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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

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

陆益龙

2012-08-1010:

13:

56   来源:

《人文杂志》2011年6期

  

  【内容提要】在快速转型过程中,中国基层社会的纠纷正朝着多元化方向演化。

越来越多的纠纷虽对社会秩序不构成直接影响,但个体选择纠纷管理策略则影响纠纷过程进而影响秩序的构建。

社会对纠纷的管理关键不在于寻求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要提供多元化解机制,从而可以让个体选择最优的纠纷管理策略,实现社会或集体的纠纷化解效率的最优化。

  【关键词】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秩序建构

  在法社会学的视野里,纠纷是指社会互动过程中出现的不一致或不平衡的社会关系。

当人们认为或感受到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了不该有的、不公正的影响或侵害时,他们与互动对象的关系就会处在纠纷过程之中。

所以,在纳德尔和托德(W.Nadre&H.Todd)看来,纠纷其实是一种社会互动关系的演变过程,一般经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抱怨阶段,即个人或团体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影响后就会产生各种抱怨;第二阶段是冲突阶段,也就是纠纷当事人之间形成不一致的、相互矛盾的观念和行为,如双方争执、身体对抗等;第三阶段才是纠纷阶段,即矛盾双方将相互冲突的主张、要求诉诸到公共空间,也就是引入第三方力量来评判和解决。

[1]

  纠纷管理(disputemanagement)不同于社会对纠纷的管理(managementofdisputes),而是指行动者在纠纷过程中对行动策略的选择,即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来处理与他人的不均衡关系,究竟是“忍忍算了”,还是“以牙还牙”,或者是“上法院”讨个说法等。

虽然纠纷管理属于行动者的行为选择范畴,但考察和研究当事人的纠纷管理也将有助于社会对纠纷的管理,因为纠纷者选择何种策略解决纠纷受他们周围社会结构特征的影响。

[2]了解和把握纠纷参与者选择解决纠纷策略的规律,对于社会形成更加合理的化解机制,更好地去管理纠纷,更有效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关系走向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纠纷管理与社会秩序建构的关系,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

中国社会的变迁与转型给纠纷的演化带来了怎样的影响?

面对多元化的纠纷,纠纷参与者如何选择纠纷管理策略以及这些策略选择又会对社会秩序产生何种影响?

  一、纠纷的演化及多元化趋势

  从静态层面看,纠纷是一种形态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两种不一致的、相互矛盾的力量之间对抗与争执的互动关系,这种关系会从人际互动空间进入到公共空间。

  就纠纷关系的结构特征而言,纠纷包含了这样几个基本要素:

首先,纠纷是在具体社会互动过程中产生的,即纠纷是具体的实践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纠纷与社会矛盾有所不同,诸如阶级、阶层矛盾,主要是由更为抽象的或宏观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关系,而纠纷则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某种感受、认识和关系。

  第二,纠纷常缘起于某种事件。

纠纷的形成和某个事件密切相关,事件中的必然因素和偶然因素共同作用。

例如,一起医患纠纷的产生总是会和某种医疗事件相关,在事件中,医患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就包含了引起纠纷的必然性因素,而特定医生与特定患者之间互动则包含了纠纷的偶然因素。

纠纷的这一结构特征反映了纠纷的成因是多元复杂的,既有结构性因素的影响,又有建构性或实践偶然性因素的作用。

  第三,纠纷关系总包含纠纷提起人与侵权人,进入法律系统的纠纷就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作为一种非均衡的关系,纠纷是在正常社会关系或秩序的平衡被打破的情况下形成的。

均衡关系不是自动失去均衡,而是由当事人或行动者主动打破的。

当社会成员或行动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他人或组织的不公正对待的时候,就可能作出各种反应,由此也就引起纠纷关系。

所以,纠纷关系的提起人或原告常常是自认为的利益受损者,相应地被告也就被认为是侵权者。

在纠纷形成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之间既存在确实的互动行为,如身体的、精神的和财产的侵害与被侵害关系,同时也包含了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

