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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利益

虚拟财产之财产利益刍议

内容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游戏已走入普通百姓,网络游戏产业正成为一项新兴产业而风起云涌。

与之相关的虚拟财产纠纷(网络游戏装备等)案件大量产生,由于法律上的空白,对虚拟财产性质及其属性的界定出现了模糊,使得这些纠纷往往不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

因此本文从民法角度谈谈对虚拟财产是否具财产利益(债权利益和物权利益),提出自己对虚拟财产一些看法。

主题词:

虚拟财产债权利益物权特征

2003年被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的原告李宏晨诉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一案,经历了半年之久的诉讼,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作出了(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驳回了原告李宏晨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2006年,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网络盗窃案,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刑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六个月并缓刑。

该案系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中最具权威性的判决,并刊登在2006年第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

案例一法院是根据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存在合同关系,从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利益进行保护的。

案例二法院根据游戏玩家对其占有的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特征进行裁判的。

然而,学界和实务界对虚拟财产是否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虚拟财产权是否具有财务利益?

以及虚拟财产权具有何种财产利益?

却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

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利益,需要法律加以保护。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

1、虚拟财产的定义

虚拟财产究竟是什么,学界始终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

从现阶段的研究来看,普遍采用的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考虑。

从狭义上讲,现阶段的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能够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

游戏账号(ID)、游戏金币(Q币)、虚拟装备等。

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虚拟财产纠纷大多数都是集中于网络游戏上。

从广义上讲,对于虚拟财产的研究应当突出它的前瞻性。

网络的突飞猛进是近几年的事情,但它带给法律的冲击却极为巨大。

网络催生了许多新生的权利类型,如网络版权、域名权,“虚拟财产权”更是最近产生的极具争议的权利。

因此,在进行研究以及立法时就不应将其范围仅仅限于网络游戏中,对于那些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及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

现阶段,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狭义的虚拟财产还应该包括网络游戏账号、QQ、MSN、e-Mail、bbs、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2、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虚拟财产都应具备以下特征:

(1)虚拟性:

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组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它只能够依赖于网络空间。

虚拟财产的外部表现形式只能在网络中表现出来,人们必须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才能够把握到它的存在,离开了虚拟空间它只是一堆毫无意义的电磁记录,只有作用于虚拟的网络才能实现它的价值。

虚拟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一般物的本质特征。

(2)可交易性:

虚拟财产在现实社会中有巨大的需求量,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货币,其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

其交易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使用者之间的交易,通常是使用即时网络通讯软件,如QQ、MSN进行联系,并且在网络中完成交易,或者在网络中进行联系,然后进行离线交易;二是运营商与使用者的虚拟财产交易,游戏运营商通过出售高级的虚拟装备和虚拟货币赚取利润。

可交易性是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调整的主要原因之一。

(3)期限性:

任何一种虚拟财产都不会无期限地存在下去,它的存在期间是由网络运营商和使用者共同决定的。

以网络游戏为例,当游戏运营商发觉该款游戏运营成本高于收益时,游戏运营商往往会终止游戏运营,这时虚拟财产就会因服务器关闭而不复存在。

当游戏玩家对某款游戏感到厌倦的时候,就会选择退出该游戏,其所控制(占有)的虚拟财产可以选择抛弃、出售、赠送、删除,这完全取决于游戏玩家自己的主观意愿。

承认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可以使游戏运营商倒闭时不至于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

期限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三维世界中有形物的特征之一。

(4)价值性:

所谓价值性,就是指其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或者精神需要,并且能够以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的性质。

对于任何物品来说,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价值”都是至关重要的,虚拟财产也不例外。

价值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网络虚拟物的基本特征之一。

(5)合法性:

指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虚拟财产不是法律禁止和限制的流通物,现行中国法律并没有将其作为非法标的物予以禁止或限制,只是禁止其非法取得方式。

(6)稀缺性:

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设备中的电磁记录,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可以无限创造,从技术角度讲,都是二进制的数据,但却不能被随意创造或复制。

一个具有吸引力的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必然会将虚拟财产设定为一种具有稀缺的资源。

(7)排他性:

