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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媒体教学设施采购合同模板整理

多媒体教学设施采购合同

购货方:

(以下简称甲方)

供货方:

(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工程所需的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材料相关信息

详见合同附件:

货物详单。

合同总价为:

元,大写为:

本合同价为不带票价,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等。

1.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规格、数量和交货期限做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调整后的内容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2.本合同材料的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

本合同的总价为暂估价,甲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数量,以调整后的数量和规格为准计算总金额并结算,但不影响本合同单价及除规格型号、数量、总金额及支付以外的其他条款的执行。

第二条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

1.进场的物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双方确认的样品、技术交流函件、洽谈记录及其他书面约定等,确保进场材料质量合格率100%,并须在材料进场的同时提供材料的质量检验部门的产品材质证明书(甲方有权对所采购的材料进行进一步检测),且材质证明书内容要和现场进料单及标牌所标明内容相对应。

2.材料质量应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并符合工程所需材料质量验收标准、设计、合同及有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

同时,乙方的材料质量必须满足甲方保证工程质量而对质量、服务等提出的各种进一步要求,并以之为依据出具详尽的服务承诺。

第三条交货地点、交货方法、交货日期

1.交货地点:

,乙方必须保证按甲方所要求的规格、数量、交货期限供应甲方合同明细中要求的合格物资,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卸入指定地点,运输和装卸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交货方式:

甲方指定负责签字验收并加盖公章,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货单,甲方不予认可、不予结算。

3.交货日期:

自合同签订日后30个日历日内交货,以甲方负责人在收货单上的签收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并以此来确定是否构成逾期交货。

第四条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

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数量,合同物资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意接收后,由甲方出具相应的验收证明及收货单据。

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票据资料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异议,甲方在质保期到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利对进场的物资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乙方必须充分配合并接受检查结果。

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意接收材料后,材料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

2.乙方必须在交货前对材料的品质、规格等作细致的检验,材料到工地现场卸车后,如发现材料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种类、规格、质量,则对不符合的部分甲方可拒绝接收,材料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所需物资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乙方所提供的验证资料必须齐全、真实、有效,随货同行。

2.乙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的物资保质、保量(乙方应具有应对施工高峰期和汛期的应急措施)、及时、备齐配套地供应到甲方指定地点。

3.乙方应以最适宜保护物资性能、质量的运输方式运送。

对于物资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之前发生的一切损坏(包括外观、性能等方面)、数量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乙方供应物资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需要使用前预计足够时间(必须符合甲方的要求)运抵现场,以确保甲方负责施工的工程竣工工期不会出现任何延误。

5.乙方必须对自身出入甲方现场人员的安全负责,装卸、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人员、机械、车辆安全,乙方应按国家及地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责任自负。

并应自带安全防护用品,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各种人员伤害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补偿甲方及其它造成的一切损失。

乙方在装卸、运输中应做相应的环保措施,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因环保造成的一切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

6.乙方进入甲方现场人员必须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进场车辆必须听从调度,遵守甲方现场文明工地等有关管理制度。

对不听从甲方管理的人员、车辆,甲方有权清理出场。

由此影响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7.乙方交付的所有材料均应符合相关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最新的规定进行包装,满足长途运输、能承受水平受力、垂直受力、多次搬运、装卸、防潮、防震、防碎等包装要求,乙方并应按照材料的特点,按需要分别加防冲撞、防霉、防锈、防腐蚀、防冻的保护措施,以便材料在没有任何损坏和腐蚀的情况下安全地运抵甲方指定地点。

乙方因物资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乙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甲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当偿付甲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

因包装不符合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七条安装、调试

1.本合同物资由乙方进行安装。

安装期限为到货后7天内完成,乙方应及时规范进行安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合同物资尽快投入使用。

2.合同物资安装完毕后,乙方应派人调试,并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调试时间为安装完毕5天内完成,不得影响甲方的教学总体计划安排。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由于乙方原因需要进行的检查、试验、再试验、修理或更换,乙方应承担进行上述工作所需的费用。

