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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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资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

(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4年2月

引言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精神,落实自治区关于“严格环境准入条件,新建项目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高效益,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技术”的指示,我厅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非金属矿采选、金属矿采选、煤炭采选、化工(电石、氯碱、焦化)、电力、有色金属冶炼、纺织(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等七个主要行业的环境准入条件。

该环境准入条件将作为自治区环保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和指南,各地、各部门可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环境准入条件的制定和实施将促进我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和“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生态环境保护战略,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在环境准入条件的试行期间,我们将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新疆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通则

(一)适用范围1

(二)环境准入条件总体要求1

二、非金属矿采选行业4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4

(二)污染防治5

三、金属矿采选行业7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7

(二)污染防治9

四、煤炭采选行业10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10

(二)污染防治11

五、化工行业(电石、氯碱、焦化)14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14

(二)污染防治16

六、电力行业19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19

(二)污染防治20

七、有色金属冶炼行业22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22

(二)污染防治23

八、纺织行业(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30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30

(二)污染防治31

九、管理与监督33

十、附则35

一、通则

(一)适用范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以下简称“环境准入条件”)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金属矿采选、金属矿采选、煤炭采选、化工(电石、氯碱、焦化)、电力、有色金属冶炼、纺织(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等七个主要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涉及建设项目的产业和区域发展规划也应遵守本环境准入条件。

(二)环境准入条件总体要求

1.建设单位须依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新环监发〔2009〕160号)、《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通知》(新环评价发〔2012〕363号)及其他相关文件,按分级审批管理要求报具备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建设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法律法规、条例等要求,不得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产业转移指导目录(2012年本)》(工信部〔2012〕31号)和《关于促进新疆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工信部产业〔2010〕617号)等相关要求。

3.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遵守《新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控制区域及控制目标(2011-2015年)》中相关要求。

4.禁止在冰川、雪山和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源头水保护区和调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建设工业项目。

资源开发须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对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各类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良好区域、风景名胜区和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禁止进行任何资源勘探和开发,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

5.建设项目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相关要求,占用耕地、林地或草地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补偿要求进行补偿。

6.新建污染类项目须进园入区,遵循上下游配套、集群化推进、园区化承载和循环化发展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应布置于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完善的产业园区、工业聚集区或规划矿区。

工业项目建设须符合所在的园区(工业聚集区、矿区)规划及其规划环评审查意见要求,选址和厂区布置不合理的现有污染企业应根据相关要求,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进行限期调整,退城进园。

7.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不得影响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完成。

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企业、流域或区域,不得建设新增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8.存在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必须制订切实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配套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禁止建设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工业项目。

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聚集区应设立环境应急管理机构,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救缓能力。

9.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须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或满足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企业要求。

无国家清洁生产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项目,其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回收利用指标、环境管理要求方面的各项指标等水平须达到国内同行业现有企业先进水平。

10.合理利用资源、能源。

尽可能采用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焦炉煤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须合理利用。

采用天然气作原料的应符合天然气利用政策,高污染燃料的使用应符合本规定及其他相关政策要求。

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

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11.拟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现有项目或设施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按照承诺实施居民搬迁等环境问题的,必须在先行解决全部遗留环境问题后方可实施。

12.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提出的各项要求。

在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治理联防联控区域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应符合《乌鲁木齐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新党办发〔2013〕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新政办〔2013〕36号)》、《关于批转米东区大气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2〕595号)》等文件的要求。

二、非金属矿采选行业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

非金属矿勘探开发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新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各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生态红线划分要求。

禁止开发区: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森林公园、冰川、雪山和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居民聚集区1千米以内。

限制开发区:

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如原始森林、草原和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等,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新建或改扩建非金属矿选矿项目应尽量靠近资源相对集中、原料资源开采保障能力强、交通运输条件便捷或距目标市场较近的产业园区内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州(市)、县规划布局发展非金属矿产加工园区,引导现有企业入园进区聚集发展。

(二)污染防治

1.采矿

(1)矿石开采须采用湿式凿岩作业方式。

矿石转运、破碎、筛分等粉尘产生工序,须配备抑尘、除尘设施,除尘效率不低于99%。

矿石、废石堆场须采用洒水抑尘、设置围挡等措施防治无组织粉尘排放。

其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要求,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2)采矿废水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废水。

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矿井水利用率应达到70%以上。

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用于农林灌溉,其水质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

生活污水禁止排入地表水体,须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后全部回用。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4)采矿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30%,无法利用的必须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固体废物处置率100%。

废石堆场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建设,矿区废石场集中设置、避免同一矿区设置多处废石场。

