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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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2017年邢台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单位:

邢台市建设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1、及时纠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经纠正改正,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及时纠正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但影响中标结果的,并存在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1、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有二种以上违法行为的,经纠正改正,减轻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1、及时纠正并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并影响中标结果的及危害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处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1、及时纠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的,并存在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1、及时纠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的,并存在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或收受他人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或收受他人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的,并存在危害后果的,或收受他人财物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收受他人财物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1、及时纠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的,并存在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对社会有危害的.处项目合同金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1、及时纠正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经处罚改正,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分包、转让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及时纠正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对社会有危害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1、及时纠正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理后重犯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1、及时纠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6%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6%以上0.84%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上的,对社会有危害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4%以上1%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有一种违法行为的,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或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1、及时纠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3%以上1.7%以下的罚款;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后果既成事实或对社会有危害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7%以上2%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或对社会有危害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1、逾期一个月以下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二个月以上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1、有一种违法行为,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

2、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或逾期不改正的并存在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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