在有些情况下,即便行动者之间发生了相互影响的行为,如在公共场所不慎被他人所踩,或在组织里享受和别人不同的工资待遇等,但是,如果个人并没有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那么他们也就不会作出抗争性行为,这样均衡关系仍不会被打破,纠纷也就不会发生。

  纠纷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结构特征表明,纠纷不仅仅是客观的,而且与双方的主观意识也密切相关。

这一点与布莱克(D.Black)关于法律的文化命题非常相似,该命题提出,“指向较少文化时,法律的变化与文化距离成正比”。

[3]其含义可理解为文化价值观的一致性程度越高,容忍度越高的文化,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越小,人们运用法律的频率就会越低,相反,人们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情况就会增多。

  最后,纠纷关系通常会从人际关系演化为公共关系。

纠纷最初是在人际之间形成的,也就是纠纷双方之间关系的失衡。

纠纷双方并不一定是个体,纠纷当事人(disputants)一般有三种类型:

(1)个人与个人,

(2)个人与组织,(3)组织与组织。

[4]无论纠纷当事人是个体还是组织,纠纷都是在两种力量之间发生的矛盾或冲突。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关系仅停留在人际或双方之间,较多的纠纷常常会进入公共空间,也就是要第三方力量的介入来恢复这种失衡的关系。

  正因为纠纷的公共性特征,所以纠纷所影响的不仅仅是纠纷双方的关系,而且也会影响到社会关系。

进入公共空间的纠纷,既是纠纷者之间不均衡关系的升级,同时也使相应的公共空间里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因为纠纷过程的延续要求各种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从而使得原本平静的社会关系变得复杂和不稳定。

  从动态角度来看,既然纠纷属于一种非均衡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中的纠纷也就会随着结构的变迁而发生演化。

社会结构归根到底是各种社会关系的组合而形成的,社会成员之间总要以各种方式联系起来从而构成社会,那些联系方式实际就是在生存、生产和生活实践中产生的互动关系。

  社会的发展与变迁状况,反映着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基本情况。

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决定着人们的行动内容、方式及范围。

进而也影响着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特征。

  在传统村落社会里,以家户为基础的小农生产与生活方式,决定着村落里社会关系以家庭内部关系、邻里关系、家族关系以及与外村和官方的关系为主。

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基本形式,所以,传统社会的纠纷形式主要就是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家族纠纷以及外部纠纷等。

互动关系是纠纷形成的前提条件,在相对封闭的传统社会结构中,人们交往互动的范围极其有限,而在熟人社会中的互动关系又相对单一,且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价值的一致性程度相对较高。

所以,传统社会不仅纠纷发生频率较低,而且处理纠纷的方式也较为简单。

  然而在已经发生巨大变迁的现代社会,特别是进入快速转型的当代社会,由于社会分工的深化和拓展,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转变。

随着职业划分越来越多,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类型、关系性质也就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

不同职业人群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赖。

不同职业群体通过分工与合作构成了现代的城市社会,其中社会关系已与传统社会的熟人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以陌生人关系为主的城市社会,社会互动是以职业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为基础的,并不需要以情感和价值一致性为基础。

在社会交往互动中,纠纷的敏感性自然大大提高,人们更易于把陌生人的行为看作是对自己权益的威胁,或者说人们对陌生人行为的宽容度要比对熟人的低。

因此,随着现代社会人际交往范围的扩大、交往频率的提高、交往活动的增多,产生纠纷的可能性也在提高,因而纠纷也就越来越多。

  此外,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纠纷的规模、形式和性质都会有相应的演化。

一般情况下,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社会关系也将趋于复杂和多元,那么社会中纠纷也将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纠纷多元化的特征不仅表现在数量或规模上,也就是说,在社会经济体制和结构发生转型的过程中,纠纷一般也会随之增多,因为在新旧体制转变过程中,各种利益关系出现不一致和矛盾的可能性增大。

纠纷多元化还会表现在纠纷的内容及性质多元之上,随着现代社会结构走向复杂多元,行动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也变得复杂多元,因而在这些复杂关系间产生的纠纷也趋于多元化。

  纠纷内容的多元化主要指人们彼此纷争的对象或内容越来越多元化。

纠纷内容多元化的成因在于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职业越来越多元化,交往和行动内容也走向多元化,由此也就会产生多元化的纠纷。