废石按GB5086规定的方法进行浸出及腐蚀性鉴别试验,其结果确定为Ⅱ类一般工业固废的,其堆场采取防渗技术措施。

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

(5)荒漠和风沙区矿产资源开发应避开易发生风蚀和生态退化地带。

排土场、料场等场地应采取围挡和覆盖等防风蚀措施。

水蚀敏感区矿产资源开发应科学设置露天采场、排土场及料场,并采取边坡防护、工程拦挡等水土保持措施。

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2.选矿

(1)破碎、筛分车间采用尘源密闭、局部通风方式,并安装高效除尘设施防治粉尘污染,除尘效率≥99%,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要求,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2)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循环利用率≥80%,无循环利用条件废水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4)选矿项目应设置专用尾矿库,尾矿库按《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ZBJ1-90)、《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0〕138号)等要求进行选址、建设、运行和闭库。

鼓励尾矿综合利用,尾矿利用率≥10%。

现有尾矿库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2013〕58号)进行整改。

三、金属矿采选行业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

金属矿勘探开发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新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各地方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生态红线划分原则要求。

禁止开发区: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森林公园、冰川、雪山和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居民聚集区1千米以内。

限制开发区:

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如原始森林、草原和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等,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进行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尾矿库选址应依据《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90建标字第695号〕、《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的相关要求。

禁止在大型水源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生长栖息地、重要湿地、重要设施和居民区上游3千米内建设山谷型或者傍山型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禁止在同一沟谷20千米内重复建设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废石、尾矿砂的场址应选在工业区和居民集中区主导风向下风侧,场界距居民集中区500米以外。

(二)污染防治

铝矿的采选执行《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2010)、铅锌矿采选执行《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铜镍矿的采选执行《铜、钴、镍工业污染源排放标准》(GB25467-2010)、稀土矿采选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铁矿采选执行《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1-2012)。

1.矿井涌水、矿坑涌水、选矿废水用于生产工艺、降尘、绿化等,综合利用率应达到85%以上,若行业标准高于85%,按行业标准执行。

采选产生废水排放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否则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生活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污废水禁止排入地表水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用于绿化、荒山浇灌或排向戈壁沙漠。

2.采选活动矿石转运、破碎、筛分等粉尘产生工序,应配备抑尘、除尘设备,除尘效率不低于99%,有效控制无组织粉尘排放。

采选矿各环节废气排放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否则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4.废石综合回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砂的综合利用率达到20%以上。

一般固体废弃物应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进行管理,属危险废物的依法按危险废物相关要求进行管理,其贮存设施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生态环境良好区域,矿区生活垃圾拉运至就近城镇统一处置。

生态环境质量一般区域可就地防渗无害化处置,处理率达100%,填埋地点及污染防治措施报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5.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要达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651-2013)的相关要求。

矿山活动设置的废石场、尾矿库不得违规占用耕地,占用草场、林地须先办理草场、林地的相关补偿手续。

堆场(原料堆场、废石场、矿石堆场)必须做好防洪、排水、边坡防护、工程拦挡措施,防止引发水土流失和泥石流危害。

沉陷区恢复治理应按照相关要求恢复沉陷区的土地用途和生态功能。

沉陷区稳定后两年内恢复治理率应达到60%以上。

堆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有水源条件地区采用生物工程进行复垦。

四、煤炭采选行业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

煤矿勘探开发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及规划环评、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新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各地方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生态红线划分原则要求。

禁止开发区: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森林公园、冰川、雪山和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保护范围,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

限制开发区:

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如原始森林、草原和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等,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新建、改扩建矿井及选煤厂禁止设永久排矸场,居民区周边500米范围内以及标准轨距铁路、公路、道路两侧40米范围内禁止建设临时排矸场(参考《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煤炭洗选工程设计规范》GB50359-2005等)。

禁止在乌鲁木齐硫磺沟矿区再建新矿,现有煤矿不得扩大产能,矿区内的小型煤矿需进行优化整合。

禁止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松树头矿区进行煤炭资源开采项目,南山景区内所有的煤炭开采项目逐年降低产量直至关停。

禁止开采放射性核素超过《新疆煤炭资源开采天然放射性核素限量》(DB65/T3471-2013)要求的煤炭资源。

(二)污染防治

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洗选厂,积极采用矸石充填、保水开采等先进工艺、技术,有效防止和治理因采矿引起的扬尘、地面塌陷、地表及地下水污染,切实加强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

1.煤矿开采项目

(1)地面生产系统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2006表4)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煤炭贮存、转载、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的无组织污染物必须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新建及改扩建采煤项目原煤须采用筒仓或封闭式煤场,厂内输送采用封闭式皮带走廊。

