条文规定,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后生效,本案债权人甲公司已经同意,所以该债务承担协议生效。

(2)甲、丙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丙公司因此获利2万元,是否违法?

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该协议是否已生效?

甲、丙间协议是一种债权转让,甲将对丁的债权转让给丙。

丙因此获利2万元不属违法。

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则该债权转让对丁公司不生效力。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79条,除了几种特殊情形以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所以甲、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债权转让。

因为法律并无债权转让不得谋利的强行性规定,而且也不应有此规定;丙在获利同时,也承担了丁支付不能的风险。

所以丙的获利并不违法,但属于不当得利,在甲主张返还时应当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是在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3)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甲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

此时应如何救济丙公司?

该种清偿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丁公司的债权人仍是甲公司,该种清偿自然有效。

此时,甲对丙构成不当得利,丙可请求甲返还该给付。

(4)若甲公司已通知丁公司,但丁公司忘记此事仍向甲公司为清偿,甲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

此时应如何救济丙公司?

甲、丁间为何种法律关系?

该种清偿无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发生效力。

因此,丙公司已成为新债权人,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对丙公司自然无效力。

丙公司可请求丁公司为原定之给付。

丁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为非债清偿,在甲丁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5)如果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丙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丙公司不能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

因为乙公司只应承担债权本身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丁公司的清偿能力并不负责。

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无瑕疵可言。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

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

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之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

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

又过了1个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

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

(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

(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

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

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

为什么?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为什么?

(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

为什么?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有效。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虽然甲公司董事长王某转让机床的行为不符合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规定,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但由于相对人乙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合同的签订超越了王某的权限,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

(2)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丙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权。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留置权的法定要件之一是债权人对

留置物的占有。

而本题中丙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机床的占有。

因此不能行使留置权。

考点:

代位权

2002年10月,湖南省长沙市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与安徽省合肥市某磨料磨具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从安徽公司购买一批砂轮,货款总额为4.5万元.合同约定,湖南公司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付款.同年12月9日,湖南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合格.3个月后,安徽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湖南公司均以经营困难、无力清偿为由拒绝支付.但安徽公司在催讨过程中得知,湖南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湖南汽修厂)欠湖南公司5.2万元货款尚未清偿,且履行期限已于2002年3月届满.于是,安徽公司在2002年12月向安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汽修厂支付欠款4.5万元.法院支持了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

1,法院支持安徽公司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2,安徽公司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该权利和行使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3,安徽公司行使此权利法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4,假如安徽公司的债务人是自然人赵元,他为了避债务,要求其子赵亮暂缓支付其生活费,也不按期到单位领取退休金.请问,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赵亮和赵元所在的单位偿还赵元的债务?

为什么?

5,本案中安徽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有关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

6,安徽公司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应如何承担?

 

1,支持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安徽公司有代位权.

2,安徽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债权(4.5万元)为限,而不是湖南汽修厂欠湖南公司的5.2万元.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有: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行使此权利的后果是:

首先,湖南汽修厂直接向安徽公司清偿;其次,安徽公司和湖南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最终,湖南汽修厂和湖南公司的4.5万元的债务也消灭.

4,不能.因为这两项债权都是专属于赵元人身的债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之提起代位权.诉讼.

5,没有.应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湖南省长沙市有关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6,差旅费由湖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湖南汽修厂承担.

 

案例1:

  罗田县某自来水厂自1995年元月至于1998年5月,在没有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开展自来水设施维修服务,并强行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代维费,代维费随同水费一并收取。

该自来水厂在没有进行维修服务的情况下,也要对用户收取代维费,对拒绝缴纳代维费的用户则采取停止供水等措施。

三年共收取代维费5万元。

后被工商部门立案查处。

分析:

  此案中,该自来水厂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在未取得自来水用户的同意下,强行开展自来水设施维修服务,并对用户收取代维费。

一旦用户拒绝接受其服务并拒绝缴纳代维费的,则采取停止供水等强制方法。

他的这种强制服务及滥收费行为显然侵害了自来水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及其合法权益。

该自来水厂不仅损害了自来水用户的合法权益,还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他的这种代维服务尽管没有排斥明确的竞争者,却排斥了潜在的竞争者。

具体说,该自来水厂可以从事自来水设施维修服务,其他经营者也可以从事自来水设施维修服务。

在自来水设施维修服务这一领域,所有的经营者都应公平地竞争。

但该自来水厂利用其依法享有的独占地位,强行在自来水用户中开展代维服务,从而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该自来水厂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2乙厂的行为是否属假冒或仿冒行为

[案情]

  1987年1月甲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圆形商标"喜凰"牌,用于白酒产品。

1987年3月,乙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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