例如在当今信息时代,电子商务和网络购物已越来越流行,已有越来越多的人会参与其中,人们在享受电子商务带来的便利的同时,自然也会因此而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很显然,这些纠纷与传统的买卖纠纷就有了较大不同,它们具有明显的现代社会的特征。

  纠纷性质的多元化是指纠纷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具有多种类型、多种特征。

传统熟人社会的纠纷通常是在熟人之间的交往互动发生的摩擦和冲突,熟人关系的类型相对较少。

而在复杂的、开放的现代社会,人际交往远远地超越熟人范围,个人可能会与各种个人或组织发生联系。

尤其在当今的网络社会,人们的交往互动又超越了面对面的、实在的互动,出现了网络匿名的、虚拟的社会互动。

因此,个人不仅与非熟人和陌生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机会大大增加,而且还可能与虚拟对象发生纠纷。

  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国在经历快速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中的纠纷又发生了哪些演化呢?

当前的纠纷情况呈现出何种特征呢?

表1的数据从某个角度反映了中国社会的纠纷形势及演化特征。

  表1数据显示的是从2005年至2009年中国社会纠纷演化的主要形势。

首先,就法院接收到的纠纷来看,婚姻继承、权属与侵权、合同和行政四大类型的纠纷在2009年总共达到592万件,比2005年的447.6万件增长了32.3%,年均增长8.1%,与GDP的年均增速较为接近。

如果再加上民间调解的纠纷579.7万件和劳动争议纠纷68.4万件,那么2009年的纠纷规模就大大超过1000万件。

这一数据表明,在经济快速增长的过程中,中国社会的纠纷特别是进入司法系统里的纠纷呈现出明显增多的趋势,而且增长的速度也比较快。

  从各种类型纠纷的演化形势来看,最为突出的、也是增长速度最快的纠纷就是劳动纠纷。

2009年的劳动纠纷是2005年的一倍还多,增长达到118.1%,年均增长速度为29.5%,远远超过经济增长速度(见图1)。

很显然,劳动纠纷的增多及增速之快是与中国经济的市场转型有着密切关系。

经济结构的变迁与转型,无疑也带来劳动关系的多元化和复杂化,从而也引发了多种多样的劳动争议或纠纷事件。

在劳动争议中,最多的就是劳动报酬方面的争议。

这类的争议或纠纷与市场中多元化的用工制度和用工方式是分不开的。

图12005-2009年各种纠纷的增长速度

  合同纠纷的增长速度也较快,年均增速达到9.8%。

合同纠纷主要属于商事纠纷,是经济实体或法人之间因契约而发生的冲突和争执。

合同纠纷的增多主要与经济活动主体以及经济活动内容和范围扩大有着密切关系。

  此外,其它类型的纠纷如婚姻继承纠纷、权属及侵权方面纠纷、行政纠纷和各种民间纠纷虽然增长速度较之劳动争议及合同纠纷低,但各类纠纷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多。

即便是相对较为传统的婚姻家庭及继承方面的纠纷,每年也以5.4%的速度增长。

从这些数据来看,中国社会在快速变迁和转型时期,矛盾纠纷也出现快速增多的趋势。

  纠纷在数量增多的同时,实际上也包含了纠纷的内容、形式及性质向多元化方向的演化。

各类纠纷之所以快速增多,在较大程度上是取决于人们的行动范围、内容、形式及特征等都随着社会变迁而趋于多元。

各种各样的新型行动主体、互动关系、场域,都为各种各样新型纠纷的产生提供了基础。

  即便是传统的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伴随其数量的增多,也有多元化演化的趋势。

在婚姻家庭纠纷多发的过程中,实际包含了现代婚姻家庭观念变迁带来的不一致和价值冲突。

当一种新的婚姻家庭的价值观念出现时,或多或少会与以往的观念所支配的社会行为及秩序产生一定矛盾和冲突。

如现代婚姻家庭观念中的个体主义价值观念的流行,将带来婚姻家庭中的个体对不满婚姻的容忍度不同程度地降低,随着个体容忍度的降低,发生矛盾纠纷的可能性则大大提高。

所以,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纠纷不仅在增多,而且也具有多元的形态和特征。

  纠纷的多元化趋势与社会的开放性和现代性有着密切的关系。

在社会越来越走向开放的过程中,社会交往互动的范围越来越广、互动的形式越来越多样、互动内容越来越新颖,由此也就形成多元复杂的社会互动关系,其中部分互动关系的失衡或出现矛盾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