工业场地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2006表5)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2)在发展其它工业用水项目时,应优先选用矿井水(疏干水)工业用水水源,矿井水(疏干水)的回用率按75%控制,多余外排水质满足《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2006表1、表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后,再根据受纳环境执行相关标准要求。

禁止排入II类以上地表水体及有集中式饮用水源功能的III类地表水体。

生活污水回用率达100%。

(3)锅炉灰渣及煤矸石优先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综合利用率须达到75%。

煤矸石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

露天矿的剥离物集中排入排土场,处置率达100%。

煤矸石堆场的建设及运营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有关要求。

煤矸石为Ⅱ类一般工业固废的,其堆场采取防渗技术措施。

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

(4)高瓦斯矿井的瓦斯综合利用率要达到85%。

(5)沉陷区稳定后两年内恢复治理率达到60%以上,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符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109号)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651-2013)要求。

2.选煤厂

(1)矿井选煤厂由封闭带式输送机将原煤运至矿井选煤厂。

破碎机、筛分机等全部封闭,并设除尘机组车间、集尘罩及除尘机组。

带式输送机及各转载点设喷淋降尘装置。

群矿选煤厂采用铁路专用线、箱式货车及加遮盖的汽车装运原煤。

(2)选煤厂煤泥水闭路循环不外排,并设事故浓缩池,偶发排水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2006表3)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3)精煤、中煤、矸石先进入临时储存仓,后运至专用贮存场,并设洒水喷淋装置,煤泥经压滤后进入封闭的煤泥贮存场。

3.清洁生产

煤炭采选企业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标准煤炭采选业》(HJ446-2008),新建及改扩建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历史遗留项目应限期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基本水平。

五、化工行业(电石、氯碱、焦化)

(一)选址与空间布局

1.自治区级化工园区和化工聚集区以外现有保留的电石、氯碱、焦化等生产企业,在符合产业政策和排污总量不突破的前提下,允许进行改善安全条件、治理事故隐患和提高环保水平的相关技术改造,但不得进行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生产品种的扩能改造。

2.兰炭产能过剩地区不得批准新建兰炭项目,除了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技改以及煤化工配套的兰炭项目以外,对新建没有后续产业的兰炭项目原则上一律不予审批,另外乌鲁木齐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区内严禁建设任何性质的兰炭项目。

3.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千米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以及学校、医院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千米以内,不得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4.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千米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千米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和烧碱生产装置。

5.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千米(城市居民供气项目、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厂区内配套项目除外)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道两旁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千米以内,居民聚集区《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产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焦化生产企业。

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焦化生产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6.推动天山北坡经济带在保护生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稳步建设现代煤化工产业集群,加强传统煤化工整合提升,严格限制煤焦化发展。

促进伊犁发展煤制气为主导的现代煤化工,严格限制布局工艺技术不成熟的现代煤化工和传统煤焦化,适度发展煤电。

促进准东严格以水定煤化工产业链规模、以产业链延伸定项目,建设煤炭综合开发利用循环经济基地。

在地表水资源超载、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地区,严格限制布局发展煤化工。

吐哈煤田以“疆煤东运”为主,在水资源条件允许情况下,适度发展煤电及电力外送,不应布局煤化工。

乌鲁木齐-昌吉城市边缘和近郊地带,要抑制传统煤化工、氯碱化工、电解铝产业盲目布局,乌鲁木齐主城区和周边工业园区不应布局煤化工,不再扩大石化、钢铁产能。

独山子-奎屯-乌苏地区的石化产业基地发展必须优先保护城市饮用水源地安全和人群健康环境,严格限制光气等高风险项目。

(二)污染防治

1.行业准入及清洁生产

(1)电石行业生产企业必须满足国家《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要求。

氯碱行业生产企业必须满足国家《烧碱装置、聚氯乙烯行业准入(2007年)》要求。

焦化行业生产企业必须满足国家《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要求。

(2)电石行业生产企业至少须达到《清洁生产标准电石行业》(HJ/T430-2008)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氯碱行业生产企业必须达到《烧碱/聚氯乙烯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同时烧碱生产至少须达到《清洁生产标准氯碱工业(烧碱)》(HJ/T475-2009)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聚氯乙烯生产至少须达到《清洁生产标准氯碱工业(聚氯乙烯)》(HJ/T476-2009)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焦化行业炼焦生产至少须达到《清洁生产标准炼焦行业》(HJ/T126-2003)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其他生产过程(焦油加工、粗苯精制)参照国内同行业清洁生产先进水平执行。

2.电石行业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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