从文章开头的二则关于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例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已成为现实法律诉讼和现实生活需要面对的问题之一,这也恰恰说明了虚拟财产具有排他的利益和价值。

所有的虚拟财产归属于特定的账号下,账号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需要具备技术支持和维护。

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所占有(控制)的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消费。

这充分说明了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性。

(8)依附性:

虚拟财产在物理概念上是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上通过特定的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那么它就必然具有技术限制性,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而存在。

二、虚拟财产是法律上的财产吗?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身份等信息完全是虚拟的,它只是存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中的电磁信息。

如同现实比赛过程中取得的分数,其本身不具有价值。

但本文认为,网络游戏并非传统意义的比赛那么简单。

网络游戏中的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规则范围内通过特定的行为来提高级别、获取装备,游戏玩家不仅仅耗费了大量了时间,而且也耗费了一定数量的货币,这些游戏装备对于网络游戏玩家而言已不只是单纯的电磁记录数据而是具备了一定的价值,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现实生活中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今天的我们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消费、创作等各种活动,由此产生的电子数据普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那么网络游戏产生的“虚拟财产”这类电子数据也当然具有价值。

而且,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不仅在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形成了交易市场,已经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具有了价值,这样其具备了商品的二重属性,即使用价值和价值。

如在各大拍卖网站(如易趣网和台湾的RO虚拟财产交易中心)上常有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财物等进行拍卖,与此同时游戏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也迅速发展,形成了一定的规模,甚至出现了以出售网络装备来获取经济收入的职业游戏玩家,据说一个普通职业游戏玩家的月收入能达上千元。

这样看来,尽管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游戏终止运营后往往就失去了存在意义,但其一旦产生,就已经独立出来,具备了一定的财产价值。

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通过虚拟游戏币进行交易)上获得,还可以通过离线的现金交易获得,以及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自然取得,在各种情形游戏中玩家都有实际的花费(时间和金钱)。

游戏玩家们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和快乐,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经济价值不言而喻。

因此可以说该财产虽然是虚拟的,但其产生的利益却是真实的!

 那么现行有效的法律有没有对此类财产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呢?

我国关于民事财产(权利)的界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我国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它将原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修改成为: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权利)的解释提供了宪法依据。

 此外,《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另外,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已将“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中的法定证据,而作为证据的三性原则之一的关联性,正是电子数据价值性的体现。

虽然从上述法律条文中并不够当然的得出虚拟财产是民法上的财产,但其中关于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产的空间或依据。

那么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范畴呢?

按照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够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③

我国学者也将财产解释为:

“具有物质财富内容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民事权利”。

④《法学大词典》作如下解释:

“财产:

(1)有货币价值的物权客体,即有体物。

(2)对物的所有权。

某物归某人所有即被视为财产。

(3)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财物的权利的总和。

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

综上,笔者看来,无论是法律界还是实务界,也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立法者和学者们在界定个人财产时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就是为了保护私人的利益,因此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并能够给民事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应该归类为财产。

这一点拉伦茨教授在其德国民法通则中也有着类似的表述“原则上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具有的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

”⑥同样我国《物权法》第2条,“……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法律规定为虚拟财产权的解释留存了立法空间。

财产的外延从宽到窄应该依次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

其中表现权利的财产为积极财产,表现义务的财产为消极财产。

二是广义上的物(积极财产),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专指特定财产权利的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念。

三是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观念。

”⑦

虚拟财产在社会上有对其需求的市场,通过交易可以将其转化为现实的金钱价值。

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处分来实现经济上的利益,显然它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因此是可以归类为上述最为宽泛意义上的民事财产范畴,具有财产利益。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

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是债权与物权的融合体,其权利性质具有债权属性和物权特征。

三、虚拟财产权具有债权属性

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代表着持有人向网络运营商请求相应等级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紧紧依附于虚拟物品之上,权利人唯有凭借虚拟物品才能行使权利。

首先,从主体上看,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而虚拟财产权正是一种在特定玩家与特定运营商两个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权。

其次,从内容上看,债权是请求义务人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必须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得到实现。

由于虚拟财产是存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中,虚拟财产所有人行使相关权利受到了很大限制,网络运营商能够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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