社会的现代性程度的提高,也伴随着越来越多的新个人权利(newrights)被“创造”出来,人们在主张这些“新权利”时,自然也会产生更多的纠纷争执,并将更多地运用司法系统来解决争执。

[5]所以,纠纷的演化和多元化特征可以说是社会变迁的一个组成部分,多样的纠纷是多元社会生活的一个侧面。

这一点从经验调查的结果中也能看出(见表2)。

  表2是根据2005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2005CGSS)所作的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数据显示有11.1%的人在过去四年中曾与他人或机构发生纠纷,其中有9.7%的人与其他个人有纠纷,2.6%的人与机构发生过纠纷。

2006年的调查结果与此基本一致,11.7%的农村居民报告在过去5年内遭遇过纠纷。

[7]由此表明,现实社会中的纠纷虽是常见的、变化的,但仍然只是构成社会生活的一小部分,可以说是社会常态中的非均衡部分。

  二、纠纷管理与秩序建构的关系

  纠纷问题是与社会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问题,我们探讨纠纷及其管理或化解问题,其真正的意义也在于通过对纠纷管理的考察来理解秩序是如何建构起来的。

那么秩序问题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呢?

纠纷与秩序之间究竟存在何种联系呢?

  在一些法理学者看来,“社会秩序问题产生于人们能够经历的社会存在本身的深层困惑,正如方法问题来源于想知道怎样研究社会生活的困境一样。

”对社会秩序问题的理解,一直有两种思想传统的争议,一种是工具主义或个人利益理论,另一种则是合法性或共识理论。

[8]

  工具主义或个人利益论强调社会秩序的基础是个人利益和个人目的。

社会成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优先考虑,从而理性地选择有组织的群体生活,而要维持群体生活的秩序,就必须设置各种各样的规则来保护个人利益。

所以,社会秩序实质就是运用规则或制度的工具来制约群体生活的关系,以达到保护个人利益之目的。

  合法性或共识理论的基本观念是,社会秩序的形成主要是以集体成员对合法规范的服从或共同价值为基础。

也就是说,在一个社会里,正是因为其成员从主观意愿上服从或遵从一定的社会规范或价值,从而在行为上能采取较为一致的或协调的行动,由此构成了协调稳定的社会秩序。

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并不取决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工具性作用,而是取决于社会成员对法律规则的认同和服从程度,即社会就法律规则达成的共识程度。

  两种秩序观的争论之所以延续,是因为这种争议不可能有最终的定论,因为他们之间其实并不存在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

现实社会中,人们既可能因为维护个人利益而遵守集体的规则,也可能是出于对规则的认同而自觉遵守。

所以,人们为有组织、有秩序的生活而达成的协调一致,不是靠唯一力量或因素支撑的,而是靠多种力量来维持的。

  在微观层面上,纠纷首先表现为两个行动主体之间关系的失衡,失衡状态既包括客观的、实在的相互影响部分,也包含主观上的认知和态度。

对于纠纷当事者来说,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个体秩序的中断。

因为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无论是受影响者还是施加影响者,一旦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都会面临如何对待自己的利益、如何对待社会规则或价值等问题。

所以,纠纷首先影响的是个体正常秩序。

相对于社会秩序来说,个体间的纠纷是其中的构成部分,宏观的或总体的秩序中,总有协调一致的关系,也有冲突不一致的关系。

个体间的纠纷及个体秩序的暂时失衡,并不一定带来社会秩序的破坏。

只有当个体间秩序的社会影响面达到一定程度,也就是个体纠纷危及社会秩序的两种基础时,小的纠纷就会造成对社会秩序大的破坏。

  个体纠纷影响和危及社会秩序基础有两个重要标准:

一是纠纷是否涉及和影响到集体或群体中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二是纠纷过程是否影响和危及集体或群体成员所认同的基本规则和价值。

  在一个群体或一定社会范围内,如果一起纠纷的影响范围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群体中的其他人利益并不会构成威胁,与此同时,在纠纷过程中,纠纷双方的行为选择也不构成对共同体公认的基本行为准则或惯例形成颠覆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对公共秩序的负面影响就是有限的。

反之,当群体中的纠纷越来越多,或越来越多的人涉入纠纷之中,较多的人的个人利益必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或者,即便是个体间的简单纠纷,如果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会对集体成员所认同和遵守的重要行为准则或价值构成巨大挑战,那么这种纠纷也会对社会秩序产生较大的冲击。

  纠纷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实际上涉及个体层面的纠纷管理与社会层面的纠纷管理之间的关系,这两者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影响。

一方面,个人采取的纠纷管理策略会影响纠纷进程的演化。

如果纠纷当事者通过自我管理,立即平息和化解纠纷,或者让纠纷止于双方之间,那么纠纷过程就不会延伸至公共领域,这样社会也就无需采取管理措施。

相反,如果个体间纠纷越来越激烈,影响面越来越广,那么,集体的力量就必须介入,对纠纷加以管理,以使纠纷得以解决或化解。

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社会所提供的纠纷化解机制或对纠纷的管理机制,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纠纷者选择纠纷管理策略。

从理性选择的角度看,个体选择何种策略解决纠纷,一定会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

但是,社会给纠纷者提供的选择集则决定他们的选择范围。

所以,纠纷者所选择的纠纷管理策略是以社会与文化环境为背景的。

  从纠纷者角度看,可以选择的纠纷管理策略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息事宁人,忍忍算了;二是双方自行解决;三是引入第三方力量来解决。

  第一种类型的纠纷管理策略属于自我化解策略,也就是纠纷者遇到问题或不公待遇时,通过自我调节心态,采取容忍或宽容的策略,中止双方进一步的矛盾和争执。

选择自我化解纠纷策略的人在现实社会中有较高的比例,根据2005CGSS调查结果,有28.5%的人在处理与其他个人纠纷时采取这种策略,其中女性要比男性高2.3个百分点,即女性更倾向于选择自我化解策略来管理与他人的纠纷。

28.9%的人在遇到与政府或机构的纠纷时,选择自我化解策略,其中男性比女性高7.1个百分点,表明在对待不同性质纠纷时,男性和女性的纠纷管理策略选择有着明显差别。

[9]在农村,选择自我化解纠纷策略的比例更高,达到33.1%。

[10]

  从一般意义上看,纠纷者选择自我化解策略主要会考虑这样几个因素:

第一,纠纷对个人利益影响相对较小。

第二,选择其它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很高,或难度很大。

第三,进一步争执的其它负面影响较大。

第四,与对方的关系较为特殊。

当然,所有这些考虑都会受到纠纷者主体性特征的影响,个人是否选择自我化解策略,与主体的宽容性或容忍度有着密切关系。

  第二种纠纷管理策略属于双方共同解决纠纷的方式。

纠纷双方在出现麻烦和起纷争之后,采取自行解决或私了的策略,从而可以使纠纷止于两者之间。

自行解决的方式通常有两种情形:

一是双方经过协商,寻求摆平事件的解决方案并最终达成一致;二是单方面采取以牙还牙来摆平关系,对方也基本认可这一行动。

  在现实中,纠纷双方选择自行解决纠纷策略的人目前仍占较高比例。

2005CGSS调查结果显示,有35.8%的人在与其他个人发生纠纷时,选择私了方式来处理纠纷,而在与政府或机构发生纠纷时,仅有8.6%的人选择自行解决方式。

[11]从理论上讲,纠纷者选择自行解决策略的理由主要包括:

一、纠纷关系较为简单,如明显的侵害与受损关系,且影响或受损情况较为容易衡量,双方容易就平衡关系达成协议。

二、纠纷双方都认为私了方式是最好的解决方法。

三、纠纷者不希望纠纷的影响延伸至双方之外,而希望争议问题就此结束。

四、纠纷者对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够了解或不够信任。

  第三种纠纷管理策略是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将纠纷关系推向公共领域并寻求第三方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所以这一策略也可称之为第三方解决方式。

