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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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可能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三等及以上等别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

四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乙级及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三级及三级以上资质。

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丙级及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三级及三级以上资质。

第十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区安全距离,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审批擅自加高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长期保管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治理档案。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涉及尾矿库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的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库容。

试运行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九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二十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或者经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制定尾矿库安全度汛预案,实施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避免尾矿库汛期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尾矿库的等别、危险程度,明确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和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开展尾矿库防汛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项目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尾矿回采的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

回采勘察报告、回采安全预评价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回采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开展尾矿回采期间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避免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

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七条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最终设计高程的前1年,应当进行闭库前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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