甲方应做好安排以便进行上述工作。

第八条质量保证

1.合同物资的质保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起一年。

2.在合同物资质保期内,如发现乙方提供的物资有缺陷,不符合合同规定时,甲方可向乙方提出索赔。

如乙方对索赔有异议,应在收到甲方索赔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认甲方的索赔请求。

如果乙方未对甲方的索赔提出异议或乙方的异议不成立,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修理、更换,或赔偿甲方的损失。

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3.在合同物资质保期内,由于乙方责任需要修理、更换有缺陷的设备导致合同物资无法使用时,质保期自乙方消除该缺陷后重新计算,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

如在质保期内发现合同物资部件出现缺陷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经维修或更换后的部件的质保期重新计算。

4.质保期的终止不视为乙方对合同物资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物资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的解除,潜在缺陷指在质保期结束后五年内,合同物资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按要求进行操作和维护时出现的,由于设计、材料和制造工艺引起的潜在性缺陷,而非正常的老化、磨损。

对于出现潜在缺陷的合同物资,乙方应免费予以及时修理或更换。

在设备使用寿命期内,乙方在知道合同物资存在潜在缺陷或原理性故障后,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且免费予以及时弥补或校正。

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5.在质保期过后,乙方负责设备终身维护。

视甲方需要,乙方应提供系统软件升级换版。

对于产品原理性故障,乙方应免费负责进行改进。

6.甲方发生设备停运且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如果需要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乙方保证做到全力配合甲方恢复设备运行并查明故障原因。

如果是乙方产品原因,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是甲方设备自身原因,则甲方承担乙方适当的技术服务费。

7.合同物资发生损坏时,乙方有义务尽快提供所需更换的部件,对于甲方要求的紧急部件,乙方应安排最快的方式运输,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8.在从合同物资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起至质保期结束之日的期间,如发现乙方提供的合同物资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有权选择且乙方需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1)修理

乙方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合同物资进行修理,以使其符合合同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

除非甲方同意,修理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2)更换

乙方以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替换不符合要求的合同物资,费用由乙方承担。

除非甲方同意,更换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3)退货

甲方将有缺陷的合同物资退还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将物资自费运出现场。

在此种情况下,乙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该物资的货款并承担甲方支出的安装、拆卸、运输、保险及购买替代品的差价等费用。

(4)削价

在甲乙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对有缺陷的合同物资作削价处理,乙方应将有缺陷的合同物资原合同价与削减后价格之间的差额退回甲方。

(5)赔偿损失

除已有规定外,乙方应赔偿甲方因采取上述措施所发生的损失。

第九条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不能按时交货部分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标的物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乙方不能按数量交货的,如甲方需要乙方继续补足数量的,乙方应照合同数量补交,且按照上一款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如甲方不需要,可以对不足的部分解除合同。

如甲方需要但乙方无法补交,则乙方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工期延误的,每延误工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

第十条合同的解除

在乙方供货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无能力保证甲方要求的质量、进度、不能满足甲方文明施工、安全运行要求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采取必要措施整改,如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由乙方向甲方偿付标的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

双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其他

1.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必要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2.本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如违反本约定,除转让行为无效外,违约方应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及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壹式五份,甲方保留四份,乙方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

年月日

附件:

货物详单

序号

品名

规格型号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元)

备注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18年修订版(全文)

来源:

         时间:

2018-12-2616:

09:

53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2007年3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广告、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药品管理法》;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五)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

第七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以及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药品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批准的说明书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

(六)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七)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广告中涉及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到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药品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药品广告,应当责成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二)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三)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

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申请,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制作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备案条件和所需材料。

对申请人承诺符合条件并提交材料的,当场予以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到期作废。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

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药品广告复审通知书》(附表3),进行复审。

复审期间,该药品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与法定条件不符的,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被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被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异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停止受理该企业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

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涉及到药品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药品广告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和药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

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0”为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

“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1995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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