当第三方力量介入纠纷解决之中后,通常解决或化解纠纷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调解,在调解中,第三方力量主要扮演纠纷调停人、中间协商者和解决方案提出者以及公证人等角色。

二是裁定,裁定一般是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机构或个人作出的裁决,如劳动和贸易仲裁机构就劳动和贸易纠纷而作出的仲裁,农村村干部就邻里纠纷作出的裁决等。

三是判决,判决是较为正式的处理纠纷的决议,一般带有一定强制性特征,如法院对纠纷作出的最后判决。

[12]

  在第三方解决方式中,第三方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或组织,但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第三方一般都具有中立性和公认权威性的特征。

中立性是实现关系均衡的基本前提,纠纷实际是纠纷申诉者认为自己与对方的利益关系出现了不均衡,因而要解决纠纷其实就是让两者之间关系恢复平衡,要达到平衡首先必须有一个中立的支点。

权威性代表第三方力量的预期效力,纠纷者选择第三方来处理纠纷,就是预期第三方所提出的解决方案能够得到执行,能够对平衡双方关系真正发挥作用。

  纠纷者选择第三方解决方式,主要会受这样几个因素影响:

首先,纠纷类型和性质影响人们的选择,对那些复杂的、难以自行解决的纠纷,如经济及合同纠纷以及新权益主张之类的纠纷,通常需要有权威第三方出面解释和裁决。

其次,纠纷者对公正的态度和渴求程度。

人们在寻求第三方解决纠纷时,不仅仅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也为了获得公正的价值,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讨个说法”。

再次,纠纷者的力量差别。

在纠纷过程中,如果纠纷受损者处于弱势,而侵害者处于强势,力量悬殊较大,纠纷中的受损者会倾向于寻求第三方力量的支持。

最后,纠纷者的社会经济特征。

由于纠纷者在动用第三方力量来处理纠纷问题时,必须要花费一定的社会资源。

所以,那些拥有社会资本如关系资源、人力资本和经济资本越多的人,比拥有这些资本较少者更倾向于选择通过第三方力量来解决纠纷。

一些经验研究显示,在中国农村地区,有较多的纠纷者寻求行政正义系统来解决纠纷,这些人之所以将纠纷诉诸行政机关来处理,与他们认识行政机关的某些干部是分不开的。

也就是说,那些爬到纠纷宝塔顶端的纠纷者,大多是拥有更多的与行政权力有联系的关系资源。

[13]

  个人选择纠纷管理策略的行为,既是解决问题恢复常态的过程,同时也是建构社会秩序的重要构成。

个人所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关系到纠纷解决和化解的效率,以及纠纷过程。

如果个人所选择的纠纷管理策略,能有效地化解遇到的纠纷和矛盾,那么,纠纷就不会对集体的秩序产生消极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说,纠纷并不是秩序的威胁,真正威胁秩序的是纠纷得不到有效的管理。

  那么,如何让纠纷者能够选择有效的纠纷管理策略呢?

这一问题虽然是个人的行动策略选择问题,但实际也涉及一个社会管理纠纷问题的策略,因为个人的行动选择离不开社会提供的选择集。

所以,社会的文化观念、制度安排及纠纷化解机制都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纠纷当事人的行动选择。

如一些经验研究显示,在日本机动车事故纠纷中,采取自行解决而非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占相当高的比例,而且纠纷化解效率也相当高。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日本有较为严密的、合理的机动车事故保险制度安排,以及日本社会具有非好讼文化传统。

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自行处理纠纷,使纠纷化解的成本和效率都大大提高。

[14]由此看来,社会提供合理、有效的纠纷化解途径和机制,创造和为贵的文化氛围,对于纠纷者选择高效的纠纷管理策略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多元化解机制的特征及其调适功能

  在一个社会或集体中,其实并不存在最合理和最有效的单一纠纷解决方式,因为任何社会或集体都存在整体的异质性问题,即便某种解决方式对某个人或某种纠纷是最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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